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聲再字第3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4年度聲再字第365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林愈翔 (原名 林詩鴻 )上列聲請人因偽造文書案件,對於本院103年度上訴字第2165號,中華民國103年12月23日第二審確定判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374號,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3288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系爭權狀影本當時係委由 李秉樺 代書辦理,故本件偽造之事實應係 李代書 所製作,與聲請人無關,檢察官及原審均未就此部分訊問過聲請人該權狀影本製作及過戶係由誰辦理,爰請求傳喚李代書出庭,本件有罪之人應係李代書,聲請人應受無罪判決云云。
二、按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增列「新事實」,並明定「新事實或新證據」存在之時點,另刪除「確實」
2字,放寬該款聲請再審規定之適用。其規定為:「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同條並增列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修正後規定之新事實或新證據,固不以具備事實審判決前已經存在,為法院、當事人所不知,事後方行發現之「新規性(嶄新性)」為限,然仍應具備顯然可認足以動搖原有罪確定判決,應為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罪名之「確實性(顯然性)」要件。故是否准予再審,法院仍應依法判斷是否具備該證據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而對受判決人為有利判決之「確實性」特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54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申言之,各項新、舊證據綜合判斷結果,不以獲致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應是不存在或較輕微之確實心證為必要,而僅以基於合理、正當之理由,懷疑原已確認之犯罪事實並不實在,可能影響判決之結果或本旨為已足。縱然如此,不必至鐵定翻案、毫無疑問之程度;但反面言之,倘無法產生合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仍非法之所許。從而,聲請人依憑其片面、主觀所主張之證據,無論新、舊、單獨或結合其他卷存證據觀察,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如客觀上尚難認為足以動搖第二審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自無准許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1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本件聲請再審係在刑事訴訟法第420條修正公布施行後,自應適用新修正之刑事訴訟法第420條規定。
三、經查:㈠本件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全卷卷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林愈翔(下稱聲請人)於102年8月14日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有提供本件土地所有權狀供 蔡逸民 觀覽,係蔡逸民表示欲瞭解房地過戶後之情形,我就請友人將土地所有權狀變造影印傳真予我,我再將之交付予蔡逸民等語(原審卷第114頁);復於103年10月7日本院準備程序時中亦供稱:「(問:
你將 林詩唯 為所有人之正本變成 邱宗源 為所有人之影本,是找了1個姓名、年籍不詳的人幫忙,是否如此?)是。(問:花了多久時間?)印象中幾天,忘了」等語(本院卷第47頁反面、第48頁)。是聲請人於98年11月初旬前某數日,委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友人,在不詳地點,將其胞弟林詩唯所有、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號土地所有權狀(登記日期及發照日期:96年7月10日、權狀字號:096桃資地字第033190號)及其上門牌為同上址11樓之建物所有權狀(登記日期及發照日期:94年11月11日、權狀字號:094桃資建字第031729號)影印後,擅自變更地政機關制作之所有權人欄位姓名及統一編號內容之方式,變造土地所有權狀影本2紙、建物所有權狀影本(權狀字號:首3碼亦變更為098)1紙之事實,係其委請不詳姓名之成年友人費時數日變造完成等情,為聲請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所是認。嗣聲請人於上訴最高法院之理由狀中,亦對上情再次重申而未再事爭執(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60號刑事上訴卷第6頁反面)。
足見聲請人委請與其同有變造公文書犯意聯絡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友人,在不詳地點偽造本件土地所有權狀後並由聲請人持以行使,至為明確。
㈡聲請意旨所稱系爭權狀係由「李秉樺代書」所製作,與聲請
人無關,並指此乃所謂之新證據,而聲請本件再審云云。然查;聲請人於歷次審理中均陳稱系爭權狀係委其「友人」予以變造後交由聲請人行使,聲請人對此一「友人」焉有不知其真實身分之理。再者,聲請人於歷次審理中,經法院詢問時從未據實覆以該「友人」即為「李秉樺代書」,並積極主張犯行係由該「李秉樺代書」所為,而非聲請人所為,迨於遭判刑確定後,始以發現有所謂「李秉樺代書」該人之新證據而聲請再審,聲請人何以於歷審中不援此爭執?實則是否確有其人及是否與本件有關連性?均未見聲請人提出證據加以釋明。再者,本件係由聲請人行使變造公文書,此業經歷審判決予以認定在案。縱果如聲請人所稱確有「李秉樺代書」之存在,亦係由其變造本件系爭權狀,仍無解於聲請人確有行使變造公文書之犯行。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所提聲請再審之事由,經本院單獨或與先
前之證據綜合判斷之評價結果,客觀上均難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欠缺再審所應具備之明確性法定要件,而認為聲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核與修正後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不符。從而,本件再審之聲請,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9月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水銓
法官陳明偉法官潘長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彭威翔中華民國104年9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