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94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948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朱柏銘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5日裁定(104年度聲字第1021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朱柏銘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最高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各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就原裁定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其餘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確屬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53條、第51條第5款,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定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8年1月。併科罰金部分,應與有期徒刑部分併執行之,毋庸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抗告意旨則以: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法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束。從而,數罪併罰在定其應執行刑之際,亦屬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其考量結果,並非單純表示一種數罪刑度總合而已,而是再次對於行為人責任的檢視。申言之,定執行之刑的宣告不僅在法定範圍內之自由裁量,更應注意行為人從其犯罪所反映的人格特性及考量刑法目的相關刑事政策妥為宣告。而刑法的功能中,除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再社會化及具體的社會保護作用,因此,為長期性監禁宣告的同時,應一併考量受刑者犯案情節對社會之衝擊,並注意此舉是否造成受刑者更生絕望的心理影響,使得受刑者的人格完全遭受抹滅。此即構成最高法院所揭示內部界限之意義。故法院若定以過重之刑,其效用可能隨著長期刑之執行等比例大幅降低,對受刑者教化效果不佳,且加重國家財政負擔,亦有害受刑者回歸社會,而無法兼顧對於受刑者之警世及更生。再量刑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然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拘束,尚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及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當。且應顧及具有前科及犯罪情況類似之他案受刑人之間量刑符合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以避免產生量刑上的歧異,如有輕重失衡,且於公平原則相悖,即難謂適法。受刑人年僅26歲,因年輕識淺誤交損友而誤蹈法網。且父母年事已高,家庭生計負擔較重,請從輕酌定應執行之刑期云云。
三、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為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最長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是個案之裁量判斷,除非有全然喪失權衡意義或其裁量行使顯然有違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即不得任意指其為違法(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抗告人即受刑人朱柏銘因毀棄損壞、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妨害自由、重傷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刑確定在案,而原裁定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均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日(102年12月24日)前所犯。檢察官依抗告人之請求,依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聲請就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罪定應執行刑,即屬正當。
又原裁定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3年度聲字第186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7月確定。而原裁定所定之應執行刑8年1月,係在各宣告刑之最長期(4年6月)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8年11月)以下,合於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所定之外部界限,亦未逾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8年2月(5年7月、2年7月),復無何違反比例、平等諸原則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無違誤。審酌抗告人之犯罪情節及所反應出之人格特性,抗告人以其年輕識淺誤交損友而誤蹈法網,及個人家庭、經濟因素,請求改定較輕之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王國棟
法官潘翠雪法官楊智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書記官謝秀青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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