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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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3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五八號上訴人甲○○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 林國泰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上更㈠字第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
四五二、少連偵字第二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乙○○有原判決事實欄所載犯行,因而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依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關係,從一重分別論處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攜帶兇器,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未遂等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㈠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又有罪判決書應分別記載犯罪事實及理由,而事實一欄,為判斷其適用法令當否之準據,法院應將依職權認定與論罪科刑有關之事實,翔實記載,然後於理由內逐一說明其憑以認定之證據,並使事實認定與理由說明,互相適合,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論處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罪並依上揭法條規定加重其刑。惟就乙○○是否知悉參與本件之楊00(名字、年籍詳卷,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少年法庭另案審理)、陳00(名字、年籍詳卷)二人均為未滿十八歲之少年一節,原判決並未於事實欄予以認定,亦未於理由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已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背法令。㈡判決所載理由矛盾者,其判決當然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九條第十四款定有明文。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甲○○係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至花蓮○○飯店二0五號房找蔡○德(另由檢察官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二人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犯意之聯絡,共同謀議強劫楊○能、謝○妹夫妻所經營之賭場,所得之款項平均分配。甲○○離開後,蔡○德便將欲行強劫賭場之事告知林○凱(另由檢察官移送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少年楊00、少年陳00,三人均同意參與強劫等情。並於理由一之(二)引述共犯蔡○德於警詢所供:甲○○是八十八年三月十七日傍晚,在二0五房告訴我搶花蓮縣○○鄉○○村○○街○號賭場,當時只有我們二人在談此事,林○凱、少年楊0
0、少年陳00是在二0六房,他們當時還不知道,等甲○○走後才告知他們三人知道要搶○○賭場等語。惟卻又於理由一之(二)引述共犯即少年陳00於警詢中之供詞:我是與蔡○德、林○凱、少年楊00在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坐火車至花蓮市再找甲○○,是甲○○於八十八年二月份告知我們要搶賭場賭資,所以八十八年三月十六日我們找他詳細討論如何搶,當時甲○○將我們安排在花蓮○○飯店二0五及二0六房間云云,就甲○○有無告知少年陳00等人何時欲搶賭場賭資或係由蔡○德轉告及渠等謀議情形,原判決同時援引蔡○德、少年陳00上開互相齟齬之證詞,顯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誤。㈢原判決論處乙○○成年人與未滿十八歲之人「共同」犯罪,並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惟於判決理由二(第十二頁)卻說明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七十條第一項前段,就成年人「利用」少年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云云,亦有違誤。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不當,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又上訴人等行為後,刑法業經修正,刪除連續犯、牽連犯之規定,案經發回,更審時併應注意及之。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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