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交上易字第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上易字第370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素春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3年度交簡上字第17號中華民國103年5月20日簡上判決(聲請案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232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壹、關於證據能力方面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10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而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且縱未經合法調查,亦僅屬訴訟程序違背法令,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第528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經本院審酌卷內有關證據後,認為尚無法證明公訴人起訴之犯行(詳見下述)而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則依上開說明自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相關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素春於民國102年5月17日1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超車時,應由左側超車,並保持與右側車半公尺以上之安全間隔,超越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而依當時天氣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等應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適逢告訴人 郭榮村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駛同向右前方,被告未保持安全間隔貿然超車,2車發生擦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而受有胸部挫傷、左側第4至6肋骨骨折併輕微血胸等傷害,案經郭榮村提起告訴,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使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臺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再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謂,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另按刑事被告並無自證己罪之義務,其在訴訟上所為之辯解,只須達於對起訴事證提出合理質疑之程度為已足,檢察官如對被告所舉反證仍有爭執,即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規定積極舉證釋疑。被告等既堅決否認犯罪,檢察官所舉證據復不足以使法院產生有罪之心證,原判決因認被告等犯罪不能證明,於法尚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09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可知,基於被告無自證己罪之義務,被告對於檢察官所起訴之事證所為之辯解,只須使法院達於合理懷疑之程度即可,檢察官如有爭執,即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積極舉證,惟檢察官所舉證據如不足以使法院對被告產生有罪確信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法院即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指訴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9日南市交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等,為其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伊當時沿內側車道正常行駛,係騎乘機車行駛於同向右前方之告訴人為閃避路旁車輛,突然切入內側車道擦撞及伊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延伸至右後側車門,始肇致本件事故等語。
五、經查:ꆼ、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擦撞,
告訴人並因而人車倒地受傷之事實,業據被告坦認不諱,並經告訴人迭於警詢、檢察事務官詢問及原審審理時指訴甚詳,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ꆼꆼ、臺南市立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案發現場及車輛照片17張在卷可稽,此部分之客觀事實,應堪認定。
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行駛於案發路段內
側快車道上,告訴人則騎乘機車行駛於同路段、同向外側機慢車道上,此經被告、告訴人分別供述在卷(見簡上卷第49頁背面、第50頁背面),核與證人 盧開天 證述之內容相符(見簡上卷第45頁反面),上情亦可認定。再證人盧開天於原審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於案發當時騎乘機車行駛於告訴人機車後方約5公尺處,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伊左後方超越行駛至告訴人機車左側時,突然有一違規停放於路旁之白色車子未顯示方向燈貿然起駛,告訴人為閃避該輛白色車子突然一閃左偏,剎那撞擊行駛於左方快車道上之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等語(見簡上卷第42頁背面-47頁)。證人盧開天於審理時之證述,係經具結後所為之陳述,倘有不實即須受偽證罪之處罰,其既立於客觀第三者之立場見聞本件車禍經過,應無偏袒任一造之動機,其證述當屬可以信實。至告訴人雖質疑被告遲至原審審理時始聲請傳喚證人盧開天,認為證人非無偏頗、偽證之虞。然本案於102年5月17日案發後,迄於102年8月20日告訴人方提出過失傷害告訴,而移送偵查後,檢事官僅於102年9月17日就雙方賠償事宜詢問兩造未果後,即聲請簡易處刑,案經簡易處刑裁判後,被告提起上訴,原審法官於準備程序訊問被告有無證據請求調查,被告即提出目擊證人盧開天以資證明清白,過程尚不悖於常理;況一般民眾對於交通案件非無感同身受之同理心、正義感,目睹事件發生願意提供訊息、出庭作證亦合於事理,此亦經證人於原審審理時證稱:我當時有跟被告講,叫他一定要把路邊突然衝出來的車號記起來,或是跟警察講要調監視器,我有留電話給他,我說如果有需要的話,我可以幫你作證等語(見簡上卷第47頁),豈得反此認定證人是胡亂作證。佐以告訴人於原審審理時亦證稱:事故發生前,因伊車道前方違規停放許多機車,伊向左閃避騎到快車道上等語(見原審卷第51頁)。比對告訴人及證人盧開天前揭證詞內容,雖就告訴人於案發當時閃避對象之陳述有所不同,就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實有向左閃避偏移至內側快車道乙節卻陳述一致,益證證人盧開天證述屬實。再觀警卷第12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刮地痕起點位置,確實係在快車道上往右斜前方延伸;另據警卷第20、21頁照片,被告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及右側車身,亦均存在刮痕,足認本件車禍事故原因,確實係原騎乘機車行駛於外側機慢車道之告訴人,左偏行駛至內側快車道而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及車身所致。
ꆼ、至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2年10月9日南市交鑑字
第0000000000號函附鑑定意見、臺南市政府103年7月23日府交運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雖認本件被告有「汽車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之過失(見核交卷第5-6頁、本院卷第21頁,惟觀該條款全文為:「汽車超車時,應待前行車減速靠邊或以手勢或亮右方向燈表示允讓後,後行車始得超越。超越時應顯示左方向燈並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顯然係規範同向行駛於同車道之前後車輛,後行車欲超越前行車之情形,而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本行駛於不同車道(內側快車道與外側機慢車道),已如前述,自非前揭規定涵攝適用之範圍,鑑定意見認定本件被告有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之過失,即屬有誤。
ꆼ、另既被告與告訴人行駛於不同車道,被告依據應為道路交通
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負有應遵守保持安全間隔之注意義務。而依警卷第12頁員警於事故發生後繪製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向右斜前方外側機慢車道方向滑行,其刮地痕起點位置在快車道上,距離右側機慢車道外側邊線垂直距離為2.9公尺,扣除機慢車道車道寬1.9公尺後,計算可知告訴人機車倒地後刮地痕起點距離右側快慢車道分隔線垂直距離為1公尺,而告訴人既係撞擊被告右側車身後倒地,可推知被告自小客車當時位置必然在刮地痕起點左方,刮地痕起點既距離右側快慢車道分隔線1公尺,被告自小客車當時車身必定亦距離右側快慢車道分隔線1公尺以上,又告訴人既自稱當時其機車行駛於外側機慢車道上,即位於快慢車道分隔線右方,可推知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車身距離告訴人所騎乘機車1公尺以上。又以案發路段快車道車道寬3.1公尺(見同前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目前市面上一般自小客車車身規格均為近2公尺寬,足認被告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業已與行駛於同向右側不同車道之告訴人機車保持相當之安全間隔。
ꆼ、所謂過失是指行為人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
行為人對於構成要件事實,雖預見其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刑法上無認識過失行為之成立,應以行為人對過失行為所生之構成要件結果、因果歷程有預見可能性,且行為人基於此預見可能性,能注意,卻不注意而違反客觀上注意義務致構成要件事實發生。而汽車駕駛人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同時為必要之注意,謹慎採取適當之行動,而對於不可預知之他方參與交通者之違規行為並無預防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臺上字第4219號判例意旨參照)。換言之,汽車駕駛人因可信賴其他參與交通之對方必能遵守交通規則,且衡諸日常生活經驗及一般合理駕駛人之注意能力,已為必要之注意,並已採取適當之措施,或縱未採取適當措施,仍無法避免交通事故發生,該汽車駕駛人對於信賴對方也能遵守交通規則而竟違規之行為,自無預防義務,該汽車駕駛人即無能注意而不注意之過失,而不得令負過失責任(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2400號判決意旨參照)。交通安全規則訂立之本旨,繫於交通路權優先之概念;意即在無認識過失中,關於他人違規行為所導致之危險,僅就可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時,方負其責任。對於他人突發不可知之違規行為並無防止之義務。若事出突然,行為人依當時情形,不能注意時,縱有結果發生,仍不得令負過失責任。又據先前證人盧開天證詞內容及卷附照片顯示,告訴人係突然、剎那、一閃自右方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視鏡及車身有如前述,以一般駕駛人注意能力均僅及於正前方及左右前方約135度視角,告訴人自右方突然左偏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右側後視鏡及車身,被告實無及時注意並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可能,即難認被告有何違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之過失,既本案無從認定被告就告訴人突然左偏之行為所導致危險,可以注意,且有充足時間可採取適當措施以避免結果發生,是本案雖告訴人騎乘機車左偏擦撞被告自小客車後視鏡、車身,因而倒地受傷,仍難令被告就告訴人受傷之結果擔負過失傷害之罪責。此外,亦查無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有何其他注意義務之違反,應認被告為無過失。
ꆼ、公訴人及上訴意旨雖以:本件事故發生時,被告係在超車過
程中,告訴人並非為閃避路旁自小客車突然左偏,係因前方停放機車,早已有準備向左偏移行駛動作,被告於警詢時供稱事故發生前,「告訴人騎乘機車行駛於其右前方,因為欲閃避路旁汽車,左轉切入內側車道」等語,足見被告於事故發生前有看到位於其右前方之告訴人機車動向,卻未採取相應之閃避措施,自有過失;自警卷照片亦可見,被告自小客車車身擦痕自右前車門延伸至右後車門,顯然為擦撞,並非告訴人突然左偏自右側撞擊被告之自小客車(見簡上卷第51頁背面至第52頁)。又案發時該路段前方因有賣肉粽之店家,路旁停了許多機車道停放機車,被告應可以預見告訴人會閃避機車左偏至快車車道,參以證人盧開天也證述車禍當時之狀況,依他的經驗可以反應過來,可以閃,亦會閃(見簡上卷第46頁反面),是被告仍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云云。查:證人盧開天證稱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自證人左後方超越至位於前方之告訴人左側等語,固可認被告當時車速較證人及告訴人快,且係自證人左後方超越行駛至前方告訴人左側,惟因被告及告訴人分別陳稱事故發生前其二人分別行駛於內側快車道、外側機慢車道,即屬不同車道,並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1條第1項第5款有關超越前車安全規範之適用有如前述。又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告訴人係自其車身右後視鏡開始碰撞起一直到右後側車門等語(見簡上卷第49頁背面),而依警卷第20、21頁照片,被告所駕駛自小客車刮痕位置,確實均在右後視鏡、右側車身一帶,足認告訴人機車與被告自小客車碰撞之起始點,應係在被告自小客車之右後視鏡,告訴人當時應係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視鏡右側位置。而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自小客車與告訴人機車間至少1公尺以上車距已如前述,若非告訴人突然左偏行駛,當無可能與被告之自小客車發生擦撞。被告雖於警詢時供稱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時行駛於其右前方,為閃避路旁停放轎車左偏撞擊其自小客車等語(見警卷第4頁背面),惟其於原審審理時已解釋稱:事故發生當時沒有印象有注意到告訴人,係於事故發生後,其下車看到該路旁停放之白色小客車,證人盧開天並告知係告訴人為閃避該白色小客車左偏撞及其自小客車,才知道事情的來龍去脈等語(見簡上卷第50頁及其背面),並非於事故發生當時確實有注意告訴人騎乘機車於其右前方準備閃避路旁停放之自小客車,況以案發當時告訴人係自右方撞擊被告自小客車右後視鏡及車身,一般駕駛人之視角均無法注意並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有如前述。又本件事故發生當時告訴人係突然左偏而與被告自小客車發生擦撞,以被告自小客車當時仍繼續行進中,擦撞後告訴人機車在被告自小客車右側車身留下延伸之長刮痕而非單一撞擊凹痕本屬合理。再者,告訴人於警詢時明確表示當時行至事故地點,不知事故如何發生,經過情形亦不瞭解,醒來時才知道發生交通事故等語(見警卷第6頁),是案發當時事故地點慢車道是否停放眾多機車,影響告訴人之行車,以致告訴人必須左偏且為被告所預見並無證據足資佐證,縱若上情屬實,該等機車既停放於慢車道上,即在告訴人行徑路線之正前方,告訴人必然於大老遠處減速緩衝,打左轉方向燈,並觀看有無左方來車後始得為之,然依本案之卷證顯示告訴人未循上開步驟,而係以迅雷不及之方式突然左偏,自不得依此認定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末查,證人盧開天當日係騎乘機車行至告訴人之正後方(同在慢車道上),於該車道之車輛,依證人盧開天之視野,係在正前方,故不論觀看之角度、距離均與於快車道駕駛自小客車之被告不同,是證人盧開天主觀認定可以閃避告訴人之機車乙節,既因基礎與被告不同,當無從依此為被告不注意之依據,而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並無法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足資認定被告確有上開犯行,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原審以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核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非可採,其執此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欽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顯榮
法官陳連發法官蔡奇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施淑華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