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7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71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吳維峻被告黃竣暉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03年度執聲沒字第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吳維峻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吳維峻因被告黃竣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依檢察官指定之保證金額新臺幣(下同)2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被告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又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黃竣暉前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指定保證金2萬元,由具保人繳納上開保證金後,將被告釋放,有臺南地檢署刑事保證金收據、收受刑事保證金通知書各1紙在卷可稽。嗣被告因上開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5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嗣被告於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向其住所地通知執行及通知具保人帶同被告到署執行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到案,復經囑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拘提,因被告未居該址且去向不明,而未拘獲等情,分別有前開刑事判決書、臺南地檢署送達證書2份、臺南地檢署檢察官拘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拘提未獲報告書及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是被告逃匿之事實應堪認定。揆諸首開規定,聲請人聲請將具保人繳納之上開保證金沒入,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5月6日
書記官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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