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交簡上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號上訴人即被告 王蔡弘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所為109年度湖交簡字第4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9年度撤緩偵字第10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王蔡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及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王蔡弘於民國108年10月16日晚上8時許,在其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4樓之住處內,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並服用3顆安眠藥後,其注意力、反應能力及操控車輛能力均減弱,而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同日晚上10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時24分許行經臺北市內湖區成功路2段與該路段498巷口前時,因不勝酒力及藥力,不慎追撞前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正在停等紅燈之 邱繼弘 (王蔡弘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時40分許對其進行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13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王蔡弘(下稱被告)就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審判期日中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應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認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又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6550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6、22、44至45頁、本院110年度審交簡上字第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34、46頁),並有證人邱繼弘於警詢所為證詞可參(見偵卷第
7至8、23頁),且有酒精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108年1月21日呼氣酒精分析儀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相片等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0、11、12、13、20、24、25、29至30頁),足見被告前開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
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及藥物,致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罪。聲請意旨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尚有疏漏,應予補充。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①原
審判決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論罪法條,認被告僅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公共危險罪,漏未論及同條項第3款之罪(即服用安眠藥部分),已有疏誤;②原判決主文欄諭知被告「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顯有主文、犯罪事實及論罪不一之矛盾;③復按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查本案被告乃初犯,且其於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就本案所為之緩起訴處分被撤銷前,已依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8年度偵字第16550號緩起訴處分書所為命令,於該緩起訴處分確定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2萬5,000元及完成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預防再犯暨保護犯罪被害人法治教育系列課程4小時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刑案系統觀護終結原因表各1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9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緩字第80號卷第11頁、109年度緩護命字第59號卷第9頁),參以被告為警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僅每公升0.13毫克,犯罪情節與惡性尚屬輕微,原審未察,逕予量處有期徒刑3月,實嫌過重,是以,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非無理由,又原判決亦有前開①、②所示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合議庭將原判決撤銷改判。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及安眠藥物成分對人之意識、判斷及行
為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用後恐會引起精神不濟、嗜睡、頭暈、步伐不穩及動作不協調等狀況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故服用酒類及安眠藥物後駕車之行為,除危及己身之生命、身體安危外,對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亦造成相當程度之危險,竟心存僥倖、罔顧自身及公共安全,於服用酒類及安眠藥物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之情形下,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可見被告法規範遵循意識之薄弱,不僅漠視政府近年來對禁止酒後駕車法令之多方宣導、加強查緝取締之決心,且欠缺對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及財產法益之尊重,殊值非難,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前又已繳納緩起訴處分金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顯具悔意,且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暨考量被告犯罪動機、手段、情節、造成之損害、本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值,及其自述學歷為高職畢業、離婚、目前與前妻、母親、1名就讀國小二年級之子女同住、從事房屋仲介工作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姿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彥宏法官陳秀慧本判決不得上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建宏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