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4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6月08日

裁判案由:槍砲彈藥刀械管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訴字第4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2年度偵字第17714號)及移送併辦(93年度偵字第4624號、
92年度偵緝字第15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拾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編號6所示改造手槍陸枝,附表一編號2、編號
8所示制式子彈柒顆,附表一編號3、編號5所示土造子彈參拾壹顆,及附表一編號7所示改造子彈陸顆,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妨害兵役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於民國88年2月25日以88年度訴緝字第1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褫奪公權1年,經臺灣高等法院於同年6月30日以88年度上訴字第1838號判決駁回上訴,於同年8月12日確定;另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本院於同年7月20日以88年度訴字第87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9月23日確定。前開妨害兵役治罪條例及違反藥事法所宣告之刑,嗣經本院以88年度聲字第250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褫奪公權1年確定。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89年8月3日以88年度訴字第83
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同年9月29日確定,並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57號裁定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復因贓物案件,經本院於90年4月27日以89年度易字第475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併科罰金銀元3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於同年5月24日確定。前開因偽造文書及贓物案件宣告之有期徒刑,經本院以90年度聲字第2899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確定;而與前揭妨害兵役治罪條例、違反藥事法等案件接續執行(其間自89年11月30日起至90年7月4日止另案執行強制戒治),嗣於91年5月28日因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迄同年9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有期徒刑以已執行完畢論。詎不知悛悔,明知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分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之槍砲、彈藥,未經許可均不得持有,竟於91年10月間某日,在位於臺北縣板橋市○○路上某處網路咖啡店內上網進入「軍火庫網站」,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之代價,買受如附表一所示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子彈,並按指示前往臺北縣板橋市○○路某處取得所購買之前述改造手槍及子彈,而未經許可持有之。嗣先後於㈠91年12月10日上午5時10分許,在臺北縣○○鄉○○○路1段與忠孝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6、7、8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2至編號37所示與本案無關之物品,詳後述)。㈡於92年9月23日下午3時20分許,經警持搜索票在臺北縣○○鎮○○街○巷○○號執行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1、2、3所示改造手槍、子彈(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至20等與本案無涉之物品,詳後述)。㈢於92年10月9日下午2時45分許,為警在臺北縣板橋市城林橋下河堤橋墩內查獲,並扣得如附表一編號4、5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另扣得如附表二編號21所示物品與本案無涉之物品,詳後述)。
二、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員警 李銘彬許家豪 、陳詠嘉於檢察官訊問時結證之情節相符,且有現場照片19幀附卷足稽,及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子彈等扣案可資佐證。而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以性能檢驗法、試射法鑑驗結果,均認具有殺傷力(鑑驗結果如附表一),有該局92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920183525號、92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920196304號及92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920018333號槍彈鑑定書可佐。俱徵被告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及子彈分係94年1月26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稱槍砲、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轉讓、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係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被告行為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業於94年1月26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8日施行;新修正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刪除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之規定,而修正同條例第8條為:「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鋼筆槍、瓦斯槍、麻醉槍、獵槍、空氣槍或第4條第1項第
1款所定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之罰金。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枝者,處
5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2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1項所列槍枝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第
1項至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同條例第12條則未修正。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規定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依修正前之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規定論罪科刑。至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製造子彈罪,尚有未洽(理由詳後述);惟持有子彈行為與製造行為係屬高低度之階段行為,是被告所涉持有子彈犯行,本在起訴範圍之內,本院自應予審理。又公訴人雖僅就被告持有於92年9月23日查獲如附表一編號1、2、
3所示改造手槍及子彈之犯行提起公訴,惟被告其餘持有改造手槍及子彈之行為,係與前述查獲之槍枝、子彈同時買受進而持有,而分別與經起訴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犯行間,有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之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此敘明。又被告以一持有行為觸犯上開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及持有子彈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罪論。又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未經許可之槍砲彈藥之製造、持有及流通等,危害人身安全及社會秩序至鉅,而為國法所厲禁,並經各類教育及傳媒廣為宣導週知,被告自難諉為不知,其猶未經許可,恣意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子彈,藐視公共規範,欠缺守法觀念,應予非難,且所持有改造手槍、子彈數量非微,並持續達相當期間,兼衡被告僅因一時好奇而持有前開改造手槍、子彈,並無其他犯罪目的,暨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部分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資為懲儆。
三、扣案如附表一編號1、編號4、編號6所示改造手槍共6枝(均含彈匣各1個),附表一編號2、編號8之制式子彈共
7顆(原扣得9顆,其中2顆因鑑驗試射已擊發耗損,無何效用可言,已失違禁物性質,毋庸沒收,尚有未經試射之制式子彈7顆),附表一編號3、編號5之土造子彈共31顆(原扣得47顆,其中16顆因鑑驗試射經擊發而耗損,失其效用,亦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尚有未經試射之土造子彈31顆),附表一編號7所示改造子彈6顆(原扣得改造子彈10顆,其中4顆經鑑驗試射擊發後,業已耗損而無何效用,失其違禁物之性質,毋庸沒收外,尚有未經試射之改造子彈6顆),咸屬違禁物,不問為何人所有,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沒收之。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
21、22、23之槍枝及子彈,經鑑驗或檢視結果,認不具殺傷力,有前揭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920183525號、92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920018333號槍彈鑑定書,及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94年1月1日北縣警新刑字第0930044140號函存卷為憑;另附表二編號3、4、24等槍枝、子彈半成品,及附表二編號25之工業用子彈,核非違禁物,亦非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毋庸宣告沒收。又附表二編號5至11、編號26至31等物品,雖可作為各式槍枝、子彈之零件使用(內政部86年11月24日《86》台內警字第8670
683號公告意旨參照);惟槍砲、彈藥主要組成零件之管制範圍,應以該零件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且為主要部分者為限(內政部88年7月14日《88》台內警字第8871635號函示意旨參照);而前揭扣案物品雖與槍砲、彈藥之零件名稱相同,然於本案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述扣案物品係自始即供製造管制槍枝使用,無從認定為違禁物,此外亦無證據證明係供如附表一所示改造手槍、子彈汰換零件之用,而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併予宣告沒收。至附表二其餘扣案物品,則與本案被告持有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改造手槍及持有子彈犯行間,無何關聯性(其中編號18、19、
20、33、37部分,被告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業由檢察官另行偵查),均無從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不詳時間,在臺北縣○○鎮○○街○巷○○號租住處,以自「軍火庫網站」購得之強力單響炮充作火藥填入所購得之子彈內,而製造具有殺傷力之子彈;因認被告涉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嫌。公訴人此部分所指,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及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6至8、11、13至17等扣案物品為據。然查:被告於警詢時固供稱:「...子彈部分是自己組裝完成,並由我自己將強力單響炮充作火藥裝填入我所購買子彈內。」等語(見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樹警刑字第09200號刑事案件偵查卷宗第14頁反面);惟依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2年9月25日刑鑑字第0920183525號、
92年12月10日刑鑑字第0920196304號及92年4月16日刑鑑字第0920018333號槍彈鑑定書所示,本案中扣案經鑑驗具有殺傷力之子彈,未見有以強力單響炮充作火藥製成者,足見被告此部分自白,顯與事實不符。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6至
8、11等物品,至多僅得證明被告持由各該零件之事實,而上述零件是否係供被告製造管制彈藥使用,仍應有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另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至16等工具,與一般五金工具無異,任何人均有可能持有,且非不得作為日常生活或工作上使用。本案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製造子彈之事實,自不得遽以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之製造子彈罪相繩,本院就此部分原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第以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揭經論罪之持有子彈罪間,為高低度行為之實質上一罪,而有不可分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第4項、第12條第4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但書、第55條、第47條、第42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家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福來法官廖怡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鄒秀珍中華民國94年6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1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第四條第一項第一款所稱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前項所列槍砲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未經許可,製造、販賣或運輸子彈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轉讓、出租或出借子彈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供自己或他人犯罪之用,而犯前二項之罪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台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至第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編號│扣案物品│數量│鑑驗結果│├──┼──────────┼──────────┼───────────┤│1│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4枝(槍枝管制編號:│㈠槍枝管制編號:110215│││之改造手槍│0000000000號、110215│0771號改造手槍,認係││││0000000000號、110215│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0774號、0000000000號│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均含彈匣各1個)│金屬槍管及滑套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㈡槍枝管制編號:110215│││││0772號改造手槍,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㈢槍枝管制編號:110215│││││0774號改造手槍,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㈣槍枝管制編號:110210│││││775號改造手槍,認係│││││由仿BERETTA廠84型半│││││自動手槍製造之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而│││││成之改造手槍,經檢視│││││,欠缺抓子鉤,惟不影│││││響擊發功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2│制式子彈│6顆│其中4顆認均係口徑9mm│││││制式子彈,均具殺傷力。│││││另2顆認均係口徑0點│││││380吋制式子彈,認均具│││││殺傷力。│├──┼──────────┼──────────┼───────────┤│3│土造子彈│45顆(其中15顆經取樣│認均係土造子彈,採樣15││││鑑驗試射,因擊發耗損│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均││││已不具殺傷力)│具殺傷力。│├──┼──────────┼──────────┼───────────┤│4│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1枝(槍枝管制編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0000000000號,含彈匣│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更││││1個)│換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5│土造子彈│2顆(其中1顆經取樣│認係土造子彈(具直徑約││││鑑驗試射,因擊發耗損│8mm之金屬彈頭),經採││││已不具殺傷力)│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6│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1枝(槍枝管制編號:│認係由仿FN廠半自動手槍│││之改造手槍│0000000000號)│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之改造手槍,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7│改造子彈│10顆(其中4顆經取樣│認均係由土造金屬彈殼加││││鑑驗試射,因擊發耗損│裝土造金屬彈頭組合而成││││已不具殺傷力)│之土造子彈,經採樣4顆│││││試射,均可擊發,認具殺│││││傷力。│├──┼──────────┼──────────┼───────────┤│8│制式子彈│3顆(其中2顆經鑑驗│均認係口徑9mm(9×││││試射,因擊發耗損已不│19mm)制式子彈,其中1││││具殺傷力)│顆認具殺傷力,另2顆經│││││檢視其彈頭具磨損痕跡,│││││復經實際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附表二┌──┬─────────────┬─────────┐│編號│扣案物品│數量│├──┼─────────────┼─────────┤│1│不具殺傷力之改造玩具手槍│2枝│├──┼─────────────┼─────────┤│2│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3│手槍半成品│6枝│├──┼─────────────┼─────────┤│4│子彈半成品│1批│├──┼─────────────┼─────────┤│5│彈匣│9個│├──┼─────────────┼─────────┤│6│金色底火│1批│├──┼─────────────┼─────────┤│7│銀色底火│1批│├──┼─────────────┼─────────┤│8│彈頭│1批│├──┼─────────────┼─────────┤│9│槍枝零組件│1批│├──┼─────────────┼─────────┤│10│槍管│35支│├──┼─────────────┼─────────┤│11│強力單響炮(臺北縣政府警察│21片│││局樹林分局贓證物一覽表誤載││││為「彈力單響炮」)││├──┼─────────────┼─────────┤│12│改造槍枝圖│4張│├──┼─────────────┼─────────┤│13│磨刀機│1臺│├──┼─────────────┼─────────┤│14│磨砂機│1臺│├──┼─────────────┼─────────┤│15│桌上型虎鉗│1臺│├──┼─────────────┼─────────┤│16│電鑽│3支│├──┼─────────────┼─────────┤│17│工具│1批│├──┼─────────────┼─────────┤│18│安非他命│32點7公克│├──┼─────────────┼─────────┤│19│吸食器│1組│├──┼─────────────┼─────────┤│20│電子秤│1臺│├──┼─────────────┼─────────┤│21│不具殺傷力之子彈│1顆│├──┼─────────────┼─────────┤│22│不具殺傷力之槍枝(無槍管)│1枝│├──┼─────────────┼─────────┤│23│不具殺傷力之子彈│2顆│├──┼─────────────┼─────────┤│24│改造手槍半成品│1枝│├──┼─────────────┼─────────┤│25│工業用子彈│164顆│├──┼─────────────┼─────────┤│26│槍管│5枝│├──┼─────────────┼─────────┤│27│底火│2包│├──┼─────────────┼─────────┤│28│彈殼│769顆│├──┼─────────────┼─────────┤│29│彈頭│1701顆│├──┼─────────────┼─────────┤│30│槍枝滑套│1個│├──┼─────────────┼─────────┤│31│空彈彈殼│4顆│├──┼─────────────┼─────────┤│32│模具│2只│├──┼─────────────┼─────────┤│33│安非他命│96點9公克│├──┼─────────────┼─────────┤│34│塑膠空盒(裝彈殼)│5個│├──┼─────────────┼─────────┤│35│塑膠空盒│4個│├──┼─────────────┼─────────┤│36│黑色皮夾│1只│├──┼─────────────┼─────────┤│37│吸食器│1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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