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度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0年簡字第6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5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稅捐稽徵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簡字第62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正忠上列被告因稅捐稽徵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461號),嗣被告自白犯罪,依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犯罪事實,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范正忠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伍萬元。
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范正忠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⑴事實部分應補充犯罪事實欄一㈠之「96年間」為「96年5月26日」,⑵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之自白」、「財政部臺灣省南區國稅局屏東縣分局100年4月27日南區國稅屏縣一字第1000013256號函」外,餘均與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
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及違反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3款之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罪嫌,及刑法第216條、第215條行使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5條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犯罪事實一㈠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3款之規定,係將納稅義務人之公司責任,基於刑事政策之考慮,於應處徒刑之範圍,轉嫁於公司負責人,從而,因此受罰之公司負責人,乃屬於「代罰」之性質,究非屬該公司負責人本身之犯罪行為,自與公司負責人之其他犯罪行為間,無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應予分論併罰。是被告上開所犯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詐術逃漏稅捐罪嫌、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嫌及業務登載不實罪嫌3罪間,其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振忠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負有為該行號據實申報員工領得薪資之義務,竟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之文書,為不實之申報而逃漏稅捐,不僅有違國民應誠實納稅之義務、破壞納稅之公平性,並有損洪文焌之權益及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之正確性,行為實不足取,況於96年行使上開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後,竟仍於97年間再次登載於業務上製作之文書上,惟念在其於犯後坦認犯行,態度尚稱良好,且所逃漏之稅額非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查被告未曾因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其歷經本件刑事偵審程序,已知認罪服法,堪信其等得有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基於國家社會之資源有效配置及被告個人未來生活規劃等考量,非無暫緩執行刑罰餘地,是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宣告緩刑3年,勵予自新。
又斟酌被告所為之犯行,既已負面影響社會風氣,為深化其對社會之關懷、體悟國家法制之重要性,另依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4款命其向公庫支付新臺幣5萬元,以令其確實記取教訓。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稅捐稽徵法第47條、第41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16條、第21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理由並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李謀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5月24日
書記官蔡進吉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百元以下罰金。稅捐稽徵法第41條納稅義務人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6萬元以下罰金。
稅捐稽徵法第47條本法關於納稅義務人、扣繳義務人及代徵人應處徒刑之規定,於下列之人適用之:
一、公司法規定之公司負責人。
二、民法或其他法律規定對外代表法人之董事或理事。
三、商業登記法規定之商業負責人。
四、其他非法人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前項規定之人與實際負責業務之人不同時,以實際負責業務之人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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