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福建金門地方法院91年連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連簡字第十八號
聲請人福建金門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連偵字第十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乙○○共同連續違反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各科罰金新台幣貳萬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第四行起更正為「甲○○及乙○○明知 林平 、 陳孔鑾 、 蔡元官 為以探親名義來台之大陸地區人民,竟共同基於概括犯意之聯絡,自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五日起(起訴書誤繕為九十一年一月十四日起),經由乙○○介紹林平、陳孔鑾、蔡元官等三人,在甲○○所負責之北竿鄉扳里水庫工地內,以新台幣約一千五百元之代價,由甲○○於前開期日開始先非法雇用林平、陳孔鑾,嗣於同年二月二日上午不詳時間開始,再經由乙○○之介紹,復以新台幣一千五百元之代價非法雇用蔡元官,在北竿鄉扳里水庫工地從事拔鐵釘等雜工」外,其餘之證據及所犯法條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乙○○所為,係犯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依第八十三條第一項論處,被告二人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又其二人先後為雇用林平、陳孔鑾及蔡元官之數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應論以連續犯。爰審酌被告甲○○、乙○○素行及犯罪後態度均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台幣條例第二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三日
福建金門地方法院連江簡易庭
法官顏淑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連江庭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十八日
書記官林仁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