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上易字第45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7月1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上易字第45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彥宏 選任辯護人 周仲鼎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4055號中華民國109年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3328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乙○○犯侮辱公務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民國108年11月
5日22時20分許起,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臨時偵查庭內經 蕭如娟 檢察官訊問,其明知蕭如娟檢察官係依法執行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竟因應訊時間過長已感疲憊,不滿訊問之內容,即於同日23時57分許,在上開偵查庭內,基於侮辱公務員之犯意,當場以「幹你娘」之穢語辱罵依法執行職務之蕭如娟檢察官。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壹、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引用之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表示排除前開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並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5頁),本院審酌前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第159條之4規定,認均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乙○○固直承於上開時地接受檢察官偵訊時出言「幹你娘」穢語等情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侮辱公務員之犯行,辯稱:我講「幹你娘」只是自言自語的口頭禪,沒有侮辱檢察官的意思,我當時偵訊是很認真、用心回答,回答不出來時是低頭在罵自己云云。辯護意旨則以:被告當時歷經整天的調查及訊問程序,身心疲累,對於檢察官問話無法回憶,才會苦惱而不慎講出慣用的口頭禪,被告講出「我怎知道你問這句話是什麼意思」與「幹你娘」等語之間有時間差,且當時被告是先低頭思考揉捏臉頰,並非抬著頭看向檢察官說,經檢察官再為訊問,其也只是低聲回應、否認而無不滿情緒,被告並非有意侮辱檢察官云云(見原審108易4055卷第42至44、46至47、51至61頁),被告當時非常的累,一邊接受訊問,一邊揉自己的臉、打哈欠,要提振精神,被告是在遭警查獲27小時後,才接受檢察官訊問,檢察官又已問了一個半小時,從被告被抓到口出該句話時,已經29小時了,當下被告精神狀況非常不好,在精神疲累下無法控制自己脫口而出的口頭禪,請以寬容態度審酌被告相關背景,並提出通訊監察譯文,證明被告本身之慣用詞本就較為粗鄙等語(見本院卷第84、85、90至106頁),資為辯護。
二、經查:㈠被告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於上揭時、地經蕭
如娟檢察官訊問,並於訊問程序中口出「幹你娘」之語,另其知悉蕭如娟檢察官當時係依法執行偵查職務之公務員等節,以上均為被告所供認,並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11月5日下午10時20分起至108年11月5日(案應係6日之誤繕)上午0時20分止之上開訊問筆錄、錄音錄影偵訊光碟、檢察官勘驗筆錄各1份及錄影現場照片3幀存卷(見108偵33289卷第23至29、37至43頁)可按,並經本院於109年5月18日準備程序時當庭勘驗該偵訊光碟屬實,並將勘驗結果載明於同日準備程序筆錄內(見本院卷第55至56、58至59頁),是上情首堪認定。
㈡有關上開被告口出「幹你娘」一語之經過,檢察官於該次訊
問程序中曾依序與被告有如下之問答:①「(檢:他說他跟你聯絡是跟你買毒品安非他命,有什麼意見?)(沉默)。(檢:要不要回答?)你說什麼?(檢:他說他跟你聯絡要買安非他命有什麼意見?)他跟我買安非他命?(檢:要不要回答?)沒有意見。(檢:什麼叫沒有意見?沒有意見是什麼意見?是有還是沒有啦什麼叫,坐在這裡真的不有趣不要這樣子好不好。)(沉默)。(檢:所以你到底賣他幾次安非他命?或是賣多少錢?)(沉默)…。(檢:未答,沒有時間跟你在那邊慢慢來,給你那麼多機會了不要拉倒。)(沉默)。」;②「(檢: 邱雅雪 跟你什麼關係?)男女朋友。(檢:那你們毒品的往來呢?我只問這個,我沒有要講其他。)什麼關係?(檢:毒品有沒有往來啦?)沒有。(檢:那她為什麼會有一些毒品?)我不知道啊。(檢:你沒有提供過安非他命給她嗎?她說有內?)沒有啦。(檢:問,邱雅雪說她曾經跟你一起施用安非他命?毒品跟安非他命不是你提供的嗎?不是嗎?)對。(檢:什麼叫對,阿你又說沒有。)對啦。(檢:所以你提供過她幾次?這也叫毒品往來啊。)我哪知道你的毒品往來是什麼意思喔,幹你娘,我實在挑……蛤?我實在是,蛤?(檢:你再講一次。)我自言自語內?【被告提高音量】我自己想都沒有,我自己,我自言自語。(檢:不行。)我想不起來了。」;③「(檢:話說出來你就給我記在筆錄上。在這邊問完我會送警訊內勤,我們會聲押。)不好意思檢察官,我那是在自言自語內。(檢:當庭我再諭知,侮辱公署,你想要多一條我就送你。)我自己在自言自語內,我又不是抬起頭、抬起頭耶,看著誰罵,我是,你為什麼要這樣子。」等語,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及附件所示勘驗結果在卷(見本院卷第55、56、58、59頁)可參。觀諸上開勘驗內容,除可見被告大致能理解檢察官訊問之問題並依問題內容選擇如何應答外,亦可見被告口出「幹你娘」一詞係緊接於其回答檢察官「我哪知道你的毒品往來是什麼意思喔」之後所言,且其口出上開言詞而經檢察官隨後質以「你再講一次」後,其旋即知悉檢察官所指為何,並能一再就當時情形提高音量辯稱自己係自言自語、不是抬起頭看著誰罵云云,參以被告當時係坐在檢察官面前與檢察官進行對話乙情,復據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見108易4055卷第43頁;本院卷第54、84頁),並有上開錄影現場照片存卷(見108偵33289卷第39至43頁)可參,則綜合依上開被告口出「幹你娘」一詞之前後語意脈絡及現場座位情形以觀,被告口出之「幹你娘」一詞顯與檢察官前揭訊問之毒品往來內容具有緊密關聯,且被告為上開言詞時充分知悉自身所言客觀上係針對其面前正對其訊以毒品往來情形之檢察官,並非於無意識之狀態下所為,甚為明確。另「幹你娘」一詞係社會上常見用以辱罵他人之語彙,依一般社會通念及經驗,此係藉由表示姦淫他人之女性尊親屬而蘊含支配他人意思之輕蔑言詞,足使他人心理上感到難堪、受辱,自無從認僅是一般較為粗俗之發語詞,被告對此亦不能諉為不知。是以,被告於口出上開穢語時,既知悉自身所言客觀上係在辱及檢察官,猶欲為之,足見被告主觀上對於依法執行偵查職務之檢察官具有侮辱犯意無訛。
㈢至被告及辯護意旨固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觀諸檢察官與
被告上開①部分之對答,可見被告對於檢察官之同一問題多次保持沉默或不為正面之回答,而經檢察官予以追問確認,被告仍無意為任何解釋,已難認偵訊過程氣氛良好;又被告於上開②、③部分之對答時,更就檢察官所述「這也叫毒品往來啊」等語直接以「我哪知道你的毒品往來是什麼意思」等語句相對,另對檢察官所諭知侮辱公署部分質以「你為什麼要這樣子」,足見被告並不認為自身無法回答檢察官或嗣後口出穢語有任何問題,且由檢察官命其「你再講一次」時,被告係提高音量稱「我自言自語捏?」,而未見其有因自己口誤而表現出任何歉意,實無從認被告於上開偵訊過程中曾存有任何自責、想罵自己之意,反徵被告於上開偵訊過程確有不滿訊問內容之情緒,益顯其上開所出穢言係針對檢察官無訛。另被告雖曾於口出上開「我哪知道你的毒品往來是什麼意思喔,幹你娘,我實在挑……」等語之短暫期間中低下頭並以手掌蓋住其臉、揉臉頰,然該低頭揉臉之舉止為時甚短,被告隨即恢復面對檢察官之姿勢,且被告於此前後均大致保持抬起頭面對檢察官對答之狀態,有上開訊問程序之錄影光碟暨相關勘驗筆錄及錄影現場照片存卷可佐,是縱令被告為上開穢語時曾短暫低下頭而未當面指著檢察官辱罵,此對於被告知悉其上開穢語係在上開偵查庭之場所當場侮辱依法執行職務之檢察官乙節,並無影響。又被告及辯護意旨雖以前揭自言自語之口頭禪一說置辯,於本院並提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欲證明被告平日用語即屬粗鄙一節;然而,被告斯時所處偵查庭並非一般日常生活中隨意聊天之場域,且偵訊對答內容事涉被告其他刑事案件而攸關己身重要利害關係,則被告是否可能在此嚴肅場合下突然跳脫偵訊對話、旁若無人地自言自語為上開穢語,已屬高度可疑;再者,所謂口頭禪,通常係指人習慣性無意識地隨意說出之附加詞語,被告於該次偵訊中說出上開穢語前,既已經相當時間而歷時非短,其竟僅於回答檢察官「我哪知道你的毒品往來是什麼意思喔」後始說出上開穢語1次,則上開穢語是否係被告平時慣用而會經常隨意說出之附加詞語,更殊值懷疑,況被告說出上開穢語而僅經檢察官質以「你再講一次」後,竟能於檢察官未進而解釋所要求被告重述內容之情形下,隨即以其係自言自語、不是抬起頭看著誰罵云云置辯,足見被告對於檢察官之質問係有所警覺、預備,益徵被告口出「幹你娘」一詞時,對其自身當時低頭辱罵之言行舉止充分知悉,並非僅係無意識地將「幹你娘」一詞作為單純之口頭禪,否則衡情被告應無可能對於檢察官突如其來之質問不感困惑地逕為上開辯詞。至被告辯護人於本院提出被告與案外人對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雖有被告口出:「幹拎量(台語)剛才跟你喂喂喂!都不理我!(台語)」、「喂你的覽啦!(台語)」、「啊之巴啦,(模糊)…帶過來這裡…」、「幹你娘咧!(模糊)成功路那裡等啦!遠傳啦。」(見本院卷第110、113頁)等語,惟上開對話內容均為被告與其友人間之對話,究與本案案發時被告身處偵查中,接受檢察官偵訊之場景不同,況且,被告在接受檢察官一個半小時偵訊時間,除犯罪事實所載之該次穢語外,並未再口出其他三字經或不雅言論,足見被告明知於其身處偵查期間,是否仍會慣以三字經或不雅言論等穢語隨意回答檢察官之問題,確值可疑。準此,被告前開所辯,僅係臨訟卸責之詞,並不可採,被告辯護人所持辯護上情亦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罪所持之辯解要無可採。其辯護人所為辯護各節亦均無從為被告之有利認定。本案事證業臻明確,被告所為上開侮辱公務員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侮辱公務員罪之規定業於108年12月3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5日公布,同年月27日生效;修正前該罪法定刑中「1百元以下罰金」之部分經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換算後應為新臺幣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罪法定刑中「3千元以下罰金」之部分則毋庸依上開刑法施行法之規定換算,從而與上開修正前規定換算後之罰金數額相同,是此次修正僅係將上開規定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其構成要件、法定刑俱無變動,尚非法律變更,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故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之侮辱公務員罪。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審認被告本案犯罪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本於確信自由判斷,但不得違背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證據能力、未經合法調查之證據,不得作為判斷之依據;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關於新型態證據之調查,同法第165條之1第2項明定:錄音、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相類之證物可為證據者,審判長應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聲音、影像、符號或資料,使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辨認或告以要旨。原審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資料,無非係引用被告於108年11月5日下午10時20分起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臨時偵查庭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及筆錄為據,惟原審於審理時並未當庭播放該次偵查庭訊問之錄音錄影光碟,僅提示檢察官之勘驗筆錄(見原審卷第44、45頁),然於判決書理由內,卻大部分引述未曾於審判庭公開提示或告以要旨之自行勘驗後之內容(見原審卷第67、68頁及原審判決書理由欄二、㈡),而非檢察官勘驗筆錄之內容(見108偵33289卷第37頁),然判決書所引用之卷頁出處卻又記載檢察官勘驗筆錄之內容出處,前後顯有矛盾,且有所引用之證據並未經合法調查之程序違誤,卻採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證據資料,並非允洽。被告上訴意旨以否認犯罪,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為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如上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對於檢察官前揭訊問之內容心生不滿,即在上開執行職務之現場,當場對依法執行偵查職務之檢察官以上開侮辱言詞加以辱罵,蔑視國家公權力,法紀觀念偏差,其所為並妨害公務之順利執行,實有不該;被告雖未坦承犯行,惟考以被告於108年11月4日遭警拘提到案後,歷經警詢階段,移送至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由檢察官於108年11月5日下午10時20分訊問之際,已屬夜間,再經過1個半小時之訊問,可見被告有多次雙手摀臉並打哈欠、低下頭以手蓋住臉揉臉頰等情形,堪認其偵訊時已感疲憊,方對檢察官提問不滿,一時按捺不住而口出穢語之情節,暨參以其素行,自述係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縫紉工作、須扶養女兒而家庭經濟狀況不好之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47頁)等智識程度、社經地位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4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燕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紀文勝
法官廖健男法官賴妙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玉惠中華民國109年7月1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140條第1項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