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5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排除侵害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524號再抗告人 張馨元 訴訟代理人 陳育瑄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 盧育華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抗字第85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訴訟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由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規定甚明。是當事人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就該裁定如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應有具體之指摘。否則,其再抗告自難認為合法。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法院本其取捨證據之職權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理由不備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於原法院所為抗告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係以:相對人盧育華及其委請之工程人員在坐落臺北市○○區○○段0小段第00、00、0000、0000地號土地進行房屋改建工程及水土保持計畫之測量、施作懸臂式擋土牆、架設與拆除工程圍籬等工程時,使用及留駐於伊所有坐落同小段第32、33-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導致伊坐落第33-2地號土地上之唯一聯外通路(即合併前第33-3地號土地;下稱系爭通路)無法通行,日常生活陷於重大困難,為避免相對人委請之工程人員及駕駛之大型機具繼續破壞系爭土地,自有定暫時狀態處分禁止渠等使用系爭土地之必要。伊已釋明相對人委請之工程人員及大型機具蓄意停留於系爭通路,造成該通路破損之事實,原裁定就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未表明其如何衡酌雙方利益及個案具體判斷之法律見解,遽謂伊未釋明,逕駁回伊之聲請,裁定不備理由,適用法規顯有違誤等語,為其論據。惟查再抗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未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事實當否及裁定是否不備理由之問題,要與適用法規是否顯有錯誤無涉,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鄭純惠法官陳麗芬法官陳麗玲法官李瑜娟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