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5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50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佳源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286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當事人意見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宋佳源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
一、宋佳源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2434號裁定送強制戒治,於民國90年5月24日停止強制戒治釋放出所,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迄90年10月14日期滿停止強制戒治未經撤銷,視為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毒偵字第35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37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4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此部分罪刑執行於本案不構成累犯)。詎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11月23日上午5時許,在屏東縣○○鄉○○村○○路○○○號住處,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其所有之吸食器內燒烤吸食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中午12時45分許,在上址為警查獲,並扣得上開吸食器1組。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宋佳源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以酵素免疫法初步篩選,再以氣相層析質譜法確認,確呈現嗎啡(施用海洛因之代謝物為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體監管記錄表(代碼編號:D-99408號)、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代碼編號:D-99408號)各1份在卷可稽,並有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觀之事實欄所載被告前案紀錄,被告於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又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追訴處罰,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再犯本案,已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規定之「初犯」或「5年後再犯」,自應依同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為前揭犯行而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混合後施用,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檢察官認應分論併罰云云,容有誤會。爰審酌被告已曾因相同犯行經戒毒處遇及追訴處罰,猶未能知所警惕,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其犯罪行為主要係戕害自身,且事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無不良,暨其施用毒品之動機、目的、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非專供)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查卷第4頁;本院卷第20頁背面),茲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嘉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劉淑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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