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37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374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現於臺灣高雄看守所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毒偵字第69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被訴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506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0年
8月30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238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0年2月19日送強制戒治,於92年9月10日執行完畢釋放,其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於91年1月29日,以90年度訴字第3132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再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250號及92年度簡字第2883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7月、6月確定,嗣上開毒品案件經定應執行刑1年3月執行後,於94年4月11日執行完畢。詎被告不知悔改,於95年
8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106之
3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為警於95年8月28日下午2時10分許,在高雄縣○○鄉○○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4小包(毛重4.55公克)、葡萄糖粉1包、使用過注射針筒2支、塑膠鏟子2支、橡皮束帶1條及海洛因殘渣袋2包等物,經警採集被告尿液送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悉上情。因認被告甲○○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
三、查本件被告甲○○前被訴自95年2月21日20晚上8時1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5月12日晚上9時許止,多次在高雄市○○區○○○路黃昏市場公用廁所等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50號、第4179號提起公訴,且於95年6月16日以95年訴字2109號繫屬本院,且尚在審理中,未經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資料表及本院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報表各1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5年度毒偵字第3950、4179號起訴書列印本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審函文及函文上本院收案繫屬之印戳時間為憑,而被告於本案及前案進行準備程序之際,分別均坦承自95年5月間起至95年11月間止,以約每日施用1次之頻率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等情明確。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甚為頻仍,其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反覆持續施用毒品,足認已有毒品之成癮性,且因施用毒品行為本身即具有成癮而反覆施用之性質,構成要件本質上含有「習慣性」反覆為施用行為之意涵,是被告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應評價為集合犯而為包括一罪,屬實質上一罪;準此,公訴人於
95年6月16日以95年度毒偵字第3950、4179號就被告自95年
2月21日晚上8時1分許回溯24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5月12日晚上9時許止,多次在高雄市○○區○○○路黃昏市場公用廁所等處,以將海洛因粉末放入注射針筒內加水注射於手臂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提起公訴繫屬本院,則該前案起訴效力自及被告自95年5月12日晚上9時許起至同年11月間止之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今復對與上開犯罪事實為同一案件之本案部分,向本院重行起訴,而於95年10月30日繫屬本院,此有本案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移審函文及函文上本院收案繫屬之印戳時間為憑,揆諸前揭條文規定,就本件被告被訴於95年8月28日上午10時許,在高雄縣仁武鄉竹後村竹門巷106之3號之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犯行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思大
法官方錦源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書記官李春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