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88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888號抗告人晉信中水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輝義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樂士股份有限公司間確定訴訟費用額聲明異議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4月30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事聲字第1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相對人因與抗告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經原法院司法事務官以104年度司聲字第46號裁定(實為處分),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6,884元本息。抗告人不服,提出異議,經原法院裁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不服而提起抗告。
二、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03年1月13日民事陳報狀表示各系統須分開計算迴路數量(內含計算過程),惟鑑定報告並無計算式及計算過程,伊無法認同該鑑定及鑑定費,且伊並無同意支付鑑定費30萬元,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2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為同法第93條所明定。此一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僅在審究有求償權之一造當事人所開列之費用項目,及其提出支付費用之計算書等證據,是否屬於訴訟費用之範圍,以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他造當事人所應賠償其訴訟費用之數額。至訴訟費用究應由何人負擔?按何比例負擔?悉依命負擔訴訟費用之確定裁判主文定之,不容於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中,更為不同之酌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705號裁定意旨參照)。
另訴訟費用之全部,除裁判費外,尚包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所定費用在內。是法院囑請鑑定之鑑定費用,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規定,亦屬訴訟費用之一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832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一)兩造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業經原法院98年度建字第109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十分之六,餘由抗告人負擔。相對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抗告人就其於第一審敗訴4,858,787元部分未上訴而確定),經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09號判決「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廢棄」,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負擔確定在案,有上開判決在卷可按。又抗告人就其第一審敗訴部分即485萬8,787元未聲明不服,已確定於第一審,此部分敗訴之訴訟費用當由抗告人負擔;而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09號確定判決,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且經本院調閱該確定案卷查明,故第一審訴訟費用均由抗告人預納及負擔而不列入計算。另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09號確定判決,既已諭知第二審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而相對人已預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計有裁判費11萬6,884元及鑑定費30萬元,合計為41萬6,884元(計算式:116884+300000=416884),此部分訴訟費用自應由抗告人負擔,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屬實(見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09號卷一第10頁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卷四第27頁之 吳建興 電機空調技師事務所函、第49頁之陳報狀、第50頁之付款指示明細),並有相對人提出之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及電機技師執行業務酬金收據可證(見原法院司聲字卷第10、11頁),可見抗告人應負擔之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41萬6,884元本息無誤。依此計算抗告人尚應賠償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萬6,884元本息,洵屬正確。從而原法院司法事務官裁定(104年度司聲字第46號)確定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之訴訟費用額為41萬6,884元本息,及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異議,經核均無違誤。
(二)抗告人雖主張:伊已具狀表示各系統須分開計算迴路數量(內含計算過程),惟鑑定報告並無計算式及計算過程,伊無法認同,且伊未同意支付鑑定費30萬元云云。惟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或商請外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鑑定意見,民事訴訟法第34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為審理101年度建上字第109號給付工程款事件,經相對人之聲請,認有鑑定之必要,已於103年1月29日、同年3月28日函請吳建興電機空調技師事務所進行鑑定,且經該所於同年月31日函覆所需鑑定費為30萬元(見本院101年度建上字第109號卷三第100、101頁,卷四第22、23、27頁),其鑑定費用自屬訴訟進行所必要,揆諸前揭說明,縱抗告人不同意鑑定,仍應屬訴訟費用之一部。至對於證據資料之評價取捨,係屬法院職權範圍,縱抗告人因鑑定報告無計算式及計算過程,而無法認同鑑定結果,亦不得以此遽指鑑定費用之支出,係非必要而非屬訴訟費用之一部。從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對於原法院司法事務官所為處分之異議,並無違誤,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張松鈞法官陳章榮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吳欣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