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度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訴字第8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89號上訴人即被告 賴彥廷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緝字第37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附表所示業務侵占罪(拾陸罪)及定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賴彥廷犯附表所示業務侵占罪(拾陸罪),均累犯,各處附表「論罪科刑」欄所示之刑。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項撤銷改判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業務侵占罪(貳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事實
一、賴彥廷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度訴字第2743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00年4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又為下列犯行:
㈠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單一犯意,於100年5月間某日,先持
其弟(起訴書及原審判決均誤繕為兄) 賴彥宇 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冒用賴彥宇名義,向址設嘉義市○○○路○○○巷○○弄○○號之「○○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應徵送貨司機,並在○○公司員工錄(聘)用契約書上偽造「賴彥宇」之簽名,藉以偽造表示賴彥宇與○○公司締結僱傭契約之私文書,持向○○公司行使之。嗣因其業務侵占之犯行(詳下述)遭○○公司發覺後,承前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接續在悔過保證書及自白書上各偽造「賴彥宇」之簽名,藉以偽造表示賴彥宇坦認該犯行暨願賠償○○公司全部損失等意思之私文書,持向○○公司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賴彥宇及○○公司對員工任用及管理之正確性。
㈡○○公司對於送貨司機設有佣金制度,除將應送交客戶之貨
品於清點後交由送貨司機運送(即出貨)及收款外,亦得經公司清點後將貨品交付送貨司機推銷(即舖貨),送貨司機對於出貨及舖貨所收取之貨款均應交回○○公司,對於客戶退貨或未銷售完畢之貨品均應載回○○公司辦理退貨。詎賴彥廷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自100年6月4日起至同年7月4日止,分別藉其業務上持有○○公司依舖貨程序交其銷售如附表所示品項、數量及價值之貨品之機會,易持有為所有,將該等舖貨之貨品變賣,所得款項供己花用。且為避人耳目以免犯行曝露,於附表所示各次舖貨變賣之翌日,趁○○公司人員不注意之際,私自至出貨區竊取相同品項之庫存貨品,持至退貨區辦理退貨,以達其各次侵占之目的。
㈢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其擔任○
○公司送貨司機期間,負責向客戶收款之業務上機會,於100年7月2日,先後向○○公司之客戶「 阿雪 自助餐」及綽號「長腳」者,收取貨款新臺幣(下同)1,150元及600元後,竟分別易持有為所有,將此2筆貨款侵吞入己,未交還予○○公司。
二、案經○○公司告訴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明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本件以下所援引證人 羅偉誠 審判外之供述證據(檢察事務官之詢問及檢察官偵訊未經具結之供述),關於其證據能力,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表示同意列為本案證據(見本院卷第26頁),且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對於證據能力並未有何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情況,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得據為認定事實之基礎。至以下所引用之書證,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逐一提示而為合法調查,自得據為裁判基礎。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事實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賴彥廷對於冒用其弟賴彥宇名義而為事實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罪事實,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9頁正反面、第31、32頁;原審卷第23頁、第54頁;本院卷第25頁正反面、第59頁、第6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公司負責人羅偉誠於偵查中此部分證述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8頁),並有○○公司勞工保險加保申報表、員工錄(聘)用契約書、「賴彥宇」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正反面影本、悔過保證書、自白書各1紙在卷可佐(見他字卷第6至7、9、14至15頁)。被告上開自白之事實與事證相符,堪可採信。
二、事實㈡業務侵占部分訊之被告固坦承有竊取如附表所示○○公司之貨品,惟矢口否認業務侵占犯行,辯稱:附表16次都是伊擅自竊取公司的貨,沒有經過公司點貨,也沒有出具舖貨單及拍照,伊是趁公司的人不知道的時候,偷偷把貨搬上車拿出去賣,賣得的錢據為己有。因出貨區與退貨區不在同一個地方,伊將未銷售完畢的貨載回公司辦理退貨時,會先經過出貨區,伊趁人不注意,在出貨區偷拿貨,先搬上車,再回來把推車上真的要退貨的部分辦理退貨,再將偷出去的貨賣掉,並不是把偷拿的貨當作退貨辦理。伊僅承認竊盜罪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第59頁)。經查:
㈠被告於100年5月間以其弟賴彥宇名義向○○公司應徵送貨司
機,經簽立聘用契約書後擔任○○公司送貨司機,其業務範圍除負責送貨及收款外,兼有將○○公司舖貨所交付之貨品銷售後,將貨款繳回○○公司,業經○○公司負責人羅偉誠指訴及被告供述在卷。參照證人羅偉誠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公司有佣金制度,被告除了送貨之外,如果客人有向被告訂貨,被告也可以向公司拿貨去銷售,司機送特定的貨給客人,公司會點貨並出具『出貨單』,如果是被告額外拿貨去銷售的,也要經過公司點貨並出具『舖貨單』,還要拍照」等語,被告對於證人羅偉誠此部分證述事實,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堪認被告擔任送貨司機,不論是運送「出貨」貨品至特定客戶,或是由公司交付其銷售之「舖貨」貨品,依公司規定均應經過○○公司人員清點,分別出具出貨單及舖貨單,舖貨銷售之貨品尚需拍照等程序。再參證人羅偉誠於本院審理時陳述:「…電腦的庫存數量與實際的庫存數量不符,我們調監視器發現是被告偷貨詐騙」(見本院卷第29頁反面),可見被告確有未經○○公司清點貨品,擅自取得貨品,嗣經○○公司清點電腦庫存量與實際庫存量不符,調閱監視器始發現被告犯行。
㈡證人羅偉誠於原審審理時證述:「…被告出貨開車出去,物
品私下賣掉,第二天他再利用公司檢查程序,因被告瞭解內幕,知道死角,被告再去出貨區再出一次貨,經過熱區,依照公司退貨程序,被告將相同物品拿去退貨,但他昨天賣出去的東西,已經賣掉,又從小姐這邊出一次貨,讓小姐點退貨,帳務跟對貨的人是不同的人員,物品賣出在帳務上就會有銷貨帳出來,但又做了一次退貨帳」、「竊盜的部分,因為貨品在公司出貨前都要點貨,那是點出貨,但是被告是以詐欺方式變成退貨」(見原審卷第46頁反面、第55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指訴:「被告的方式是他用偷取的貨,當作退貨還給公司,公司以為是客戶的退貨」、「被告經過舖貨程序把公司的貨品拿出去賣,他可能全部賣掉,但是價金沒有交回公司,他再趁公司不注意偷取貨物,當作先前舖貨的貨沒有賣完的退貨,向公司辦理退貨,所以他就不用繳回全額的錢給公司,也就是說被告就前述舖貨單貨品所銷售應繳回公司的價金,可扣除已經辦理退貨的部分,達到他侵占退貨數量的價金。」(見本院卷第29頁),其前後指訴情節一致,並參被告於原審供述:「我每天本來都有要送的貨,公司為了多推銷,除了出貨單上的貨外,會讓我們多帶一些額外的貨,出貨前公司都有清點所有的貨,出貨單上的貨都有出貨給指定的店家,我私下拿去賣的是這些額外帶出去的貨。額外帶出去的那些,如果有賣出去的話,隔天會再去出貨區拿相同的品項,不經過公司清點,拿去直接退貨,並告知退貨區人員,這些品項是昨天沒有賣出去的貨,這樣子公司日後檢查時才能掩飾」、「(你私下變賣後,如何跟公司交代?)隔天再從出貨區拿相同品項的貨物,推到退貨區,跟公司人員說這是昨天推銷時,沒有賣出去退貨的」、「(退貨區收到退貨品項後,會如何處理?)由公司收回」等語(見原審卷第47頁、第54頁反面),告訴人指訴情節,核與被告此項自白供述之情節相符,堪可採信,應認被告是將公司依出貨或舖貨程序所交付之貨品私下變賣後,將價金據為己有,再於翌日趁公司人員不注意之際,至出貨區竊取庫存相同貨品辦理退貨,以遂其侵占貨品之目的,從而,被告就附表所示16次侵占業務上所持有貨品及竊取相同貨品之犯行,洵堪認定。至於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另辯稱:伊是將出貨或舖貨沒有銷售完畢的貨,載回公司辦退貨,經過出貨區時,趁人不注意偷拿貨搬上車,再回來把推車上的退貨辦理退貨,再將偷出去的貨賣掉,附表這16次都是用這種方式賣掉,這樣經手的出貨單、舖貨單數量不會不符,就不會被發現云云(見原審卷第23頁反面、本院卷第29頁反面),否認業務侵占犯行,僅承認竊盜之犯罪事實,與其前揭自白及證人羅偉誠指訴情節,均不相符合,且無具體證據足資證明所辯屬實,自難認其所辯為實在。
㈢○○公司代表人羅偉誠另指訴被告另成立詐欺取財罪,及提
出100年7月6日、7月4日證人羅偉誠與被告之談話錄音,以被告於錄音中提及將公司貨品銷售 林和銳施志和 等人,並曾與林和銳等人聯絡銷售貨品情形,指訴被告係與林和銳、施志和共同犯本件業務侵占犯行云云,惟查,被告係侵占業務上所持有○○公司之貨品,縱嗣後再竊取公司貨品辦理退貨,目的係為避免侵占犯行遭公司發覺,應與其業務侵占為同一行為,與詐欺取財無關,不成立詐欺取財罪。又被告固供承有將侵占之貨品賣給林和銳,且與林和銳、施志和為好友,但否認與渠等共同犯罪,辯稱:林和銳不知伊的貨品怎麼來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反面、第64頁),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其二人有與被告共犯此部分犯行,併為說明。
三、事實㈢業務侵占部分訊之被告,對此項事實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緝卷第19頁反面),核與證人羅偉誠此部分指訴情節相符(見交查卷第8、9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商品明細單各1紙在卷可資佐證,被告自白之事實核與事證相符,其此二次侵占價金之事實,亦堪認定。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就事實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就上開各次偽造「賴彥宇」簽名即署押之行為,分別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均不另論罪;其偽造私文書而後行使,各次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各次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各僅論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另被告係基於冒用「賴彥宇」名義與○○公司簽定僱傭契約,受僱為送貨司機之單一犯意,接續於100年5月間某日、同年7月8日,偽以「賴彥宇」名義自稱,而接續偽造前開私文書向○○公司行使之,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並侵害同一法益,所為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被告本案所犯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即屬接續犯之一罪。被告就事實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及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所犯上開業務侵占與竊盜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論以業務侵占罪,起訴書認被告就附表所示各次犯行,皆僅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檢察官於原審審理時變更為業務侵占罪,雖有未盡,惟其他部分與起訴或變更法條部分有裁判上一關係,本院自得併予審理。被告就事實㈢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事實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事實㈡即附表所示16次業務侵占罪,及事實㈢所示2次業務侵占罪,均係出於可分之各別犯意而為,且各次行為之時間、地點、銷售貨品之對價與客戶均異,與其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均應分論併罰。
二、至於事實㈡即附表所示各次業務侵占罪,就有關所侵占之財物價值部分,公訴檢察官已於原審102年12月10日準備程序中,將起訴書附表編號1、2、5、6、7、9、10、11、12、13、14、15、16所認定之原金額部分,當庭以言詞更正如附表所載(編號均同),有該日之準備程序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47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起訴事實自應以公訴檢察官到庭陳述者為準,併予敘明。
三、查被告有如上揭事實一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就其所犯各罪均應依法加重其刑。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科刑審酌事項(事實㈡即附表所示16罪部分)㈠原審就被告所犯事實㈡即附表所示16罪部分,認為罪證明確
,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係將○○公司依舖貨程序所交付其銷售如附表所示之貨品,據為己有予以變賣後,所得款項供己花用,而為避免犯行暴露,在附表所示各次舖貨變賣之翌日,竊取○○公司相同庫存貨品,持至退貨區辦理退貨,以達其各次侵占之目的,應另成立竊盜罪,原判決就此未予審酌,亦未併論竊盜罪及與所犯業務侵占罪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尚有未洽。被告上訴意旨就此部分均否認業務侵占罪,辯稱僅成立竊盜罪,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自應由本院將此部分之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改判之。
㈡審酌被告為圖己利,違背任職他人公司應盡之忠實義務,利
用業務上持有○○公司貨品之便,將貨品變賣供已花用,再竊取相同貨品辦理退貨,以避人耳目,而使告○○公司受有損害,所為自無可取。並審酌被告犯後未完全坦承犯行,且未能與○○公司達成和解暨賠償損失,兼衡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附表各次犯罪所生損害、自述現擔任作業員、未婚、收入月薪2萬3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五、維持原審判決及駁回上訴之理由(事實㈠、㈢部分)原審審理結果,以被告所犯事實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事實㈢業務侵占2罪,罪證明確,並審酌被告未經賴彥宇同意冒用其名義應徵工作,侵害賴彥宇與○○公司,違背職務上忠實義務,而為事實㈢所示2次業務侵占犯行,使告訴人受有損害,所為難認可取,再衡以之智識程度、現在職業、收入、未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336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19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就事實㈠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就事實㈢所示2罪各量處有期徒刑7月。另敘明被告於上開契約書、悔過保證書、自白書上所偽造之「賴彥宇」簽名3枚,係偽造之署押,併予宣告沒收。核其認事用法俱無違誤,所為刑之宣告,亦係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經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及其他一切情狀後而為,且所量定之刑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亦稱允當。被告就該事實㈠、㈢部分仍執前詞,提起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定應執行刑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於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1月25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明定若干情形不予併合處罰,保留被告就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不因合併定刑而全然喪失原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而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更賦予受刑人得以考量所犯各罪之實際情況,自行決定是否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經比較修正前後規定,以修正後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現行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上開撤銷改判之罪與上訴駁回其中不得易科罰金之業務侵占2罪,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2年。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第336條第2項、第320條第1項、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美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高明發
法官吳志誠法官林逸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事實㈠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事實㈡、㈢業務侵占部分不得上訴。
書記官謝文心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時間│品項、數量及價值│總計價值│論罪科刑│├──┼────┼─────────────┼──────┼─────────┤│1│100年6月│白北魚1件(新臺幣)1400元│共新臺幣(下│賴彥廷犯業務侵占罪│││4日8時46│、鱈魚切片1件1400元、麥香│同)425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魚排1件700元、帕魚1件750元││柒月。││││。│││├──┼────┼─────────────┼──────┼─────────┤│2│100年6月│帕魚1件850元、圓鱈2件1700│共5950元│賴彥廷犯業務侵占罪│││9日8時35│元、紅鯛魚排1件800元、 阿凡 ││,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達雞腿2件1400元、紅斑片1件││柒月。││││1200元。│││├──┼────┼─────────────┼──────┼─────────┤││100年6月│無骨雞排1件700元、帶皮鯛魚│共3980元│賴彥廷犯業務侵占罪││3│10日8時│1件1100元、鱸魚1件14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45分許│鐵路大排1件780元。││柒月。│├──┼────┼─────────────┼──────┼─────────┤│4│100年6月│預炸棒腿2包780元、鱈切1件│共2230元│賴彥廷犯業務侵占罪│││11日9時3│145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柒月。│├──┼────┼─────────────┼──────┼─────────┤│5│100年6月│嘟嘟肉排1件880元、紅鮭片1│共4630元│賴彥廷犯業務侵占罪│││14日8時9│件900元、鱈魚切片2件285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柒月。│├──┼────┼─────────────┼──────┼─────────┤│6│100年6月│鱈切片1件1450元、鱈魚1件14│共8775元│賴彥廷犯業務侵占罪│││15日7時│00元、紅鮭片1件900元、金線││,累犯,處有期徒刑│││59分許│魚1件650元、白北魚2件2400││柒月。││││元、無骨雞排1件700元、嘟嘟││││││肉排1件950元、花枝丸1包325││││││元。│││├──┼────┼─────────────┼──────┼─────────┤││100年6月│甘麴大排1件880元、秋刀魚1│共5610元│賴彥廷犯業務侵占罪││7│16日8時8│件600元、沾粉鱈魚2件20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鱈魚切片1件1300元、鐵路││柒月。││││大排1件880元。│││├──┼────┼─────────────┼──────┼─────────┤│8│100年6月│鱈魚尾1件1100元、爌肉條1件│共4740元│賴彥廷犯業務侵占罪│││17日8時│(16公斤,每公斤140元)2240││,累犯,處有期徒刑│││16分許│元、無骨雞排1件700元、阿凡││柒月。││││達雞腿排1件700元。│││├──┼────┼─────────────┼──────┼─────────┤│9│100年6月│山藥捲1盒330元。│共330元│賴彥廷犯業務侵占罪│││20日上午│││,累犯,處有期徒刑│││某時│││柒月。│├──┼────┼─────────────┼──────┼─────────┤│10│100年6月│肉質魚1件800元、草魚切片1│共3800元│賴彥廷犯業務侵占罪│││21日8時│件1200元、紅鮭1件900元、皇││,累犯,處有期徒刑│││34分許│帝魚1件900元。││柒月。│├──┼────┼─────────────┼──────┼─────────┤││100年6月│秋刀1件600元、無骨雞排1件│共5610元│賴彥廷犯業務侵占罪││11│22日8時│700元、嘟嘟肉排1件88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23分許│鱈魚切片1件1400元、爌肉條1││柒月。││││件(14.5公斤,每公斤140元)││││││2030元。│││├──┼────┼─────────────┼──────┼─────────┤│12│100年6月│鱸魚尾2件2200元、秋刀魚2件│共3400元│賴彥廷犯業務侵占罪│││24日8時│12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13分許│││柒月。│├──┼────┼─────────────┼──────┼─────────┤│13│100年6月│嘟嘟肉排1件900元、沾粉鱈魚│共7200元│賴彥廷犯業務侵占罪│││25日7時│排1件1000元、鱸魚1件13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56分許│、草魚切片1件1200元、鱈魚││柒月。││││切片2件2800元。│││├──┼────┼─────────────┼──────┼─────────┤│14│100年6月│白帶魚1件1000元、白帶1件12│共2200元│賴彥廷犯業務侵占罪│││29日8時│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55分許│││柒月。│├──┼────┼─────────────┼──────┼─────────┤││100年6月│鱈魚切片1件1450元、無骨雞│共2150元│賴彥廷犯業務侵占罪││15│30日8時5│排1件7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柒月。│├──┼────┼─────────────┼──────┼─────────┤│16│100年7月│蒲燒鯛魚1件1200元、鱈魚尾1│共4700元│賴彥廷犯業務侵占罪│││1日7時41│件1100元、白帶魚2件2400元││,累犯,處有期徒刑│││分許│。││柒月。│├──┴────┴─────────────┼──────┼─────────┤││總計6955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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