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04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1日

裁判案由:給付違約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訴字第1043號上訴人即原告林○○被上訴人即被告郭○○住○○市○○區○○街000巷00號0樓之0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等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042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壹佰伍拾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計算上訴利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為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4項所明定。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預備之訴,係以先位之訴無理由時,請求法院就備位之訴為判決所合併提起之訴訟,自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而應為選擇情形,與主張數項獨立之標的者不同,其訴訟標的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2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上訴人對本院前開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核其上訴聲明:(一)先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並自違約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二)備位聲明:1、原判決廢棄;2、上開廢棄部分,若貴院認為先位聲明無理由,被上訴人得撤銷其意思,則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0萬元之損害賠償,並自撤銷日起以法定利率5%計算利息。上開聲明之請求,雖為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應以數額較高之2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如逾期未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併予敘明。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謝雨真
法官黃姿育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12年12月21日
書記官梁瑜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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