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28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17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285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璟瑋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05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璟瑋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1段補充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公眾得出入之網站下注,並用贏得之點數,以1元1點之比例兌換等值之商品,惟矢口否認有何賭博犯行,辯稱:我覺得沒換錢就不是賭博云云。惟按刑法賭博罪所謂『賭博』,乃指憑偶然之機率,互爭勝負,以決定財物之得喪,賭博之財物則係指金錢及其他具有經濟價值之物品。查被告既係登入上開網站,以美國職業棒球之比賽結果決定點數之輸贏,並以點數兌換等值之商品,即係以行為人無法支配之偶然事實,決定財物得失,自與賭博之要件相符。故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所謂「賭博場所」,只要有一定之場所供人賭博財物即可,非謂須有可供人前往之一定空間場地始足當之。以現今科技之精進,電話、傳真、網路均可為傳達賭博之訊息,例如意圖營利而提供網址供人賭博財物者,亦屬提供賭博場所之一種,而以傳真或電話簽注號碼賭博財物,與親自到場簽注賭博財物,僅係行為方式不同,並不影響其犯罪行為之認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65號判決同此見解)。查被告陳璟瑋利用電腦設備進入不特定多數人均可自由出入之網站賭博,該網站自屬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在公眾得出入之網站賭博財物,足以助長僥倖心理及投機風氣,侵害法律關於財產獲取方式之價值秩序,且賭博之金額非微,誠屬不該;惟念其前無賭博前科,此有本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為憑,且於犯罪後自白犯行(僅否認其行為構成賭博罪),態度尚可;兼衡其本案犯罪之動機與目的、行為時之年齡、素行、受有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本院卷附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自述現職為工而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
主文所示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2月17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林祐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曾東紅中華民國105年2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依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本條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即新臺幣3萬元)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20509號被告陳璟瑋男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6樓居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陳璟瑋基於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4年9月6日晚上10時許起,在位於臺北市○○區○○○路00號之麗華行網咖店內,陸續利用電腦設備連接網際網路開啟公眾得出入之九州娛樂城網站(網址:http://ju888.net)之網頁,以先前向該網站申請而取得之帳號:AK69520、密碼:CHEN978登入該網站後,以新臺幣(下同)1元兌換1點之比例,利用該網站以下注簽賭美國職業棒球比賽結果之方式,與不詳之賭博網站經營者賭博財物。嗣於104年9月7日凌晨0時30分許,為警當場查獲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璟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電腦網頁翻拍畫面9張及現場照片1張在卷可按,是被告所涉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普通賭博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10月19日
檢察官顧仁彧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3日
書記官丁光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普通賭博罪與沒收物)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