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140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1405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中華民國97年5月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731003
300號函,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得向法院聲明異議之標的,自以公路交通主管機關就交通違規事件所為處罰之裁決處分為限,至原舉發機關針對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檢附民眾申訴文件函請查明違規情形所為之函覆,乃係原舉發機關就個案違規事件查明值勤員警有無違法或不當舉發而向公路主管機關所為之函覆,以作為日後公路交通主管機關裁決之參考,自非異議人聲明異議之標的,若異議人逕就原舉發機關之函文聲明異議,應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再按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具狀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民國97年5月6日北市警信分交字第09731003300號函聲明異議,此有陳報書(按:核其內容為聲明異議)及其附件可稽,其顯非對於公路交通主管機關所為之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揆諸前揭說明,其異議程序顯非適法,且裁決處分為公路交通主管機關之權責,異議人無從補正,自應駁回其異議。
三、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交通法庭法官李明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穗筠中華民國97年5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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