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48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仁華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495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郭仁華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餘均引用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郭仁華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及同法第三百零五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不思尊重他人,任意在公開場所,以穢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之社會評價,復以言詞及動作恫嚇告訴人,造成告訴人身心恐懼及精神壓力,惟念其於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末查,被告雖曾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緩刑二年,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然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緩刑,則上開刑之宣告自已失其效力,應認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因一時短於思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零五條、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孫淑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恐嚇危害安全罪)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罪)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