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交字第155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
110年度交字第155號原告 劉錕霖 被告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代表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郁軒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中華民國110年5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X0000000號、第22-AX0000000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因不服被告於民國110年5月11日如附表裁決書字號欄所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合稱原處分),分別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提起行政訴訟,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規定,應適用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序,本院並依同法第237條之7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爭訟概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下稱舉發機關)文林派出所員警查證後,認民眾於110年3月21日檢具違規證據資料檢舉,原告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分別於如附表違規時間欄所示之時間,行經如附表違規地點欄所示之路段,有如附表違規事實欄所示之事實屬實,而於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欄所示日期,填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如附表所示舉發通知單字號欄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合稱舉發通知單)予以舉發車主即原告,並記載如附表所示應到案日期。原告於110年4月15日向被告陳述意見,經舉發機關函復違規事實屬實,原告遂於110年5月11日向被告申請開立裁決書,被告乃於同日作成原處分,依違反如附表違反法條欄所示之規定,裁處如附表裁罰內容欄所示之裁罰。原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於110年3月20日15時51分駕駛系爭機車於中山北路慢
車道(南往北方向),剛過五段378巷紅綠燈後,一輛白色汽車(即檢舉人車輛)從快車道切入,原告按了一聲喇叭,提醒對方注意後,即被對方惡意逼車及長按喇叭。原告停車,詢問對方是否有擦撞他的車或是有其他行車糾紛。原告係為了釐清狀況及避免肇事逃逸而停車處理,不知道所謂的違規事實係如何認定,又經過剪接的影片是否能作為證據?檢舉影片並無音檔,且時間前前後後,麻煩對方提出。於影片時間15:52:00至15:25:02,可看見路邊的小孩子遮住耳朵,因此可知對方按了喇叭。此外,伊7月收到方向燈未打的罰單,檢測後才知道煞車燈壞掉,影片中煞車一直亮著,是煞車燈故障等語。
㈡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略以:㈠查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經民眾以行車紀錄器錄影,於110
年3月21日檢舉,經舉發機關員警審核,系爭機車行駛於該路段,無遇突發狀況下,逕自暫停於車道中屬實,並無違誤。經檢視採證光碟,路上並無任何障礙物,前方亦無車輛或突發之行車狀況,系爭機車無故減速在車道中暫停,妨礙其他用路人之行車權利及安全,原告既為一考領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對於不得以車輛在車道中任意暫停行為之規定即應熟捻並確實遵守,本件民眾提供行車紀錄器影片於原告違規次日向舉發機關檢舉,符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1規定於7日內檢舉,是本件舉發機關依其違規行為舉發並無違誤。綜上,原告本件違規行為,應堪認定。被告依法裁處,並無違誤。
㈡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
千元以上二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汽車駕駛人有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或前項行為者,並吊扣該汽車牌照三個月;…」、「汽車駕駛人違反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四十三條規定之情形。」、「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四十三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三點。
」,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前段、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亦有明定。另按「對於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民眾得敘明違規事實或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七日之檢舉,不予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定有明文。㈡經查,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上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
況,在車道中暫停」、「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事實等情,有舉發通知單(本件違規時間11
0年3月20日,檢舉日期為110年3月21日,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1之規定)、採證照片、舉發機關11
0年4月30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03028904號函、採證照片、機車車籍查詢資料、駕駛人基本資料、舉發機關110年9月8日北市警士分交字第1103038399號函暨所附檢舉明細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0-44、52-53、58、70-72、104-106頁)。
㈢原告雖主張:伊駕駛系爭機車於中山北路慢車道(南往北方
向),剛過五段378巷紅綠燈後,檢舉人車輛從快車道切入,伊按了一聲喇叭,提醒對方注意後,即被對方惡意逼車及長按喇叭,伊停車,詢問對方是否有擦撞他的車或是有其他行車糾紛,係為了釐清狀況及避免肇事逃逸,影片中看見路邊的小孩子遮住耳朵,因此可知對方按了喇叭;經過剪接的影片是否能作為證據,檢舉影片並無音檔,且時間前前後後;伊7月收到方向燈未打的罰單,檢測後才知道煞車燈壞掉,影片中煞車一直亮著,是煞車燈故障等語。經查:
1本院當庭勘驗本件檢舉影像檔(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0
000000.MP4),勘驗結果為(見本院卷第131-132頁):「錄影畫面一開始右下角顯示時間為西元2021年3月20日15:5
1:59(此為錄影畫面所示時間,下同),可看見當時天氣晴,午間光線充足,視距良好,無聲音。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行駛於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見本院卷第114頁擷取畫面1)。於15:52:00,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由南朝北行駛於中山北路五段,人行道上有三位行人(見本院卷第114頁擷取畫面2)。於15:52:00,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由南朝北行駛於中山北路五段,人行道上有三位行人(見本院卷第116頁擷取畫面3)。
於15:52:01,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由南朝北行駛於中山北路五段(見本院卷第118頁擷取畫面4)。於15:51:58,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頭部向左偏移,系爭機車行駛於道路上(見本院卷第120頁擷取畫面5)。於15:
51:59,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突然減緩速度,煞車燈亮起,前方無突發狀況(見本院卷第120頁擷取畫面6)。於15:52:01,可看見系爭機車(如紅色圓框所示)再次減緩車速,煞車燈持續亮起,前方無突發狀況(見本院卷第122頁擷取畫面7)。於15:52:02,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頭部向左偏移,系爭機車持續減緩車速,前方無突發狀況(見本院卷第122-124頁擷取畫面8、9、10)。於15:52:06,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停駛系爭機車於中山北路五段上,前方無突發狀況(見本院卷第124頁擷取畫面11)。於15:52:07,可看見原告(如紅色圓框所示)從系爭機車下車並向後看,前方無突發狀況(見本院卷第126頁擷取畫面12)。」。
2原告雖主張:檢舉影片並無音檔,且時間前前後後,經過剪
接的影片是否能作為證據等語。然查,依勘驗結果,畫面中車輛、行人、道路周遭景觀等影像內容流暢、顯示時間連貫,其場景、光影、色澤均屬正常而自然呈現,並無剪接或變造之不自然、無連貫或畫面跳躍等現象,原告主張該影像經剪接,無從採憑。
3又由上開勘驗內容,可見原告駕駛系爭機車行駛於檢舉人車
輛前方,其後啟動煞車燈,暫停於道路中,原告並下車向後看,期間前方並無突發狀況(見本院卷第120-126頁勘驗擷取畫面),原告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應堪認定。
4原告雖指稱:伊原駕駛系爭機車在慢車道,檢舉人車輛從快
車道切入,伊按一聲喇叭提醒對方注意,即被檢舉人惡意逼車及長按喇叭,伊停車係為了釐清狀況及避免肇事逃逸等語。然依勘驗內容,原告駕駛系爭機車,原行駛於檢舉人車輛之右側,其後從檢舉人車輛右前方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系爭機車原既在檢舉人車輛右側,且係嗣後原告始騎乘系爭機車至檢舉人車輛前方,應無原告所指檢舉人車輛自快車道切入慢車道後惡意對系爭機車逼車之可能,原告所述,難認可採。
5至原告主張:伊7月收到方向燈未打的罰單,檢測後才知道煞
車燈壞掉,影片中煞車一直亮著,是煞車燈故障等語,並提出維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4頁)。然依勘驗結果,系爭機車之煞車燈並非全程亮啟,而係行駛至檢舉人車輛前方後,始啟動煞車燈(此可對照本院卷第118、120頁系爭機車煞車燈啟動前後之情形),原告稱系爭機車煞車燈於影片中全程亮啟,容有誤會。此外,依原告所提維修收據,其維修日期為110年7月16日,距本件違規時之110年3月20日已約4個月,據此,亦無從據以認與本件有關。
五、綜上所述,原告駕駛系爭機車,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之違規事實,舉發機關據以製單舉發,被告並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4項、第5項前段、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裁處原告罰鍰1萬8,000元,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核無違誤。是原告訴請撤銷原處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237條之8第1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林宜靜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廖引鳳附表:
編號裁決書日期裁決書字號裁決書頁數違規時間違規地點違規事實違反法條裁罰內容舉發通知單填單日期舉發通知單字號應到案日期舉發通知單頁數1110年5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X0000000號本院卷第12、62頁110年3月20日15時52分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非遇突發狀況,在車道中暫停第43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85條第1項罰鍰1萬2,000元、記違規點數3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110年3月31日北市警交字第AX0000000號110年5月17日前(嗣更新為110年6月11日,見本院卷第60-61頁)見本院卷第40頁2110年5月11日北市裁罰字第22-AX0000000號本院卷第10、66、96頁110年3月20日15時52分臺北市○○區○○○路○段000號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於車道暫停(處車主)第43條第4項吊扣汽車牌照3個月(處罰主文第2項限期繳送汽車牌照,逾期不繳送者,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期限繳送汽車牌照,吊銷並逕行註銷汽車牌照,6個月內不得再行請領之處分,業經被告自行撤銷,見本院卷第94-96頁)110年4月6日北市警交字第AX0000000號110年5月21日前(嗣更新為110年6月11前,見本院卷第60-61頁)見本院卷第44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