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審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1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鍊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
0年度偵字第112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行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鍊輝於民國100年10月14日11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段第3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途經臺北市○○區○○○路○段○○○號前,新北市○○區○○路3段20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車輛迴車時,應注意來往車輛,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迴車,適 蕭日新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同向直行而來,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蕭日新受有右側遠端脛骨骨折併踝關節脫臼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按肇事逃逸部分,本院另行審結)。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涉犯之過失傷害罪,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惟被告與告訴人蕭日新已達成和解且由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到院,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乙紙在卷可稽,依照前開法條之規定,本件此部分不經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劉素如
法官林勇如法官吳勇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玉鈴中華民國10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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