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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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9年台抗字第148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4日

裁判案由:請求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483號抗告人根林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陳秀嬌 訴訟代理人 洪士棻 律師上列抗告人因與 林淑華 間請求返還價金等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重再字第35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判。
理由按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其中關於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係屬提出書狀時,應添具之文書物件,與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之書狀不合程式之情形不同,自不生程式欠缺補正之問題。惟當事人於再審書狀中已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而漏未表明其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時,法院為行使闡明權,非不得依具體個案之情形,裁定命其提出證據,此觀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82號解釋意旨自明。本件抗告人以發現兩造於民國99年3月18日簽訂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原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416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
原法院以:抗告人對原確定判決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09年1月31日以109年度台上字第321號裁定駁回,依抗告人所陳於同年2月19日收受是項裁定,其遲至同年8月6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其所提訴外人 鄭亦捷 死亡退保資料、系爭協議書,無法證明再審理由知悉在後之事實,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因而以裁定駁回之。惟查抗告人向原法院提起再審之訴,已於書狀內表明其於109年7月10日始查知未經斟酌之證物,並隨狀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即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57頁),似已於再審書狀表明再審理由並提出再審理由之證據,所提之鄭亦捷死亡退保資料雖不足以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依前開說明,原法院就抗告人表明不完足部分應行使闡明權,裁定命抗告人提出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乃原法院未予闡明,依具體個案情形命補正,遽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已逾30日不變期間,而為抗告人不利之裁定,自有未合。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條,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4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林恩山
法官滕允潔法官黃麟倫法官吳美蒼法官吳青蓉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10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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