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 臺灣 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3年上易字第36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贓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367號上訴人即被告 吳梗 上列上訴人因贓物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1147號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營偵字第1551號、101年度營偵字第282號、101年度偵字第124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吳梗明知 楊龍義 、 吳俊鋒 、 陳俊 興(業經原審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年、1年6月、1年確定)販售之電纜線,係其等竊自「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電公司)之電纜線,竟分別基於故買贓物之犯意,於民國100年9月2日及10
0年9月4日之附表一編號1、2所示時間、地點,在臺南市○○區○○里00號租屋處,以每公斤新臺幣(下同)150元之價格予以收購。嗣於100年10月19日5時許,楊龍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 陳俊興 ,並載運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竊得之電纜線221公斤欲前往出售予吳梗,甫進入吳梗上址租屋處時,隨遭跟監到場員警當場查獲,陳俊興則趁隙逃逸,經警於楊龍義身上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小客車上,分別扣得如附表二編號9;1-8、10所示之物,另於吳梗上址租屋處,扣得如附表二編號11-14所示之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第三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審理範圍:按刑事訴訟法上之上訴制度,其允許受不利益判決之被告得為上訴,乃在許其為自己之利益,請求上級法院救濟而設,故被告不得為自己之不利益而提起上訴。查原判決關於被告被訴如附表一編號6涉犯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部分,業經原審判決無罪,公訴人對此無罪部分亦未據以提起上訴,故被告此部分被訴故買贓物犯行,已無罪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另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未聲明為一部者,視為全部上訴,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吳梗於103年6月10日所提刑事上訴理由狀,雖未明確表明僅就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部分上訴,惟被告於本院103年9月17日審判期日,已表示撤回其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5,而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有撤回上訴聲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5頁),故被告吳梗被訴如附表一編號3-5部分(即原判決附表三編號3-5,而經原審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部分)犯行,亦已告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之內,均合先敘明。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甚明。查本判決所引用之下列供述證據暨其他書證、物證,於本院審理時,檢察官及被告對於本件判決所引用之前揭證據資料,均同意作為本案證據,於本院逐一提示後,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併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被告吳梗對於被訴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部分,業據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1-82頁反面),核與其於原審結證陳稱之內容相符(見原審卷第1第153-156頁反面)。且查:
㈠被告吳梗上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故買贓物犯行,並據
證人即共同被告楊龍義、吳俊鋒分別於100年11月1日、10
0年11月29日警詢中證述明確,復經原審勘驗被告楊龍義於
100年11月1日警詢筆錄屬實(見警卷2第8-9、83-84頁、原審卷1第195-197頁),又被告吳梗為警查獲當日隨案移送檢察官偵辦,並於同日偵查中自陳:「(問:你們兩人買賣之前,會不會先用電話聯絡?)他會將電纜線載過來我門口後,會打我的手機0000000000號電話,叫我開門,就是要進行交易;(問:他9月、10月份會不會沒有賣電纜線給你,來找你泡茶等事?)不會,他打電話給我就是要賣我電纜線;(問:楊龍義每次都是一個人前往,還是有跟其他人一同前往?)還有跟一個人,因為我的屋子燈光很暗,我沒有注意是否都是同一個人,最主要是楊龍義跟我交易,那個人只在旁邊看」等語在卷(偵查卷1第69頁),且有前揭被告楊龍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梗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0年9月2日凌晨5時34分52秒許、100年9月4日凌晨5時47分34秒許之通訊監察譯文內容:「(1)編號54(2011.09.0205:34:52)A(楊龍義):再5分鐘。B(吳梗):喔。(2)編號61(2011.09.0405:47:34)A(楊龍義):再2分鐘」等語可憑(見警卷2第25頁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第54、61),並有原審100年聲監字第000569號通訊監察書(監聽電話:0000000000號)、被告楊龍義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吳梗持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被告楊龍義指認被告吳梗)、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楊龍義)、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於100年10月19日凌晨5時許,在被告吳梗上址租屋處查獲被告楊龍義、被告吳梗現場照片14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被告吳梗)、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扣案之裸銅線491公斤、電纜線221及290公斤、剝皮機1台、磅秤1台等可資佐證(以上見警卷2第12-13頁、第25頁通訊監察譯文表編號54、61、第28-29、30-33、37-43、71-74、117、120頁),是被告吳梗此部分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員警於100年10月19日上午5時許,在被告吳梗上址租屋處
,查扣裸銅線491公斤、電纜線290公斤,係被告吳梗先後向被告楊龍義等人收購之贓物一節,此據被告吳梗於原審審理時供稱:「裸銅線是我之前跟楊龍義他們買的電纜線剝皮後的銅線,另外電纜線290公斤也是跟楊龍義他們買的,只是還沒有剝皮,都還沒有出售,我除了向楊龍義他們收購電纜線外,沒有向其他人收購」云云(見原審卷2第104、10
6頁),又被告楊龍義、 葉永盛 於原審審理時均供稱:「10公斤電纜線剝皮後,大概可以取出8公斤的裸銅線」等語(見原審卷2第104頁背面、106頁),準此,員警在被告吳梗租屋處共查扣裸銅線491公斤及尚未剝皮的電纜線291公斤(即附表二編號11-12),依被告楊龍義、葉永盛上開所述電纜線剝皮後得取出裸銅線重量之計算方式,可知,被告吳梗先後向被告楊龍義等人共收購約904.75公斤電纜線(計算式:491÷0.8+291=904.75),此與附表一編號1-5所示,被告楊龍義等人先後販賣予被告吳梗之電纜線重量為
967公斤(計算式:166+180+180+153+290=969),相去不遠,倘依被告吳梗於原審所辯稱其僅向被告楊龍義等人收購附表一編號3-5所示之電纜線,則該電纜線總重量亦不過
623公斤(計算式:180+153+290=623),相差高達281.75公斤(904.75-623=281.75),顯不相合,此 適可佐 憑被告吳梗確有涉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故買贓物犯行無訛。
㈢被告吳梗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固辯稱其以每公斤17
0元價格,向被告楊龍義等人收購電纜線云云。然查,被告楊龍義與吳俊鋒、被告楊龍義與陳俊興,分別將竊得之電纜線,係以「每公斤150元」價格售予被告吳梗一節,業據原審勘驗被告楊龍義於100年11月1日警詢時供稱:「「A員警:每公斤1百多?楊:150元。A員警:..不然吳梗說17
0。楊:沒有啦,他故意說的,那天跟我眨眼睛,他怕他賺太多被人家判太重,我沒在鳥他,170、裝肖ㄟ。A員警:
..說錯了。楊:吳梗的頭殼像鬼一樣吳梗的,在我們那邊很奸的」等語明確(見原審卷1第196頁),參以,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7之「備註欄」,已記載被告楊龍義與吳俊鋒、被告楊龍義與陳俊興,渠等各次竊得之電纜線後,分別於起訴書附表三所示時間、地點,售予被告吳梗,然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7之「數量欄」,記載被告楊龍義與吳俊鋒、被告楊龍義與陳俊興,各次竊得之電纜線數量,係依被告楊龍義於100年11月1日警詢所陳銷售電纜線予被告吳梗所得之贓款總價,再以被告吳梗以「每公斤150元」收購價格計算,進而換算出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5、7之「數量欄」所示各次竊取電纜線之數量,有前揭警詢筆錄及原審勘驗筆錄可參,是被告吳梗前開所辯係以每公斤170元收購乙節,即無可採。至於起訴書附表三編號1-5「數量欄」,記載被告吳梗以每公斤170元價格購買云云,亦有誤會,附此敘明。
二、綜上所述,被告吳梗前揭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故買贓物犯行,均堪認定。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業於103
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20日發生效力,修正後之規定,將原「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之法定本刑,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顯較不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49條第2項規定論處,此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吳梗如附表一編號1、2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
349條第2項之故買贓物罪。又被告吳梗所犯上開各罪,均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四、原審以被告犯前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故買贓物罪之事證明確,因予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原審未及比較適用)、第349條第2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又審酌被告吳梗貪圖不法所得,而為本件故買贓物犯行,導致被害人台電公司難以追索,增加警方追緝贓物之困難,助長竊盜犯行猖獗,兼衡被告吳梗於原審否認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故買贓物犯行,並斟酌被告吳梗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手段、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各量處有徒刑4月,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說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之物,係被告吳梗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故買贓物罪所得之物,但被害人台電公司仍得依法請求返還,且均據被害人台電公司實際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可憑(見警卷2第117、120頁),則附表二編號10、11-12所示扣案物之所有權,並不屬於被告吳梗所有,自不得遽予沒收。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3-14所示之物,固為被告吳梗所有之物,然與其所犯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故買贓物罪無關,且非違禁物,亦不為沒收之諭知。經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並無不合,量刑亦稱妥適。被告提起上訴,以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指摘原判決不當,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又原審於宣示判決後,刑法第349條始經修正公布施行,原審就被告所犯故買贓物罪雖未及比較,惟經本院比較新舊法結果,仍應適用行為時法(即舊法),因結果並無不同,對判決不生影響,本院即毋庸撤銷改判(最高法院95年度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碧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董武全
法官侯廷昌法官張瑛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江佳穎中華民國103年9月30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49條(修正前)收受贓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附表一:被告吳梗犯故買贓物罪│├──┬──────┬──────┬──────┬────────┬────────┤│編號│時間│地點│物品名稱數量│犯罪手段及所得財│罪名及宣告刑││││││物││├──┼──────┼──────┼──────┼────────┼────────┤│1│100年9月2日5│臺南市○○區│台電公司所有│楊龍義、吳俊鋒分│吳梗犯故買贓物罪│││時40分許(起│○○里00號吳│之電纜線166│別駕駛車牌號碼00│,處有期徒刑肆月│││訴書附表三編│梗租屋處│公斤│-0000、0000-00號│,如易科罰金,以│││號1)│││自小客車,載運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壹日。││││││2竊得之電纜線166│││││││公斤至吳梗租屋處│││││││,吳梗明知該電纜│││││││線為贓物,仍以每│││││││公斤150元之價格│││││││買受。││├──┼──────┼──────┼──────┼────────┼────────┤│2│100年9月4日5│同上│台電公司所有│楊龍義、吳俊鋒分│吳梗犯故買贓物罪│││時50分許(起││之電纜線180│別駕駛車牌號碼00│,處有期徒刑肆月│││訴書附表三編││公斤│-0000、0000-00號│,如易科罰金,以│││號2)│││自小客車,載運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壹日。││││││2竊得之電纜線180│││││││公斤至吳梗租屋處│││││││,吳梗明知該電纜│││││││線為贓物,仍以每│││││││公斤150元之價格│││││││買受。││├──┼──────┼──────┼──────┼────────┼────────┤│3│100年9月20日│同上│台電公司所有│楊龍義、吳俊鋒分│吳梗犯故買贓物罪│││4時許(起訴││之電纜線180│別駕駛車牌號碼00│,處有期徒刑叁月│││書附表三編號││公斤│-0000、0000-00號│,如易科罰金,以│││3)│││自小客車,載運於│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原判決附表一編號│壹日(業經撤回上││││││3竊得之電纜線180│訴確定)。││││││公斤至吳梗租屋處│││││││,吳梗明知該電纜│││││││線為贓物,仍以每│││││││公斤150元之價格│││││││買受。││├──┼──────┼──────┼──────┼────────┼────────┤│4│100年9月26日│同上│台電公司所有│楊龍義、陳俊興駕│吳梗犯故買贓物罪│││6時許(起訴││之電纜線153│駛車牌號碼0000-0│,處有期徒刑叁月│││書附表三編號││公斤│0號自小客車,載│,如易科罰金,以│││4)│││運於原判決附表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4竊得之電纜│壹日(業經撤回上││││││線153公斤至吳梗│訴確定)。││││││租屋處,吳梗明知│││││││該電纜線為贓物,│││││││仍以每公斤150元│││││││之價格買受。││├──┼──────┼──────┼──────┼────────┼────────┤│5│100年10月18│同上│台電公司所有│楊龍義、陳俊興駕│吳梗犯故買贓物罪│││日5時許(起││之電纜線290│駛車牌號碼0000-0│,處有期徒刑叁月│││訴書附表三編││公斤│0號自小客車,載│,如易科罰金,以│││號5)│││運於原判決附表一│新臺幣壹仟元折算││││││編號6竊得之電纜│壹日(業經撤回上││││││線290公斤至吳梗│訴確定)。││││││租屋處,吳梗明知│││││││該電纜線為贓物,│││││││仍以每公斤150元│││││││之價格買受。││├──┼──────┼──────┼──────┼────────┼────────┤│6│100年10月19│同上│台電公司所有│楊龍義、陳俊興駕│吳梗被訴此部分,│││日5時許(起││之電纜線221│駛車牌號碼0000-0│,業經原審判決「│││訴書附表三編││公斤│0號自小客車,載│無罪」確定。│││號6)│││運於附表一編號6│││││││竊得之電纜線221│││││││公斤,甫進入吳梗│││││││租屋處,尚未與吳│││││││梗商議收購細節時│││││││,隨即為跟監到場│││││││員警當場查獲。││└──┴──────┴──────┴──────┴────────┴────────┘┌───────────────────┐│附表二:│├──┬──────┬────┬────┤│編號│名稱│數量│所有人│├──┼──────┼────┼────┤│1│開蓋器│1個│楊龍義│├──┼──────┼────┼────┤│2│驗電筆│1支│同上│├──┼──────┼────┼────┤│3│油壓剪│3支│同上│├──┼──────┼────┼────┤│4│繩索│2條│同上│├──┼──────┼────┼────┤│5│滾繩器│1個│同上│├──┼──────┼────┼────┤│6│螺絲起子│2支│同上│├──┼──────┼────┼────┤│7│鐵鎚│2支│同上│├──┼──────┼────┼────┤│8│美工刀│1支│同上│├──┼──────┼────┼────┤│9│現金│52,500元│楊龍義向│││││其母親借│││││貸款項│├──┼──────┼────┼────┤│10│電纜線│221公斤│台電公司│├──┼──────┼────┼────┤│11│裸銅線│491公斤│同上│├──┼──────┼────┼────┤│12│電纜線│290公斤│同上│├──┼──────┼────┼────┤│13│剝皮機│1台│吳梗│├──┼──────┼────┼────┤│14│磅秤│1台│同上│└──┴──────┴────┴────┘┌───────────────────┐│附表三:│├──┬───────────┬────┤│編號│案卷名稱│引用簡稱│││││├──┼───────────┼────┤│1│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警卷1│││局南市警佳偵字第100100││││0877號刑案偵查卷││├──┼───────────┼────┤│2│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警卷2│││局南市警營偵字第101100││││0109號刑案偵查卷││├──┼───────────┼────┤│3│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警卷3│││局南市警三偵字第101307││││3642號刑案偵查卷││├──┼───────────┼────┤│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1│││100年度營偵字第1551號││││偵查卷││├──┼───────────┼────┤│5│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2│││101年度營偵字第282號偵││││查卷││├──┼───────────┼────┤│6│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卷3│││101年度偵字第12445號偵││││查卷││├──┼───────────┼────┤│7│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1年│原審卷1│││度易字第1147號刑事卷│原審卷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