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38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383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昌民國00年00月0日生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姜惠如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9年度偵字第19089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瑞昌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玖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內裝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飲料包拾包(其中五包合計驗前總淨重三十一點一五公克,餘五包合計驗前總淨重一十三點五0公克)、IPHONE7Plus行動電話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林瑞昌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違禁之毒品,不得隨意販賣,仍意圖營利,基於販賣上開第3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1月2日,利用手機通訊軟體「Telegram」,以「Lv買家」之暱稱,在「地下交易所」公開群組內,張貼販賣毒品之隱喻廣告,嗣因網路巡邏警員發現可疑,乃喬裝買家,於109年11月4日上午11時43分許,與林瑞昌透過前開通訊軟體交談後,雙方議定於稍後時間,由林瑞昌以新臺幣(下同)4500元價格,販賣10包內裝含有上開第3級毒品成分粉末之飲料包給喬裝員警,而著手販賣前開毒品。當日(11月4日)晚間11時45分許,林瑞昌依約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與喬裝警員從事前開毒品交易時,為警員表明身分而當場查獲,現場並扣得林瑞昌所有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10包含毒飲料包(其中5包合計驗前總淨重約31.1
5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4公克;餘5包合計驗前總淨重約13.50公克,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8公克),及其持以刊登販毒廣告、與員警聯繫交易細節所用之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林瑞昌始未得逞。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一)後引警員出具之職務報告,係其在審判外以書面所為之陳述,屬於傳聞證據,惟被告除認罪外,與辯護人並均表示對上開報告的證據能力無意見等語,本院審酌上開報告作成時之情狀,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上開報告應有證據能力。
(二)後述之其餘證據依法原則上均有證據能力,被告與辯護人亦未對其證據能力有何抗辯,參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069號判決意旨,此部分證據具有證據能力之法律依據,即不再贅,附此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瑞昌坦承上揭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之犯行不諱,並有其在群組內刊登之廣告、與員警對話之翻拍截圖、警員事後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偵查卷第45頁至第47頁、第51頁),及被告所有供本案販賣所用之10包含毒飲料包、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扣案可資佐證;又扣案之10包飲料包共分紫、紅花色包裝與黑色猩猩抽煙圖樣包裝兩種,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分別隨機抽樣1包鑑定結果,其內裝粉末均檢出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第3級毒品成分無誤,前者合計驗前總淨重約31.15公克,純度約4%,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24公克,後者合計驗前總淨重約13.50公克,純度約8%,推估「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約1.08公克等情,並有該署110年1月27日刑鑑字第1098038181號鑑定書1份在卷可憑(偵查卷第149頁至第150頁),綜上,足認被告前開自白屬實,可以採信。被告在檢察官偵查中自承:伊所販賣的10包飲料包,係伊於10月底某日中午,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2段某統一超商旁之防火巷內,以總價2500元購入的等語(偵查卷第
131頁),對照被告與警員約定之交易價格為10包4500元而言,顯然其低價高賣,有藉此從中獲利之不法意圖,亦堪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列管之第3級毒品,依法不得隨意販賣,故被告未經許可,擅自對外販售含有上開毒品成分粉末之飲料包,即應依律處罰。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3級毒品未遂罪;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在與喬裝警員約定交易扣案之10包含毒飲料包時,即已著手於販毒,然在交易時因警員當場表明身分而被查獲,致本次毒品交易未能成功,故僅止於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在偵審中均自白前開犯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應遞減其刑。
(三)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略以:被告為單親,母親無業,因無法覓得正當工作,始意圖販毒牟利,請考量被告縱然交易成功,亦獲利不多,又係一時失慮,應屬可憫,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惟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或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度台上字第899判例參照),茲查,細繹被告之犯罪動機,不過為圖獲利而已(偵查卷第87頁),其又未能陳明有何求職不能或不易之特殊障礙,或有何需款孔急之特殊情狀,即難認其有何可憫之處,參以被告經適用前述未遂與自白規定減刑後,所能量處之刑已可與其犯罪的不法內涵相當,應無所謂法重情輕,「宣告最低刑期尤嫌過重」之情形可言,故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必要,是辯護人上揭所辯,尚無可採。至被告固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本案犯行之毒品來源為「楊○銘」,並指認其照片等語(偵查卷第19頁、第35頁至第40頁、第131頁至第133頁),惟本案未能因被告之供述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110年5月10日北市警內分刑字第1103011813號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37頁),尚難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要件,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販賣、轉讓毒品乃毒害之源,其流毒他人,非僅對吸毒、用藥的不良風氣,予以推波助瀾,腐蝕作為社會基礎之國民健康,且直接危害受讓者之生命、身體法益,足使施用者為之傾家蕩產,甚至淪落盜賊娼妓,毀身敗家者,所在多有,而我國政府為防止毒品、藥物氾濫,亦制訂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藥事法等特別規定,非但對轉讓毒品者施以刑罰,對販賣者更不惜科以重典,以資嚇阻,平日報章雜誌、電視媒體亦多方報導,呼籲國人不得販賣、轉讓毒品,然被告仍無視於上揭禁令,貪圖小利,甘犯重典,嘗試對外販毒牟利,其犯罪之動機、目的,均無可取,本不宜輕縱,姑念被告並無相類之毒品犯罪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本次販毒之數量不多,且尚未成功即被查獲,據被告所述,又係初犯,對社會造成之現實危害並不明顯,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另斟酌其生活經驗、家庭狀況與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含銷燬)處分:
(一)扣案之10包飲料包經抽驗其中2包結果,內裝粉末確實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已見前述,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沒收(最高法院100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扣案之IPHONE7PLUS行動電話1支係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經被告自承在卷(偵查卷第17頁、本院卷第88頁),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沒收。
(三)至其餘扣案物與本案無關,無需沒收,併此敘明。
五、末查,被告並無前科,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考,此次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經此偵審教訓,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上揭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當,惟斟酌被告本次係故意犯罪,且係利用手機通訊軟體,在群組內公然張貼販賣毒品之隱喻廣告,即便此次販毒未遂,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潛在危害,故不宜全然無罰,以避免再犯,爰諭知被告緩刑2年,並附加緩刑條件如主文所示;被告因需按緩刑條件提供相當勞務,故依同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在緩刑期間內一併諭知保護管束;如於本案緩刑期間內違反上開緩刑條件,且情節重大,足認原緩刑宣告難收其預期效果,並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時,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撤銷其緩刑,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子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在培、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陳秀慧法官陳彥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
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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