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2年度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文銘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偵字第8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文銘持有第二級毒品,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片(驗餘淨重零點零伍貳零公克)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楊文銘明知四氫大麻酚(即大麻主成分之一)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之,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11月初,在嘉義市清水公園內,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阿龍 」之成年男子,取得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粒
1包(毛重0.2640公克,淨重0.0640公克,取樣0.0120公克,驗餘淨重0.0520公克)後無故而持有之。嗣為警於101年
11月13日晚間11時40分許,在臺北市○○區○○○路與松江路口當場查獲,並扣得上開含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粒1包,始查知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㈠被告楊文銘於警詢及偵查時之自白。
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份、扣案之含
第二級毒品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粒1包(毛重0.2640公克、淨重0.0640公克)。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第二中隊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照片2張。
三、查四氫大麻酚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
2項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前無有罪之科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其犯後坦承犯行,頗知悔悟,態度良好,兼衡其持有毒品之數量、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含四氫大麻酚成分之黃綠色乾燥菸草碎片(驗餘淨重0.0520公克),係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盛裝毒品之包裝袋,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2條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5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黃愛真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翠燕中華民國102年3月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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