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460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監獄(另案執行)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332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已用罄殘有海洛因之包裝袋壹只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民國94年2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
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5年8月9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高雄縣○○鄉○○路豐田巷176弄24號住處內,以將海洛因摻水放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5年8月9日晚上7時許,在高雄縣○○鄉○○路建北巷口前為警盤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方查知上情,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毛重0.1公克)。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其於95年8月9日所採驗之尿液,經送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以GC/MS方法(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驗,結果確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後嗎啡之陽性反應,此有該醫院95年8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洵堪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4年
2月10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附卷可查,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按海洛因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依法不得施用。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海洛因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本件被告曾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甫於95年5月10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其竟仍繼續施用毒品,已如上述,且其於95年間甫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足憑,猶不知戒絕,竟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罪,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本不宜寬貸,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扣案之白粉1包(毛重0.1公克),經送鑑驗結果,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成分(驗前淨重
0.010公克,驗後用罄),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95年9月4日高市凱醫驗字第222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海洛因既因送驗耗損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毀;惟其包裝袋上殘有微量海洛因,難以析離,應與毒品整體同視,爰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毀。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文和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王俊彥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