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簡字第20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1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交簡字第2082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美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速偵字第1569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美昌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鍾美昌於民國109年10月20日中午12時許開始在其彰化縣○○鎮○○路○○號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僅短暫休憩而未待其體內酒精代謝完畢,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仍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仍自其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加油站添加油料。嗣於同日下午17時25分許行經彰化縣○○鎮○○巷0號前時,因未依規定配戴安全帽而為警攔查,因警察覺其渾身酒氣,故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吐氣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9毫克。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鍾美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
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件。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
交簡字第4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3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之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依大法官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於刑罰執行完畢後,於109年10月20日再犯本案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罪,顯有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之情形,且依本案之情節,加重法定最低本刑,並無造成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持續警惕自己的行為
,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之危險性,竟漠視自己及用路人之安全,再犯本案,且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89毫克,危險性甚高,及其於本案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學歷、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1月11日
書記官黃國源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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