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5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審簡字第56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進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967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審易字第101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進維犯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之諭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事實部分:更正起訴書附表為本判決附表。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郭進維之陳述意見狀、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結果。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郭進維於附表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認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附表編號1係在密接時間、相近地點下手竊取被害人 郭韻涵 使用、如附表編號1所示3部自用小客車車上財物,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被告於附表編號2所竊得物品,固然分屬告訴人 郭翔麟 、被害人 郭漢忠 所有,惟被告上開竊盜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在同一地點所為,顯係基於單一竊盜犯意下所實施,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竊盜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情節之竊盜罪處斷。
㈢被告上開4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冀望不勞而獲,而
犯本案4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考量其素行、犯罪動機、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附表編號4「竊得物品及數量」欄編號①所示物品業經告訴人 洪啟德 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迄未賠償告訴人郭翔麟、洪啟德、被害人郭韻涵、郭漢忠全部損失等情,暨其國中畢業之教育智識程度、家境勉持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各編號「宣告罪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考量本案數犯行之時間相近、罪質相同,就拘役部分定其應執行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之立法理由說明為符合比例原則,兼顧訴訟經濟,爰參考德國刑法及德國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於個案運用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以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並調節沒收之嚴苛性。
㈡附表編號1「竊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各項物品,均屬被告
郭進維之犯罪所得,既未扣案且未實際發還被害人郭韻涵,亦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附表編號2「竊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各項物品,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其中「竊得物品及數量」欄編號②所示物品,並未扣案,惟該物品因民眾多於遺失後即另行重新申辦,而使原卡片失其效用,縱使予以沒收,價值亦屬低微,對於達成預防將來犯罪之效果亦有限,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無予以沒收之必要,且若宣告沒收,恐造成未來執行之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至「竊得物品及數量」欄編號①所示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郭翔麟,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附表編號3「竊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物品,屬被告之犯罪
所得,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洪啟德,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附表編號4「竊得物品及數量」欄所示各項物品,均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其中「竊得物品及數量」欄編號①所示物品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洪啟德,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毋庸宣告沒收。另竊得之「竊得物品及數量」欄編號②所示文件資料,雖未扣案,然告訴人洪啟德並未具體描述內容,無從特定,且對於沒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亦無任何助益,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其餘「竊得物品及數量」欄編號③、④所示物品,既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被害人洪啟德,復查無過苛調節之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該次犯行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張志明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林孟君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犯行告訴人/被害人竊得物品及數量(新臺幣)宣告罪刑及沒收1110年2月18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侵入郭韻涵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2D-2675號、3209-VE號等3部自用小客車行竊。被害人郭韻涵①現金300元②香菸1包郭進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香菸壹包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4月14日凌晨3時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侵入郭翔麟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及2D-2675號自用小客車行竊。告訴人郭翔麟①現金500元郭進維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害人郭漢忠②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3110年4月14日凌晨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侵入洪啟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竊。告訴人洪啟德現金5萬元郭進維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0年4月16日凌晨5時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侵入洪啟德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行竊。告訴人洪啟德①黑色後背包1只②文件資料③雷射筆1支④捲尺1個郭進維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雷射筆壹支、捲尺壹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8967號被告郭進維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2樓居新北市○○區○○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進維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徒手竊取如附表所示之財物。嗣如附表所示之人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郭翔麟、洪啟德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郭進維之供述被告固坦承有於附表所示時地行竊等情不諱,惟辯稱:110年2月18日我只有偷幾百元,110年4月14日我只有偷5、6千元,我沒有偷信用卡云云。2附表所示被害人之指述全部犯罪事實。3贓物認領保管單附表編號4之犯罪事實。4案發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郭進維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各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因本件犯行而獲取之犯罪所得,除已發還或取回部分外,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
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5月24日
檢察官張志明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5月26日
書記官沈冠宇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編號被害人時間地點竊取物品1郭韻涵(未提告)110年2月18日3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侵入車牌號碼00-0000號、2D-2675號、3209-VE號等3部自用小客車,竊得現金約新臺幣(下同)300元及香菸1包。2郭翔麟(提告)110年4月14日3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侵入車牌號碼0000-00號及2D-2675號自用小客車,竊得現金500元及國泰世華銀行信用卡1張。3洪啟德(提告)110年4月14日3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侵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竊得現金約5萬元。4洪啟德(提告)110年4月16日5時許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侵入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竊得黑色後背包1只(含文件資料、雷射筆及捲尺等工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