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4年重訴字第10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重訴字第109號原告三莊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被告良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兼上法定代理人丁○○被告丙○○
乙○○戊○○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雙華 律師複代理人 南雪貞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4年5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良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暉公司)、該公司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丁○○、該公司董事即被告丙○○、乙○○、該公司監察人戊○○於民國93年10月22日、93年11月3日、93年11月12日、93年11月18日、93年12月20日向原告購買不鏽鋼材料,貨款合計新臺幣(下同)7,853,
620元,言明於93年10月31日付清1,645,431元,於93年11月底付清2,669,247元,93年12月20日付清3,538,942元;且良暉公司分別於原告93年10月、11月份對帳明細單上簽認,其中對帳明細單備註欄位上註記:「1、如付私人票據或客票時,請於支票後面蓋貴公司章。2本交易為附條件買賣,公司法定代理人負連帶保證責任。3、如禁止背書轉讓,抬頭請寫三莊金屬有限公司。...」等字句明確;另就93年12月20日購買3,538,942元貨款部分,被告良暉公司尚以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件(下稱系爭支票)作為客票,背書後以郵寄方式交付原告作為憑據,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不獲付款,而遭退票,此票款及相關貨款均向被告等多次催討,並曾以板橋文化路郵局第25
3號存證信函催討,均不獲置理,為此依據買賣之法律關係,又其中有系爭支票作擔保之金額3,538,942元部分併依票據法第5條、第9條、第29條、第39條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良暉公司給付相關貨款及票款。
(二)被告良暉公司向原告購買不鏽鋼材料時,該公司之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被告丁○○既為該公司法定代理人,應即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又被告丁○○既代表被告良暉公司,則其為該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而向原告購買不鏽鋼材料,致原告受有損失合計7,853,62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60條、第226條、第224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被告丁○○自應與被告良暉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三)被告良暉公司向原告購買不鏽鋼材料時,該公司之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被告丙○○、乙○○既為該公司董事,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規定亦為該公司負責人,亦應即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又被告丙○○既代表被告良暉公司,則其為該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而向原告購買不鏽鋼材料,致原告受有損失合計7,853,62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60條、第226條、第224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規定,被告丙○○、乙○○自應與被告良暉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四)被告良暉公司向原告購買不鏽鋼材料時,該公司之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被告戊○○既為該公司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規定亦為該公司負責人,亦應即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向法院聲請宣告破產;又被告丙○○既代表被告良暉公司,則其為該公司業務之執行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規定,而向原告購買不鏽鋼材料,致原告受有損失合計7,853,620元及相關遲延利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60條、第226條、第224條、民法第
184條、第188條規定,被告戊○○自應與被告良暉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
(五)是原告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7,853,620元,及其中1,645,431元自93年11月1日起,又其中2,669,247元自93年12月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又其中3,538,942元自9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暨為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之聲明(註:原告詳細之聲明及陳述,參本院94年度促字第7112號支付命令卷第1頁至第5頁、本院卷第3頁至第17頁、第40頁至第58頁、第71頁至第90頁、第103頁至第109頁、第145頁至第169頁歷次書狀所載)。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良暉公司否認曾於93年10月22日、93年11月3日、93年11月12日、93年11月18日、93年12月20日向原告購買不鏽鋼材料,原告雖提出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對帳明細表等件欲行為證,惟:
1、系爭支票係由訴外人逵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逵星公司)所簽發,被告良暉公司從未執有系爭票據,更不可能交付原告,雖系爭票據票背後有一「良暉機電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印文,然被告良暉公司從未有過該印章,亦未同意他人在系爭支票上蓋章,自不得專憑系爭支票上之印文即認被告良暉公司曾向原告訂購貨物。
2、原告提出之對帳明細單係其自行製作,被告良暉公司否認其真正;至於對帳明細單上有被告良暉公司之圓形戳章固為被告公司職員所蓋,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良暉公司確實收受該對帳明細單,並非承認確有對帳明細單上所載對帳之事實,且被告良暉公司事後亦曾發告知原告否認訂貨,益見對帳明細單與其上被告良暉公司戳章亦不足證明被告良暉公司曾向原告訂貨。
被告良暉公司既否認曾向原告訂貨,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7
7條前段規定,原告自應提出相關契約、訂貨單據...等資料證明之。
(二)關於原告請求被告丁○○、丙○○、乙○○、戊○○應與被告良暉公司負連帶給付責任部分,雖被告丁○○為該公司董事長,被告丙○○、乙○○分別為該公司董事,被告戊○○為該公司監察人,惟依原告之歷次書狀所載,與其成立買賣關係者係被告良暉公司,被告丁○○、丙○○、乙○○、戊○○雖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仍與該等個人無涉;且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其係主張被告良暉公司積欠其貨款及票款債務,惟無法因此即認被告良暉公司已達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宣告破產之要件,且被告良暉公司未宣告破產,亦難認該等個人應連帶還債,是原告之請求為無理由。
(三)是被告等均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一)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如經被告同意,或有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7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本係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之規定,以本件被告等均為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94年度促字第7112號於94年2月16日除准許其對良暉公司為相對人部分請求之支付命令外,另於同日裁定駁回其對丁○○、丙○○、乙○○、戊○○4人為相對人之請求,上開支付命令經相對人良暉公司依民事訴訟法第516第1項向本院提出異議後,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該支付命令失其效力,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以本件受理,是本件訴訟之當事人原僅有原告及被告良暉公司,而本件訴訟進行中,原告具狀追加被告丁○○、丙○○、乙○○、戊○○4人為被告,業經全體被告同意,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說明,原告此項追加自應准許。
(二)經本院協商後,確認兩造爭點如下:
1、不爭執事項:被告良暉公司之變更登記表。
2、爭執事項:
(1)原告與被告良暉公司有無買賣貨物之法律關係?被告丁○○是否應依明細表附註欄上所載負連帶保證之責?
(2)系爭支票是否經被告良暉公司背書後再以郵寄方式送達原告?原告可否依票據法第5條、第9條、第29條、第39條對被告良暉公司請求票款?
(3)被告丁○○、丙○○、乙○○、戊○○是否違反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之規定?如是,原告是否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60條、第226條、第224、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對被告丁○○、丙○○、乙○○、戊○○為本件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良暉公司間有買賣貨物之法律關係,固據其提出原告93年10月份、93年11月份對帳明細表、系爭支票暨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各1件欲行為證(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70頁),惟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原告提出之對帳明細單、存證信函均係其自行製作,對帳明細單上有被告良暉公司之圓形戳章固為被告公司職員所蓋,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良暉公司確實收受該對帳明細單,並非承認確有對帳明細單上所載對帳之事實,此可由被告良暉公司事後亦曾發函告知原告否認訂貨並退回對帳明細表得知,又被告良暉公司根本未持有系爭支票過,票背印文亦非該公司所有等語為辯,亦提出良暉公司函、掛號執據、回執各1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經查:
1、原告提出系爭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縱認」為真實,亦僅能認其與被告良暉公司間僅有票據上之法律關係,惟票據係無因證券,其持有之原因容出於多端,然無從以此證明原告與被告良暉公司間具有買賣之法律關係(至於原告與被告良暉公司就系爭支票是否具有票據上之法律關係,則容後於事實理由欄第三項第(四)項中詳述)。
2、原告復提出93年10月份、93年11月份對帳明細表、存證信函各1件,欲為其有利之證明,惟核此2件對帳明細單均係原告所出具,易言之,即均為原告單方、片面所製作,自不能對被告良暉公司生何契約上拘束之效力;雖此2對帳明細表上蓋有被告良暉公司之圓形戳章,然此僅能證明被告良暉公司曾收受上開對帳明細表,然不足為被告良暉公司承認有此2對帳明細表上所載債務存在之證明,此更可由被告良暉公司於收受此2對帳明細表後曾發函退回原告,有良暉公司函、掛號執據、回執各1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0頁至第131頁);又原告寄送之存證信函,更僅為其單方之意思表示,殊不得為原告與被告良暉公司間有買賣關係之證明。
3、訊據證人即原告之會計 侯秋惠 固證稱:原告與被告良暉公司間有買賣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42頁),惟其除係原告之會計外,亦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妹,與原告關係密切,且其證言在未提出其他相關文件以資佐證下,自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4、再經本院細繹上開2件對帳明細表,其上所載每月之貨物均分別達10,000公斤以上,足見數量甚為龐大,如原告欲證明其確實曾對被告良暉公司為上開貨物之出貨,理應有出貨單、運送單、簽收單...等較對帳明細表更具證明力之文件足資佐證,然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始終未提出,自無從為不利於被告良暉公司、丁○○之證明。
5、上開2件對帳明細表既無法為被告良暉公司曾向原告訂貨之證明,則被告丁○○更無從依對帳明細表之記載,負連帶保證之責,附此指明。
綜合上述,原告主張其與被告良暉公司有買賣關係,因被告良暉公司積欠貨款未還,被告丁○○應與被告良暉公司負連帶給付之責,自無可採。
(四)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前段規定甚明,是「支票為無因證券,僅就支票作成前之債務關係,無庸證明其原因而已。至該支票本身是否真實,即是否為發票人所作成,即應由支票債權人負證明之責,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甚明。」,「私文書之真正,如他造當事人有爭執者,則舉證人應負舉證其真正之責。」(最高法院50年臺上字第1659號、47年臺上字第1784號判例)。原告復主張:系爭支票是否經被告良暉公司背書後,再以郵寄方式送達原告作為貨款3,538,942元部分之擔保等情,惟為被告良暉公司所否認,並以:該公司從未執有過系爭支票,更未在票背背書,系爭支票上之印文並非該公司之印章所蓋等語為辯。經查:
1、原告持系爭支票為給付票款之主張,無非係以被告良暉公司於系爭支票背書之故,惟被告良暉公司既否認上開背書之真正,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此背書之真正負舉證之責,惟原告就此並未為何其他之舉證,且細繹此背書(見本院卷第61頁)與被告良暉公司最新變更登記表上之公司印章(見本院卷第115頁),經目識比對結果兩者亦顯然不同,是被告良暉公司辯稱並無在系爭支票背書等情,堪可採信。
2、訊據證人即原告之會計侯秋惠固證稱:「被告良暉公司就是用 庭呈 的這個信封(見本院卷第144頁)寄系爭支票給原告,信封上沒有郵戳是因為公司人員有蒐集郵票之興趣,所以被取走了,又這封信係以普通信郵寄方式為之,非以掛號方式郵寄。」,「這筆買賣全部都是由我負責,所以買賣交易完成後,被告良暉公司就背書寄送給我們,又這票據是客票,所以被告良暉公司背書是符合明細表第1項的記載。」等情(見本院卷第141頁),被告良暉公司固就此信封形式上之真正不爭執,惟以:此僅能證明被告良暉公司曾與原告以信件聯絡,不足證明被告良暉公司以此信封郵寄系爭支票與原告等語為辯。經查,原告所提此信封,信封上郵戳之記載已遭撕下而無從查知,是此信封究係被告良暉公司於何時所寄發?又此信封內到底有何內容?均無從單憑此信封現狀而查知,而證人侯秋惠與原告及原告法定代理人之關係均至為密切,且其證言在未提出其他相關文件以資佐證下,均不足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3、再核系爭支票之記載,發票人為訴外人逵星公司,惟載有受款人為原告,即為記名支票,則在票據關係上,直接前後手依序應為逵星公司與原告,則被告良暉公司究係如何在逵星公司與原告之直接前後手間取得系爭支票,再背書轉讓與原告,亦未據原告舉證說明,亦難認原告與被告良暉公司有何票據關係存在。
綜合上述,原告所為舉證,並無法證明其與被告良暉公司間就系爭支票有票據關係存在,是其依票據法第5條、第
9條、第29條、第39條對被告良暉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支票票款,亦難採信。
(五)原告復主張被告丁○○、丙○○、乙○○、戊○○分別為被告良暉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依公司法第8條第1項、第2項規定,均為被告良暉公司之負責人,惟其等均知被告良暉公司之資產已不足清償負債,竟未依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宣告破產,致原告受有損害,是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8條第1項、第2項、第60條、第226條、第224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與被告良暉公司連帶賠償等情,惟均為被告等所否認,並以:雖被告丁○○為該公司董事長,被告丙○○、乙○○分別為該公司董事,被告戊○○為該公司監察人,惟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與其成立買賣關係者係被告良暉公司,被告丁○○、丙○○、乙○○、戊○○雖為該公司之董事長、董事及監察人,仍與該等個人無涉,且依原告之起訴狀所載,其係主張被告良暉公司積欠其貨款及票款債務,惟無法因此即認被告良暉公司已達公司法第21
1條第2項宣告破產之要件,且被告良暉公司未宣告破產,亦難認該等個人應連帶還債等語為辯,經查:
1、按法人係自然人以外,由法律所創設,得為權利及義務主體的團體,法人本身為抽象的「單一體」,與各構成員與構成員之財產分離,使單一體本身得獨立享受權利、負擔義務,是人格之獨立與分離,並得獨立為法律行為,實為法人之特徵,是通說上採法人實在說,而公司即為法人之一種。依本件原告歷次書狀所載,與其發生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者應為被告良暉公司,此為本件訟爭之起因,而被告良暉公司之人格與其董事、監察人個人之人格相互獨立,業如前述,是原告如何得將其與被告良暉公司間買賣契約與票據之法律關係,而得請求該公司之董事、監察人負連帶賠償之責,已非無疑。
2、再按公司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時,除得依(公司法)第282條辦理者外,董事會應即聲請宣告破產,公司法第2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原告固主張被告丁○○、丙○○、乙○○、戊○○違反上開規定,未聲請被告良暉公司破產,致其受有損害等情,惟為被告等所否認,經查,依本件原告歷次書狀所載,均係敘述被告良暉公司積欠其貨款及票款債務7,853,620元而不為清償等情,是依原告之主張,被告良暉公司係拒不清償、不為清償,而非不能清償,且原告自始至終,均未能舉證證明被告良暉公司之資產顯有不足抵償其所負債務之情事,更未能證明若確有此情事,原告受有何種損害,是原告主張被告丁○○、丙○○、乙○○、戊○○未依上開規定聲請宣告良暉公司破產等情,亦乏依據。
綜合上述,被告良暉公司既未積欠原告貨款或票款,且其資產復無顯有不足抵償其負債之情事,均已如前述,是原告以上開條件存在為前提,依據公司法第23條第2項、第
8條第1項、第2項、第60條、第226條、第224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丁○○、丙○○、乙○○、戊○○應與被告良暉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等情,亦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諸項主張,均非有理,從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連帶給付原告7,853,620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暨聲請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均無理由,自應予以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或與本件之爭執無涉,或對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鍾啟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臺灣高等法院(應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書記官李威賜┌────────────────────────────────────────────────────┐│附表│├─┬───────┬───────┬──────┬──────┬──────┬─────┬────┬──┤│編│發票人│受款人│付款人│發票日│提示日│票面金額(│支票號碼│備考││號││││││新臺幣)│││├─┼───────┼───────┼──────┼──────┼──────┼─────┼────┼──┤│1│逵星科技股份有│三莊金屬有限公│臺北銀行 松隆 │93年12月20日│93年12月20日│3,538,942│0000000││││限公司│司│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