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簡字第2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案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連簡字第二十二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責付於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馬祖處理中心)乙○○
(責付於內政部警政署大陸地區人民馬祖處理中心)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連偵字第二十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而未經許可入出境,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
乙○○共同違反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申請許可,未經許可者,不得入出境之規定,而未經許可入出境,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爰審酌被告之品行、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被告因一時失慮致犯本罪,犯後已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其經此偵、審之教訓,自當知所惕勉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併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又扣案之採貝刀四支、網袋四個雖無被告甲○○所有,撈網一支、漁簍一個、潛水鏡一個雖係被告乙○○所有,業據其供明在卷,惟與本案無關,爰不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連江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五日
書記官林仁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