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15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0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15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淇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97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審易字第32號),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鍾淇伊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貳拾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壹包(驗前純質淨重貳拾點肆參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只)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鍾淇伊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不得持有達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仍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0年8月24日下午8時許,在桃園火車站前,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之成年男子,以新台幣1萬元之代價,購入純質淨重已逾20公克以上之愷他命1包供己施用,而非法持有之。嗣於100年9月1日14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與華榮路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愷他命1包(驗前淨重32.939公克,純度62.03%,純質淨重20.432公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三、證據㈠愷他命1包、扣案物照片1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
㈡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0年10月18日高市凱醫驗字第17279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2份。
㈢被告自白。
四、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
逾量第三級毒品罪。爰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之禁令,猶非法持有過量之第三級毒品,不僅有害社會秩序,對社會治安亦產生潛在威脅,惟念其犯後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尚佳,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尚未產生實害,並綜合考量被告年紀尚輕,目前無業、家境小康(見警卷教育程度欄、職業欄及家庭經濟狀況欄之記載),及其上開犯罪情節等相關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㈡扣案之愷他命為第三級毒品,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
1項前段規定應沒收銷毀之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且同條項中段所指查獲之第三、四級毒品應沒入銷毀之規定,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三、四級毒品,尚不構成犯罪行為,而應由查獲機關以行政處分之「沒入銷燬」程序處理而言,其乃屬行政罰之性質,非刑罰之從刑,要不得由法院諭知「沒收銷燬」之,故前開扣得之愷他命,自無從由法院依該條項規定諭知沒入銷燬刑事處分。惟被告本件持有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既已構成刑事犯罪,該第三級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之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沒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911號判決參照)。至於包覆扣案愷他命之包裝袋,為被告連同愷他命一起取得,衡情該包裝袋與其內毒品難以析離,且亦無析離實益,自應整體視為毒品,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沒收。而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既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第449條第2項、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4月9日
書記官李崑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