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毒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毒抗字第24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毒抗字第242號抗告人即被告 傅可君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8月10日裁定(104年度毒聲字第21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因長期受男友家暴,會服用安眠藥減輕痛苦;自民國104年6月10日起至6月12日被查獲止,抗告人可能是因長期服用安眠藥或服用朋友介紹之泰國減肥藥,會有短暫失憶現象,常常睡覺到一半突然起來拿男友的安非他命學他的樣子使用;抗告人也有可能是因為吸食男友的二手煙或是服用泰國減肥藥,致尿液中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如果抗告人的解釋不能讓法院相信,請給予抗告人機會,讓抗告人可自行至醫院戒癮治療等語。
二、經查:㈠抗告人即被告傅可君於104年6月12日凌晨零時20分許,搭
乘友人 陳韋彤 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臺北市○○區○○街與國興橋交岔路口為警盤檢查獲,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4年6月23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各1紙附卷可稽。依據Clark's"AnalysisofDrugsandPoisons"一書第三版記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下同)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可稽,為本院審理類似案件所已知。可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其尿液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之最長期間為96小時。抗告人否認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固不能知其確切之施用時間,然依前述,抗告人於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可以認定。
㈡抗告人雖否認施用,並以前詞置辯云云。惟查,抗告人為警
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前揭檢驗機關以「酵素免疫分析法
(EIA)」為初步檢驗,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分別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所謂「偽陽性」係指尿液中不含某成分,而檢驗顯示含有該成分之現象。尿液初步篩檢採用免疫學法,因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而呈「偽陽性」,但初步篩檢陽性檢體需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確認檢驗,不致有「偽陽性」結果,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月2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抗告人之尿液既經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並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自可排除「偽陽性」之可能,抗告人辯稱是服用減肥藥云云,並無可採。再「與吸食安非他命或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又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可檢出之量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尿液採集時間點、個人體質與代謝狀況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其濃度亦應遠低於同處一室之施用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7年11月11日管檢字第0000000000號函可稽。抗告人之尿液經檢驗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及Ketamine(愷他命)陰性反應,NorKetamine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之濃度為1790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2490ng/ml,其濃度之高,與一般施用者無異,應非間接吸入之情可造成,抗告人辯稱是吸入二手煙云云,亦非事實,所辯未施用云云,並無可採。至抗告人辯稱有服用安眠藥,致有類似夢遊不知情而取用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云云。惟抗告人並未釋明服用何安眠藥?曾於何時服用?並提供可資調查之相關事證,其空言辯解,亦無可採。
㈢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抗告人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可稽。抗告人於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某時,既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原審依檢察官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並無不合。
三、綜上,抗告人否認施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抗告意旨雖另以其可至相關醫療機構戒除毒癮云云。惟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1條規定,犯第10條之罪者,得自動向行政院衛生署指定之醫療機構請求治療,治療中經查獲之被告,應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者,限於犯罪未發覺前。抗告人施用毒品行為既已為警查獲,自無上開寬厚處分之適用。又依同法第24條規定,施用毒品案件,檢察官究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或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規定,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法律賦予檢察官依職權裁量。本案檢察官依同法第20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裁定令抗告人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難認有裁量違法或不當可言。抗告意旨此部分亦無理由,應駁回其抗告。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陳世宗
法官楊皓清法官黃斯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廖真逸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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