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抗字第18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強盜延長羈押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六年度台抗字第一八0號抗告人邵○鍵選任辯護人 高素真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強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五日延長羈押之裁定(九十五年度上訴字第四八一八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邵○鍵因強盜案件,經原法院認為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五日執行羈押,嗣於九十六年三月五日以前開羈押原因依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裁定自九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起延長羈押二月。抗告意旨略以: 陳慶鉷 、 林建成 二人於福德街山上空地對被害人 林仁傑 行搶,抗告人事先並不知情,更不知渠二人竟攜帶玩具槍,渠二人行搶完畢,驅趕被害人徒步下山後,抗告人始到達案發現場之山上空地,根本不知行搶經過,僅因陳慶鉷稱酒醉無法開車,才代為駕駛計程車下山。原審未查,遽認抗告人涉犯強盜罪嫌,恐有冤情。陳慶鉷、林建成雖供稱抗告人參與行搶,惟歷次陳述先後不一,且陳慶鉷於九十五年十月十八日第一審審理時之供述,及被害人林仁傑於審理時之供述,均與抗告人所辯相互一致,則抗告人所辯應為事實。又本件除共犯陳慶鉷、林建成前後有瑕疵之供述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抗告人犯案,對於抗告人之羈押容有違法之虞。抗告人遭通緝,係因未收到法院通知書所致,是以本件並無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之情事。抗告人羈押迄今已九月有餘,期間抗告人妻產下一子,至今無法探視照顧稚齡子女。參以其他實施強盜行為之共犯陳慶鉷處有期徒刑三年,林建成處有期徒刑二年、緩刑五年,抗告人如非遭受冤屈,何有必要爭執不休。另抗告人日前因染蜂窩性組織炎,在看守所接受手術,至今未癒,懇請斟酌准予具保云云。惟查,所謂羈押之必要性,係由法院就具體個案,依職權衡酌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者為準據。故有無羈押之必要性,得否具保、責付、限制住居而停止羈押,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又於裁定書內論敘其何以作此判斷之依據及理由,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據為提起抗告之合法理由。本件抗告人因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條第一項強盜案件,業經第一審法院以其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結夥三人以上,以強暴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並使他人交付其物,判處有期徒刑捌年在案。原審於羈押期間未滿前,經訊問後以其羈押原因仍然存在,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而裁定延長羈押二月。原審延長羈押之理由雖嫌簡略,但其已敘明本件抗告人所犯為最輕本刑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其羈押之原因依然存在等情,於法並無不合。抗告人抗告意旨所指上情,並非羈押原因消滅之法定事由,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一節,與延長羈押之裁定係屬兩事,無從在本件裁定之抗告程序審酌,併此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洪清江
法官石木欽法官李伯道法官林勤純法官陳晴教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五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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