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文霖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5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強制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與代號AW000-A108443之女子(真實姓名詳卷,下稱甲○)原係男女朋友,雙方於民國108年12月26日上午8時許,在丙○○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租屋處因細故發生爭執,詎丙○○竟基於傷害犯意,接續以徒手毆打臉部、掐住頸部及持水果刀丟擲等方式傷害甲○,致甲○受有頸部多處瘀傷、左側胸部0.5公分撕裂傷等傷害;丙○○復基於強制性交犯意,於同日接近中午某時,在上址住處,違反甲○之意願,強拉甲○之手撫摸丙○○生殖器,丙○○並親吻甲○之胸部,令甲○為其口交,甲○因遭丙○○以上開方式傷害,仍心存恐懼,乃被迫撫摸丙○○生殖器、讓丙○○親吻胸部並為其口交,而以此方式對甲○強制性交得逞(前揭傷害、強制性交犯行,業經本院以109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分別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3年2月)。丙○○另基於強制犯意,於上開時、地,利用甲○遭傷害及強制性交仍對其心生畏懼之際,向甲○脅迫稱:如果不配合拍照,就將照片散佈到其他地方等語,而違反甲○意願,以手機內建拍照功能強拍甲○上開左側胸部0.5公分撕裂傷之受傷照片,並將上開照片傳送予丁○○,丙○○即以此脅迫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
二、案經甲○訴由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丙○○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脅迫甲○配合拍照否則要散布甲○照片,及以手機強拍甲○左側胸部0.5公分撕裂傷照片等事實,辯稱:當時是丁○○打給我,我說我受傷了,丁○○說不相信,要我傳照片給他,我說我不會,掛電話之後,丁○○馬上用視訊通話打給我,要我把受傷的手給他看,丁○○才會證稱說我有傳1張暗暗的相片,實際上他是用視訊通話看我的傷勢,之後丁○○到我家,我就給他看我的傷口,他問起甲○的情況,我用口述的方式告知甲○當時受傷的狀況,以及因為我自己被通緝所以不敢將甲○送醫院,只有當下幫甲○止血消毒而已;我的手機及丁○○的手機中都沒有找到甲○照片,無法僅以甲○的指訴就證明我有拍照云云。經查:
(一)上開事實,業據甲○於偵查(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3513號卷,下稱他卷,第12、69至71頁)及本院審理時(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571號卷,下稱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67至71、77頁)指訴:
案發當天,我是被被告強迫口交性侵完之後,他脫我胸罩、舔我胸部,我才發現到我身上有流血,是被被告的水果刀所傷害,被告怕我用到他的床舖,所以叫我把衣服脫掉,用煙草覆蓋在我的傷口,再幫我止血殺菌,掀開紗布後,強迫我壓著紗布閃過傷口給他拍照,印象中是用我的手機拍的,拍照前後他都有打電話給丁○○,因為他要向丁○○證明他敢傷害我,他有提到丁○○如果有需要的話可以過來對我宣洩性需求,被告拍攝的部位就是胸部接近乳頭的地方,我當時就知道被告有傳照片給丁○○;被告當時強迫我,就算我不同意他還是會照,事實上我是不同意的,但他用眼神警告我,他之前也有說過不照他的話做的話,他就會打我,印象中被告有對我說如果不配合就要把相片散布出去;我被性侵、傷害、強迫拍照都是在同一空間發生的,我的手機被被告拿走,之後就沒有再找回來等語歷歷,核其歷次指訴,就遭拍攝之方式、對象、時序等細節均屬一致,且與證人丁○○於警詢(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129號卷,第下稱另案偵卷,124至125頁)、偵查(見他卷第11至12頁)及本院審理時(見本院卷第62至63、65頁)證稱:108年12月26日被告有打電話給我說沒錢吃飯,我就借給他新臺幣1,000元,被告有跟我提到他跟甲○吵架,我跟被告說你不要跟我講,因為他們吵架是家常便飯,之後被告有傳1張胸口受傷的照片給我,因為照片的背景很暗,我也忘記內容了,大概看一下就刪掉了,我記得照片胸口有貼白色的紗布,被告還有用語音留言給我提到可以幫告訴人接客的事情等情,並無明顯齟齬之處;而被告於前開強制性交、傷害等另案偵查中,亦自承:我發現甲○身上白色的衣服有滲血,就上床要甲○將衣服拉開給我看,但是甲○不要,但我硬叫她拉開衣服給我看,因為甲○胸部有流血,所以我拿菸草敷在甲○的傷口並用貼布貼起來等情(見另案偵卷第103至104頁),堪認前開甲○指訴遭被告強迫脫衣、掀開紗布拍照等情,確屬非虛。此外,若非被告傳送甲○胸口受傷照片予丁○○,丁○○實無知悉甲○受傷部位、包紮方式、材質之可能?況且,甲○前開指訴亦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0
9年3月5日勘驗被告傳予丁○○對話語音檔之勘驗筆錄(見他卷第12頁)、甲○之乙種診斷書(見他卷第15頁)、受理疑似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見他卷第17至19頁)、被告與丁○○之手機聊天對話截圖(見另案偵卷第128至12
9、132頁)、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見偵卷第3至14頁)等資料在卷可資補強,益證甲○指訴之信實。
(二)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係供稱:當時是丁○○打給我,要我拍照證明甲○有受傷等情(見本院卷第39頁),卻於本院審理時改稱前開因丁○○不相信自己有受傷,要求拍照,所以自己才以視訊通話方式展示自身傷口等情,前後所供完全矛盾,已顯情虛;又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其於案發時並未要被告展示傷口乙節,更與被告前開審理中所供不符,因認被告前開於本院審理時所供,應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至前開被告與丁○○之手機案發當日之LINE聊天對話截圖中,雖均未顯示有被告傳送照片之紀錄(見另案偵卷第128至129、132頁),且於被告手機之圖片資料庫中亦未發現甲○照片(見另案偵卷第133頁),惟以LINE程式之設定,聊天紀錄若經傳送後,再就各則通話或傳送檔案加以刪除,則在聊天室頁面上均不會顯示曾經傳送該等對話或檔案之紀錄,此為一般人之日常生活經驗法則及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而丁○○業已證稱將被告傳送予其之照片刪除如前,是其手機之LINE頁面上並無甲○照片,要屬當然;另就被告手機之LINE頁面部分,要難排除被告於傳送甲○私密部位之照片後,為湮滅事證再加以刪除之可能;況甲○前已證稱被告是用甲○手機拍照等情明確,自無從以被告、丁○○手機中之LINE頁面、圖片資料庫中均未發現甲○照片,即對被告為有利認定。
(三)承上,甲○經被告拍攝胸部照片以前,在同一空間內甫遭被告傷害及強制性交,有前開本院109年度侵訴字第17號刑事判決存卷可考,衡情甲○要無可能同意被告拍攝自己受傷之私密部位,堪信甲○於被告拍攝照片時,在意志上仍遭受到被告前揭暴行之壓制,身上又帶有胸部傷勢,顯然無法抵抗被告之言語脅迫,僅能聽從被告指示,掀開、固定包紮傷口之紗布任由被告拍照,是被告不僅有以脅迫方式使甲○行無義務之事之客觀行為,主觀上亦係基於強制犯意為之,至為明確。綜上所述,被告所辯,無非狡展圖脫之詞,均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第30
4條,並自同年月27日施行,將罰金數額提高30倍。惟觀其修正理由以:「本罪於72年6月26日後並未修正,爰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本文規定將罰金數額修正提高30倍,以增加法律明確性,並使刑法分則各罪罰金數額具內在邏輯一致性」,足見此僅係法條文字修正,無涉實質規範內容之變更,並非行為後刑罰法令變更之情形,當無比較適用新舊法之問題,應逕行適用現行即修正後刑法第304條第1項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易字第22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再經本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9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復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2619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開3罪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聲字第47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審易字第30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揭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部分接續執行,於105年6月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於105年
8月6日觀護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衡酌被告前案係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案件受刑,與本案之罪質並不相同,犯罪手段、動機亦屬有別,又檢察官並未提出其他事證證明被告於本案犯行有何特別之惡性或刑罰感應力薄弱之情形,為免與憲法上之罪責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相悖,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裁量不予加重所犯罪名之最低本刑,僅加重最高度刑。
(四)爰審酌被告與甲○案發時為男女朋友,卻不知尊重女性,為逞自身私欲,竟利用傷害、強制性交犯行後甲○驚魂未定之際,再出言脅迫,使甲○行無義務之事,對甲○之意思決定自由、人格尊嚴均造成不小侵害,自應予嚴格非難;犯後猶仍飾詞狡辯,迄未向甲○道歉或與甲○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毫無悔意,態度惡劣;另兼衡被告之素行(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毓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方怡雯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