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0年審訴字第26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訴字第264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裕真選任辯護人黃俊六律師(法律扶助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8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裕真犯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叁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貳拾叁包(驗餘總淨重壹佰肆拾肆點伍壹公克)、蘋果牌iPhone手機(IMEI:○○○○○○○○○○○○○○○、○○○○○○○○○○○○○○○,含門號○○○○○○○○○○SIM卡壹張及保護殼壹個)壹支均沒收。
事實
一、楊裕真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列管之第三級毒品,不得販賣,竟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意圖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民國109年12月15日,在通訊軟體「Telegram」聊天室群組「自由交易所」(成員1313人)」內,以用戶名稱「@ynnn920」上傳「(飲料圖案)、(酒圖案)1:700、2:1200、動起小手(手圖案)踴躍來電(電話筒圖案)、(放火圖案)限時優惠套餐開跑中(放火圖案)、5送1:3000、(大聲公圖案)優惠增加數量以原價計算」之販賣毒品訊息,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警備隊警員 李知曄 上網發現後,遂於同日下午4時57分起,使用「Telegram」與楊裕真聯絡,詢問如何購買,楊裕真再傳送通訊軟體「微信」之聯絡方式(ID:000000000000),雙方加入「微信」聯絡後,約定買方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購買混合型毒品咖啡包24包,並約定於同年月19日下午6時50分許,在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上「朝代戲院」附近當面交易。 嗣楊裕真 攜帶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毒品咖啡包23包(驗餘總淨重約144.51公克、純度約2%、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2.91公克),於同日下午6時55分許抵達現場,進入李知曄駕駛停放於臺北市大同區民權西路136號前之車輛副駕駛座後,拿出前揭毒品咖啡包交付佯為買家之李知曄。李知曄即與在側埋伏之其他警員於楊裕真等候收錢之際,表明警察身分而將楊裕真逮捕,並扣得楊裕真所交付前揭毒品咖啡包23包,及楊裕真所有供為販賣毒品聯繫所用之蘋果牌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保護殼1個)1支而查獲。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資以認定事實之被告楊裕真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中均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7、110至111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無不當取供或違反自由意志而陳述等情形,且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乃屬適當;又所有援用之非供述證據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自均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楊裕真對於前揭犯罪事實,歷偵、審均自白不諱(見偵卷第17至19、77、78頁,本院卷第56、110頁),核與警員李知曄之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0至11頁)所述情節相符,並有警方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26至28頁)、扣押物品採證照片及勘察採證同意書(同上卷第30至32頁)、「Telegram」、「微信」之對話內容截圖及雙方語音通話譯文表(同上卷第34至63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110年1月21日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10883號函及所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13日刑紋字第1100001404號鑑定書(同上卷第83、91至95頁)在卷可稽,及有扣案之蘋果牌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保護殼1個)1支可資為佐證,而被告交付警員李知曄而經扣案之咖啡包23包(驗餘總淨重約144.51公克、純度約2%、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總純質淨重約2.91公克),經送驗結果,確實檢出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乙節,有卷附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2日刑鑑字第1098040525號鑑定書(同上卷第103至104頁)為憑。且查:
㈠依被告於偵訊時供稱:本案毒品咖啡包,我1包打算賣500元
,我進貨價250元(見偵卷第78頁)等語,而縱依被告實際交付警員李知曄毒品咖啡包23包,及約定價格1萬元計算,被告販售價格每包亦約為435元(即10,000元23包≒435元/包),顯見被告確實欲賺取其中差價,自有販賣營利之意圖無疑。
㈡又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釣魚」,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
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生犯罪決意之行為,純屬偵查犯罪之技巧,且於保障人權及維護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有其必要性。本件被告於偵訊時已供承:伊沒有錢,買進來當時就打算要賣也打算要施用(見偵卷第78頁)等語明確,可見被告係基於販賣營利意圖而販入該等毒品咖啡包,其時本即有販賣毒品之意,且其係已經以用戶名稱「@ynnn920」在「Telegram」聊天室群組「自由交易所」(成員1313人)」內,上傳前揭販賣毒品訊息向外求售,始由警員李知曄上網發現,遂與之聯繫約定本件交易,已如前述,堪認被告原即有販賣毒品之意,且積極促成毒品買賣之合意無訛,尚非警員有何陷害教唆之情形。
㈢綜上所述,足認被告前揭任意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事證明確,應予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販賣」與「意圖販賣而持有」行
為,均設有罰則。其中販賣罪,係指⑴意圖營利而販入;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從行為階段理論立場,意圖營利而販入,即為前述⑴、⑵販賣罪之著手,至於⑶之情形,則以另行起意販賣,向外求售或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或其他實行犯意之行為者,為其罪之著手。而販賣行為之完成與否,胥賴標的物是否交付作為既、未遂標準。是就上述⑴行為人意圖營利而販入,尚未賣出;⑵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但尚未交付毒品;⑶基於販入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嗣意圖營利而賣出,亦未交付毒品時,則均僅構成販賣未遂罪。準此,行為人持有毒品之目的,若在於販賣,不論係出於原始持有之目的,抑或初非以營利之目的而持有,嗣變更犯意,意圖販賣繼續持有,均與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要件該當,且與販賣罪有法條競合之適用,並擇販賣罪處罰,該意圖販賣而持有僅不另論罪而已,並非不處罰。則只有於上述⑶之行為人非基於營利之目的而持有毒品(如受餽贈、原供施用而販入毒品),嗣後變更犯意有營利販賣之意圖,惟尚未達「向外求售,供買方看貨或與之議價時」之階段,即未至販賣毒品之著手時點,方得論以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換言之,僅有在上述⑶之情況下始有區別「販賣未遂」與「意圖販賣而持有」之必要,其判斷標準即在於:前者係指非以營利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毒品,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毒品,嗣起販賣營利之意圖,著手於販賣行為而未及賣出者,應成立販賣毒品未遂罪;後者則指非以營利販賣之意圖而販入,或因其他原因而持有,嗣起販賣營利之意圖,必其尚未著手於賣出行為,始有成立意圖販賣而持有毒品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5號判決參照)。
㈡查4-甲基甲基卡西酮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規定列管之第三級毒品;又被告楊裕真於販入本案毒品咖啡包之時,原即有販賣該等第三級毒品之故意,已如前述,且其亦以上網刊登販毒訊息之方式向外求售而為販賣毒品之著手,並經警員李知曄佯為買家與之達成本件毒品交易之合意,然警員李知曄本無毒品買入之真意,乃為實施誘捕而佯為買家,以求人贓俱獲,雖事實上不能真正完成買賣,但被告原來既有販賣之故意,且已著手於販賣行為,仍應認屬販賣毒品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應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又其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因與其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為法條競合之關係,應不另論罪。至被告因販賣而持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行為,由於其所持有之質量並未達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而屬不罰,尚無不另論罪之問題,宜併敘明。
㈢被告本案犯行既屬未遂,其犯罪之危害未及此類販毒既遂者
,惡性較之為輕,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輕。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被告於偵查中已就自己本案犯罪事實全部為肯定供述而為自白(見偵821卷第17至21、77至78頁),且其於本院審判中亦始終自白犯罪不諱(見本院卷第56、110頁),自應依上規定,遞減其刑。
㈣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被告於偵訊時有供出毒品來源,請斟
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予以減刑(見本院卷第35、113頁)云云。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係指被告翔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因此,被告自應供述毒品來源者之具體人別資料,例如: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使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偵查,並查得該毒品來源者之犯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於警詢時已表明:不願意供出毒品來源(見偵卷第20頁)等語,其於偵訊時亦僅泛稱:毒品來源是朋友的朋友,資料都在手機內,都提供給警方(同上卷第78頁)云云,並未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人別資料,亦未指明係手機內之何資料,自無提供可資辨認之特徵以供追查,況被告所有手機亦非其主動提供警方,而係經警實施搜索後予以扣押,此有警員職務報告書(見偵卷第11頁)、警方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同上卷第26至28頁)在卷可稽,自難認為被告有何供出具體毒品來源之情,警方或檢察官顯無從對之發動偵查,遑論已查得被告所述其毒品來源之犯罪,顯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無從適用該規定予以減刑,辯護人前揭主張,於法尚非有據。
㈤另辯護人復為被告辯稱:本件係警方誘捕偵查而未遂犯,被
告偵、審均承認犯行,情節輕微,被告現已有工作,請給予自新機會,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見本院卷第113、114頁)云云。惟刑法第59條之規定,必須被告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被告自白犯行之態度、現已有工作之情形,均與被告犯罪之原因及環境並不相關,且販賣毒品乃為法禁,染毒更能令人捨身敗家,毀其一生,被告自難諉不知,竟甘冒重典,販賣牟利,且經查扣毒品咖啡包數量多達23包,且檢出第三級毒品之純度約2%,縱屬未遂,對於社會隱藏潛在危害,實難認屬情節輕微,併參諸被告僅因個人缺錢花用,即無視法令禁制而圖販毒牟取厚利,已難認有何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酌減特殊事由,況本案已按既遂犯之刑予以減刑,且被告自白犯罪部分,亦併依法遞減輕其刑,即無情輕法重情形,自無再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此部分所請,尚乏有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犯罪前科紀
錄,可徵諸卷存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素行不惡,惟其明知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戕害國人身心甚鉅,猶為販賣,固然未果,然已生助長毒害擴散流竄於社會之潛在威脅,所生危害難謂輕微,實應予非難,惟兼衡其能坦認犯行,稍見悔意之犯後態度,及其因缺錢花用之犯罪動機、目的、透過網路求售毒品之手段、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販賣毒品次數僅為1次、數量多達23包、尚無獲利之情形,與其未婚、在工廠及速食店打工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資為懲儆。
㈦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
之上開前案紀錄表可按,其因缺錢花用,而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應有悔意,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會有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宣告緩刑3年,用啟自新,以勵來茲。又為促使被告日後更加重視法規範秩序,導正偏差行為,以義務勞動方式彌補其犯罪所生危害等考量,認應課予一定條件之緩刑負擔,令其從中深切記取教訓,並督促時時警惕,避免再度犯罪,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2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再被告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關於沒收部分:㈠扣案之含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3包(
驗餘總淨重144.51公克),為本件查獲販賣之第三級毒品,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301號判決參照)。
㈡又扣案之蘋果牌iPhone手機(IMEI: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SIM卡1張及保護殼1個)1支,乃被告楊裕真供為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111頁),即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因該手機(含SIM卡1張及保護殼1個)業已扣案,當得直接沒收,不生追徵其價額之問題,即無庸併為追徵價額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第6項、第17條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5條第2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笫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38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學瑛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元仕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李育仁
法官蘇怡文法官李冠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書記官杜依玹中華民國110年10月1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