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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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2年建上易字第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建上易字第6號上訴人統達興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碧秀 訴訟代理人 查名邦 律師被上訴人耐雨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建欣 訴訟代理人 林國明 律師複代理人 康文彬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6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01年度訴字第919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9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ꆼ拾貳萬肆仟玖佰柒拾ꆼ元本息及該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駁回部分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ꆼ緣訴外人全好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全好公司)將「大陸湖林
公司昆山廠房工程」中關於「灌漿」及「防水」部分工程交由上訴人公司承攬,上訴人公司則將該工程中「防水」工程(下稱系爭防水工程)次承攬予被上訴人。關於「大陸湖林公司昆山廠房追加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部分,於民國(下同)100年9月24日業已全部完工,並於100年9月25日經上訴人公司代表 胡家禎 先生及大陸湖林公司代表 高恩銘 共同驗收完畢,惟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請求支付系爭防水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11萬2000元,上訴人公司均以未收到業主全好公司款項為由遲不給付,爰依兩造間之承攬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11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原審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111萬2000元本息及准供
擔保為假執行宣告,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ꆼ答辯聲明:
ꆼ上訴駁回。
ꆼ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人則辯稱:ꆼ上訴人公司轉包予被上訴人之工程係「昆山湖華廠房結構補
強工程」(包括防水及結構補強二部分),不包括追加工程,亦即,兩造並未就追加部分另訂承攬契約,故被上訴人所施作非屬原承攬契約以外之追加部分,與上訴人公司無關,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追加部分之工程款,並無理由。
ꆼ上訴人之所以會以自己之名義按上開被上訴人主張追加工程
估價單之內容,向全好公司請款,乃因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不斷要求之下,基於雙方情誼,乃按被上訴人意思向全好公司請款,但因全好公司發現被上訴人施工部分,無論是原承攬契約部分或追加部分施工品質粗劣,瑕疵甚多,且數量不足(即請款之工積面積多於實作面積),工程難謂已完成,故未予驗收,不但拒絕支付追加工程款,甚至還要追討扣回已付清的原承攬工程款,上訴人夾在全好公司與被上訴人間,甚為困擾,然均不能否認被上訴人是在未有任何協議之情況下,自行增作後再向上訴人請款之事實,加以施工之廠房非上訴人所有,故本件尚不能以上訴人曾經協助向業主全好公司請求支付追加工程款,即謂兩造間應已成立承攬關係。
ꆼ本件工程及追加工程並未全部施作完成,此由業主全好公司
於100年9月5日拒絕付款之信函中已明載:「原始防水工程於100年8月5日驗收完成(請注意其用語並非驗收合格),經我司相關承辦人員確認後,尚未完成,如下:a.結構補強。a.灌漿。c卸貨區車庫抓漏。D.自來水抓漏。E.二樓抓漏。F.二期三樓抓漏」,已明白指出本件結構防水工程之施作有上開函文所載之瑕疵,顯見系爭原始工程及追加工程均未經驗收合格。再由被上訴人公司提出之追加工程估價單之估價日期為100年8月22日,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於100年8月22日前施作完成,被上訴人為了樽節成本,甚至在100年8月間已將工人全部撤離大陸回台。換言之,被上訴人在未經初驗及指出工程瑕疵前,被上訴人公司應早已撤離工地,未再施工,也不可能進行補強,對照全好公司已明白表示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5日前並未驗收合格,全好公司所指出之上開瑕疵應繼續存在而未經改善,故有關三方於100年9月25日聯合到工地現場之勘察,應係界定施工位置及驗收範圍,絕非進行驗收,何況依當時工地情形,也不可能驗收合格,故被上訴人主張100.9.25之大合工程驗收說明,即驗收合格證明書,與事實不符。
ꆼ又上訴人轉包給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昆山湖華廠房結構補
強工程」,乃係按施作面積乘以單價來計算其工程款,施作面積既然即計算工程款的基準,則本件工程驗收除驗收施工品質之外,自應計算施作之單位與面積,以核算承攬人請款的數額是否無訛,否則即難謂為驗收完成。況100年9月25日當天現場並未核算工程施作單位與面積,也未審查工程之品質,僅是就被上訴人所指完工處進行外觀粗略觀察,是以該次之勘察,充其量只在說明未來所要進行的驗收之範圍,尚難稱之為驗收程序。
ꆼ上訴聲明:
ꆼ原判決廢棄。
ꆼ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ꆼ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ꆼ訴外人全好公司將「大陸湖林公司昆山廠房工程」中關於灌
漿及防水部分工程交由上訴人公司承攬,上訴人公司復將該系爭防水工程次承攬予被上訴人。
ꆼ卷附2011年9月25日「大合工程驗收說明」(原審司促卷第8
頁)序號2,工程項目「灌漿」部分,並非上訴人統達興公司次承攬予被上訴人耐雨公司之工程範圍。
四、兩造有無另就系爭「追加防水工程」達成承攬之合意?經查:
ꆼ被上訴人主張「伊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中防水部分工程,
期間上訴人曾口頭同意 伊施 作業主陸續增加數量及追加非原工程之項目」,業據提出被上訴人向上訴人請款、上訴人向業主全好公司請款之工程請款單各1份為證(原審司促卷第5至7頁)。對照上開2份請款單,及證人 郭春杏 (全好公司會計)於原審提出上訴人統達興公司之請款單(原審卷第113頁),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公司請款之施工項目,與上訴人公司向訴外人全好公司請款之項目大部分相符,僅請款金額略有不同,衡情上訴人既否認有追加防水工程,於被上訴人向伊請款時不為異議,竟沿用被上訴人之請款單之工程項目向訴外人全好公司請款,顯與工程慣例及常情有違。且上訴人於本院亦稱:「本件工程係總包」(本院卷第164頁背面),上訴人之總經理胡家禎於原審亦證述「被上訴人本身沒有與全好公司直接有契約關係,故拜託伊去驗收」(原審卷第154頁),上訴人辯稱「伊僅係基於情誼替被上訴人向全好公司請款」云云,然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殊難採信。
ꆼ證人郭春杏(全好公司會計)於原審證稱「全好公司有將大
陸湖林公司昆山廠工程發包給上訴人統達興公司,伊只有與上訴人簽約,不清楚上訴人是否有發包給被上訴人,全好公司與上訴人公司間只有簽訂一次契約,就是灌漿及防水,但上訴人公司有來做2次,沒有再訂第2次契約」、「上訴人公司之請款單即如原審卷第113頁所示,是與上訴人公司確認追加工程款的錢,所以伊就追加部分有與上訴人公司達成協議」、「後來伊公司有同意追加的工程要給付」、「101年6月22日伊公司有與上訴人公司簽立協議書,當時因工程尾款尚未全部給付完畢,上訴人希望伊趕快給付,伊公司希望上訴人趕快將工程完工,才能支付尾款,尾款有包括追加工程在內」、「伊公司與上訴人公司有同意成立追加工程,工程內容為倉庫區、水池區防水工程,雙方同意追加工程金額為70萬2125元」、「原來全部工程有兩項,其中71萬6720元灌漿工程款及84萬3737元原來約定的防水工程款,後來發現沒有做好,就事後分別由應付追加工程款中扣除22萬2348元灌漿工程款及原來約定的防水工程款」(原審卷第96頁背面、第110頁背面;本院卷第71頁),足認上訴人就系爭追加防水工程,曾與全好公司達成追加之協議。
ꆼ再依證人郭春杏證述內容,訴外人全好公司僅與上訴人簽訂
承攬契約,未曾與被上訴人簽訂任何契約,而系爭工程防水部分除原契約施作範圍外,確實有第二次追加施作,全好公司嗣後亦同意支付追加工程部分之工程款,衡情倘系爭追加工程為被上訴人與全好公司自行達成之協議,全好公司自無須另就追加工程款之金額另與上訴人達成合意,甚至將追加工程款項交付上訴人之理,被上訴人主張「全好公司與上訴人間有追加工程之合意,上訴人將該追加工程轉包由伊承攬」,與本院上開調查所得結果相符,應可採信,兩造有曾另就系爭追加防水工程達成承攬之合意,應堪認定。
五、系爭「追加防水工程」部分,是否業經雙方驗收完畢?經查:
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工程款業已驗收完成,提出「大合工程
驗收說明」一紙為據(原審司促卷第8頁),此有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胡家禎、業主代表高恩銘簽名確認在案。證人胡家禎(上訴人公司總經理)證稱:「大合工程驗收說明簽名是伊所簽的,其中第1、2項是伊公司與被上訴人定合約的部分,第4項有部分是屬於被上訴人原承攬之部分。第四項為自來水蓄水池。其餘部分都不是屬於第一次原合約的部分」(原審卷第153頁),核與證人郭春杏證述:「伊提出之工程未能驗收明細與大合工程驗收說明書、請款單的資料可以對的起來」(原審卷第110頁背面),足證上開驗收說明所載序號第1、3、4、5、6項之項目與上訴人向全好公司請款單,及證人郭春杏所提出上訴人公司向全好公司請款之請款單中第1、3、2項倉庫區工程、卸貨區工程及水池區工程相符,且上訴人就該追加防水工程部分已向定作人全好公司請款,堪認系爭追加防水工程於100年9月25日曾經進行驗收程序。
ꆼ證人胡家禎雖證稱:「伊有於100年9月25日大合工程驗收說
明單上簽名,因全好公司要求伊去作見證,且被上訴人公司也一直拜託伊,伊基於情誼才受託前往驗收」(原審卷第153頁)、「伊有於100年9月25日前往驗收,驗收時卸貨區車庫有一地方一直漏水自100年9月25日起至101年5月16日止全好公司一直發函給伊公司又有何處漏水;卸貨區、車庫之漏水抓漏沒有施作,伊有通知被上訴人,被上訴人都不來施作」(本院卷第164頁)。證人胡家禎雖否認與被上訴人公司就追加工程部分有成立承攬契約,惟證人胡家禎係上訴人公司總經理,非無社會經歷之人,且依其從事工程之相關經歷,理應知悉「驗收」於工程上之意義為何,所辯「為顧及雙方情誼前往驗收並於驗收說明書上簽名」云云,與常理不合,不足採信。另據證人郭春杏證稱:「大合工程驗收說明係伊公司與上訴人去驗收,雙方都有簽名,驗收時發現灌漿部分有堵住伊公司原來的水管,之後需要善後,如同該紙驗收說明單上序號2部分所載。就這部分伊公司有請上訴人善後。防水部分驗收時有漏水,如驗收說明序號3、6所載。伊公司有請上訴人去補強,通過驗收部分伊公司有給付工程款,係以100年9月25日之驗收為請款依據」(原審卷第97至98頁),依上證人胡家禎、郭春杏所證,亦足證明系爭追加工程曾經兩造及全好公司共同驗收完畢。
六、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防水工程款」若干?經查:
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追加防水工程完工後,伊曾向上訴人請
款116萬7600元,上訴人亦依被上訴人提出之工程項目及款項向全好公司請款127萬1906元(訴外人全好公司認定金額為72萬7925元)」,提出被上訴人估價單、上訴人向全好公司請款單為證(原審卷第48頁至第49頁、第60頁至第61頁),經核兩造提出之估價單及請款單,上訴人向全好公司請求系爭工程款項目,除「一、倉庫區:1、磁磚粉刷層切割鑿除及3、EPOXY樹脂砂漿填補;二、水池區工程:1、池底混凝土;三、卸貨區工程全部」外,其餘請款工程項目均屬相同,足見上訴人確有依被上訴人施作追加防水工程內容向訴外人全好公司請領工程款。
ꆼ茲查,上訴人與訴外人全好公司就系爭追加防水工程雖有承
攬之合意,惟雙方並未就追加工程價金若干為約定。另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就追加防水工程未成立書面契約,亦未就工程價金若干為約定,此為兩造所不爭,因此系爭追加防水工程價金若干?兩造並無工程契約或其他書面資料可供查考。本院依證人(全好公司員工)郭春杏所證「我們(全好公司與上訴人)雙方有同意成立追加工程,雙方同意追加工程金額是70萬2125元」、「追加工程未完工部分為天花板9萬元、卸貨區14萬0400元、水池區防水工程14萬6752元,這部分有扣款」(本院卷第194頁反面、第195頁),與其所提出工程未能驗收明細(原審卷第111-5頁)所載「追加工程款合計70萬2125元、應付工程款32萬4973元」(計算方法:70萬2125元-9萬元-14萬6752元-14萬0400元=32萬4973元)相符,並有上訴人提出之工程瑕疵照片10紙可證(本院卷第280頁至第282頁),另依訴外人全好公司與與上訴人於101年6月22日簽訂之協議書所示「乙方(上訴人)應於101年7月3日前派員前往處理防水工程」、「乙方應於101年7月31日前完成該防水工程」、「否則乙方不得請領該防水工程70萬5929元」,均足證明系爭防水工程具有瑕疵且未補正,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所施作之追加工程具有瑕疵,堪信不虛。按系爭追加防水工程係被上訴人所施作,則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之工程款,應以已經兩造及全好公司驗收完成並扣款後金額為限,因此被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扣款後之工程款項32萬4973元(如上開計算方法),此部分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被上訴人與上訴人間就追加防水工程部分應成立承攬契約,被上訴人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防水工程款32萬497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7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係於法有據,原審在此範圍予以准許,並准供擔保為假執行宣告,經核並無違誤,此部分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於原審判決逾上開金額本息及假執行宣告部分,洵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為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予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丁振昌
法官林永茂法官曾平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10月1日
書記官歐貞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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