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21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2127號聲請人 詹華色 代理人 陳振東 律師相對人 許碧珍 即 許世金 之.
許正昇 即許世金之. 許碧玲 即許世金之. 許碧蘭 即許世金之. 許永明 即許世金之. 許佑彰 即許世金之. 許碧蕙 即許世金之. 許碧芬 即許世金之.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執全字第七三七號執行事件聲請人所出具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九六0一0一五號),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依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之意旨,應係指受擔保利益人即被告並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人即原告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773號假扣押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出具之保證書(法扶保證字第09601015號)聲請執行在案。因訴訟已終結,經聲請人定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後,相對人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並經本院100年度訴字第410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本院已通知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8773號、96年度執全字第737號、100年度訴字第4106號卷宗審核,相對人於聲請人催告其行使權利後即已對聲請人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請求聲請人賠償本件因假扣押執行所受之損害,惟經本院10
0年度訴字第4106號判決相對人敗訴,且兩造均未上訴,業已確定在案,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明屬實,並有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為憑。是以,相對人因假扣押之執行已確定未受損害,揆諸上開最高法院見解,應認為應供擔保原因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 於法洵 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鍾虎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