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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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1年苗交簡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苗交簡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坤謀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7388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111年度交易字第98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坤謀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犯罪事實引用起訴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另犯罪事實第2行「小貨車」更正為「小客貨車」;第3行「中華路口」更正為「中華路交岔路口」;第4行「慢行」更正為「接近,」;第6行「路口」刪除;第6至7行「駛至」更正為「,沿苗栗縣苑裡鎮中華路由北往南方向,行經上開路口」。
二、證據標目引用起訴書記載之證據,另補充: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三、法令之適用㈠罪名過失傷害罪㈡處罰條文刑法第284條前段㈢自首減輕刑法第62條前段㈣易刑處分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量刑理由㈠本件為被告因過失駕駛行為而發生道路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之
案件。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貨車,疏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及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違反注意義務,貿然駛入上開路口,肇致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可認被告對於安全駕駛之規範意識尚待加強。惟衡諸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傷勢尚非嚴重,參諸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雙方過失程度,則仍應考量告訴人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閃光紅燈號誌路口,支線車未讓幹線車先行,為肇事主因等節,對此自應在量刑評價上為必要之斟酌。
㈡另考量被告因和解金額差距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
損害,參以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自述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目前從事打零工,日薪約新臺幣800元,與家中1名成年子女同住,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上開各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姜永浩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慶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高御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1年6月9日
書記官林怡芳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7388號被告李坤謀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鄰○○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坤謀於民國110年4月23日上午7時3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苗栗縣苑裡鎮大興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苗栗縣苑裡鎮大興路與中華路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閃光黃燈號誌路口,應減速慢行注意安全,小心通過,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其左側路口適有 呂伯仁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駛至,即貿然通過路口,呂伯仁亦疏未注意支線道車輛應禮讓幹線道車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呂伯仁受有右側肩帶未明示部位扭傷等傷害。
二、案經呂伯仁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李坤謀固坦承於上揭時、地駕車發生車禍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是慢慢開,被告訴人撞到,告訴人車速很快,伊沒有錯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呂伯仁於警詢、偵訊時指訴綦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肇事現場及車況照片、苑裡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車輛維修明細、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當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籍查詢畫面等附卷可稽,另本件經送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進行鑑定,鑑定結果亦認被告具有過失,有上開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李坤謀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於犯本罪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未發覺犯人為何人前,即自首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依同法第62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14日
檢察官姜永浩本件正本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15日
書記官黃月珠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