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0年重上更(二)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0年度重上更(二)字第24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永常選任辯護人鄭國安律師
吳麗珠律師 郭宗塘 律師被告 林能章 選任辯護人 戴國石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76號中華民國97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4430號、5078號、10075號、14134號),提起上訴,經最高法院第二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緣旺龍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旺龍公司)與 瑞鋒 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瑞鋒公司)間有1億
4千多萬元之工程款糾紛,旺龍公司負責人 林江通 遂委託 張豐益 催討債務,並允三成酬勞。張豐益料非一己之力所能處理,乃與被告蔡永常(綽號 黑松 )、林能章及 許振豐 (綽號 阿傳 ,原審通緝中)、 陳育志謝永慶 (已經本院前審判決有罪確定)、 徐智偉 (已經本院前審判決無罪確定)共同基於犯意聯絡,許振豐經由被告蔡永常之指示,於民國93年12月23日下午2時許,偕同張豐益、謝永慶、陳育志與林江通至高雄縣林園鄉找綽號「凍皮仔」之林園鄉代表會主席,欲委由「凍皮仔」出面協助渠等處理此項工程款糾紛,惟「凍皮仔」因熟識瑞鋒公司負責人 楊瑞統 而未果,許振豐遂在林江通之帶領下,前往 楊贄鴻 所經營位於高雄縣○○鄉○○村○○路○段○○○號之「瑞鋒喜宴廣場」勘查地形,為日後之行動作準備。勘查地形後,被告林能章與許振豐分別打電話予張豐益,要張豐益與陳育志、謝永慶至被告蔡永常位於雲林縣北港鎮之服務處集合。被告蔡永常隨即從台北市趕回,並在其北港鎮服務處聽取許振豐報告渠等與「凍皮仔」會見之經過。同年月26日許振豐、被告林能章召集張豐益、謝永慶及陳育志,至其所經營位於雲林縣口湖鎮誼梧村之少爺撞球場洽商後續工程款之催討如何進行。被告林能章遂表示稱:「已去了那麼多次,基本的已經做到了,對方沒有誠意,應用強硬的手段」等語,許振豐聞言立即提議由其提供槍彈予陳育志等人, 供渠 等前往瑞鋒喜宴廣場開槍恐嚇始能有效達成工程款之催討。許振豐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寄藏,竟於91年間自 林振國 (籍設雲林縣口湖鄉台子村,已於93年間死亡)處,受其所託寄藏改造手槍(無法擊發)及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各1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以及具殺傷力直徑9MM之制式子彈及不具殺傷力之土造金屬彈殼加裝直徑9MM金屬彈頭而成之土造子彈各數顆而持有之。渠等共同決定開槍恐嚇後,許振豐於同年月27日,在雲林縣○○鄉○○○路附近,將上開受寄藏之改造手槍1把及數顆子彈交予陳育志。陳育志取得上開改造手槍後,為求開槍後能順利脫逃並避免遭跟監查緝,遂協議四人兩車以便相互掩護。
於是由張豐益駕駛其向總輪租車公司所租用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育志,謝永慶則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徐智偉,一同南下高雄縣林園鄉執行開槍恐嚇任務。途經屏東縣○○鄉○○路與臥龍路附近,陳育志要謝永慶將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停在高雄縣○○鄉○○路附近等候接應,張豐益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陳育志前往瑞鋒喜宴廣場開槍恐嚇。至瑞鋒喜宴廣場後,由張豐益持上開改造手槍下車對著瑞鋒喜宴廣場扣板機,但未擊發。張豐益見狀趕緊上車,向陳育志表示該槍是「啞巴」,並打電話向被告林能章抱怨上情後,將上開改造手槍交還陳育志後迅速駕車至沿海路與謝永慶、徐智偉會合。會合後,為避免遭追蹤查緝,陳育志遂持上開改造手槍改搭乘謝永慶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而張豐益則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徐智偉,一前一後共同返回嘉義。翌(28)日上午10時許,謝永慶駕車搭載陳育志,至雲林縣口湖鄉許振豐之住處,將上開改造手槍交還許振豐。許振豐隨即於同年月29日,在雲林縣口湖鄉成龍村「成龍二號橋」上,將上開改造手槍丟入通往外海之河流內(經警前往該處搜索未能尋獲)。許振豐等人見上開開槍恐嚇之舉,因改造手槍性能不佳無法擊發而未達目的,遂再度於94年
1月3日通知陳育志轉通知張豐益、謝永慶及徐智偉等人,欲於該日再次南下開槍恐嚇。惟徐智偉因臨時有事不克前往,遂由 許師銘 代替,許振豐且於該日在上開濱海公路附近,將德國SIGSAUER廠、P228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連同制式子彈數顆交予陳育志。陳育志、張豐益、謝永慶及許師銘明知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及子彈均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列管之違禁物,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於陳育志收受上開制式手槍及子彈後,協議共同南下瑞鋒喜宴廣場開槍恐嚇,且於該日下午7時許,由謝永慶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小客車搭載陳育志,張豐益則駕駛向總輪租車公司所租得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許師銘,四人兩車一同南下。途經南二高竹田交流道附近,張豐益唯恐槍枝無法擊發,遂將上開槍枝先交予許師銘在該處附近對空試開一槍確定其性能後,謝永慶與陳育志原車在該處附近等候接應,張豐益則駕車搭載許師銘前往瑞鋒喜宴廣場。到達後,由許師銘搖下車窗,持上開槍枝朝 瑞豐 喜宴廣場之鐵門連續開了三槍(現場遺留三個彈頭及彈殼)後,迅速駕車離開現場,轉往南二高附近與陳育志及謝永慶會合。會合後,唯恐遭查緝跟監,許師銘將上開槍枝交還陳育志後,四人兩車即一同返回嘉義。因認被告蔡永常、林能章均共同涉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罪嫌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蔡永常、林能章涉犯上開罪嫌,係以被告蔡永常、林能章之自白及許振豐、陳育志、張豐益、謝永慶、徐智偉、許師銘之陳述,並有卷附通聯紀錄、電腦紀錄及扣案德國SIGSAUER廠製P228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1把(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及具殺傷力直徑9MM之制式子彈扣案可佐,資為論據。
三、訊據被告蔡永常、林能章否認有恐嚇危害安全、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之犯行;被告蔡永常辯稱其於93年12月21日第三次為瑞鋒公司及旺龍公司協調債務事宜後,因對帳煩雜沒有結論,即不再插手,不知情也未參與許振豐等人持槍、彈恐嚇之事等語;被告林能章辯稱許振豐於93年12月26日提議要開槍時,其當場表示反對後即離開,不知情也未參與許振豐等人持槍、彈恐嚇之事等語。
四、經查:㈠旺龍公司與瑞鋒公司(負責人楊贄鴻)間因有工程款糾紛
,旺龍公司負責人林江通遂委託張豐益催討債務,張豐益即找謝永慶、陳育志協助及介紹許振豐(綽號阿傳)、被告林能章共同參與催討債務,93年12月23日下午某時,林江通即帶領許振豐、張豐益、謝永慶、陳育志同至高雄縣○○鄉○○村○○路○段○○○號楊贄鴻經營之瑞鋒喜宴廣場勘查,又於93年12月26日,許振豐、張豐益、謝永慶及陳育志至雲林縣口湖鎮誼梧村被告林能章經營之少爺撞球場,許振豐即提議開槍恐嚇,93年12月27日,由謝永慶開車載徐智偉在高雄縣○○鄉○○路附近等候接應,另由張豐益開車載陳育志至瑞鋒喜宴廣場,張豐益下車持許振豐交付之改造手槍對瑞鋒喜宴廣場射擊,但未擊發,張豐益等人遂離去,嗣於94年1月3日下午,復由謝永慶開車載陳育志在南二高竹田交流道附近等候接應,張豐益則駕車載許師銘(已經原審判決有罪確定)前往瑞鋒喜宴廣場,許師銘即持許振豐交付之已裝有制式子彈數顆之德國SIGSAUER廠P228型口徑9MM之制式半自動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1把朝瑞豐喜宴廣場之鐵門連續擊發三槍後離去等事實,已經證人楊贄鴻於偵查中結證稱旺龍公司與瑞鋒公司間確有工程款糾紛,瑞鋒喜宴廣場於94年1月
3日下午10時45分許遭槍擊等語(見偵查卷2第12-13頁),且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豐益於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謝永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育志於偵查中、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許師銘於偵查中亦分別結證上情在卷(見偵查卷3第11-18、22-25、41-45頁、偵查卷4第44-47頁、原審卷3第730-74
6頁),並有手槍1把、制式子彈9顆及彈殼、彈頭各3顆扣案可佐,而扣案手槍1把、制式子彈9顆均具有殺傷力,亦經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無訛,有槍彈鑑定書附卷可稽(見偵查卷4第222-229頁),是上開各情均堪以認定。
㈡再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豐益於94年3月10日、94年4月
20日警詢中雖陳述93年12月26日在雲林縣口湖鎮誼梧村被告林能章經營之少爺撞球場,其與許振豐、謝永慶、陳育志及被告林能章均在場,初始是被告林能章表示討債要用強硬的手段,許振豐即提議開槍恐嚇,其與謝永慶及被告林能章均同意開槍,93年12月27日,被告林能章打電話是詢問其是否已準備好,同日下午10時10分許,其打電話向被告林能章報告該日所持之槍未能擊發,94年1月3日下午9時14分許,被告林能章打電話是詢問其是否已出發,94年1月4日上午零時17分許,被告林能章打電話是詢問其是否已開槍,其回答已開槍等語,此業據本院前審勘驗證人即共同被告張豐益於94年3月10日、94年4月20日之警詢錄音,並有勘驗筆錄在卷可佐(見本院更一卷第159頁正、反面、第166頁反面、第167頁正、反面、第168頁反面);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謝永慶於94年5月3日偵查中結證稱其等向瑞鋒公司催討債務之結果均要向被告林能章回報,是被告林能章先表示討債要用強硬的手段,許振豐即提議開槍恐嚇,許振豐係受被告林能章指示開槍等語(見偵查卷4第46-47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育志於警詢中陳述許振豐表示要開槍,大家都沒有意見,感覺上許振豐係受被告林能章指示開槍等語(見警卷3第63、66頁、警卷4第85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許振豐於警詢中陳述由其與張豐益、謝永慶、陳育志及被告林能章協商後,由其決定開槍等語(見警卷4第8、9頁);且被告林能章亦坦承有表示討債要用強硬的手段及張豐益事後曾以電話告知第一次開槍未擊發之情。然本件所涉二次持槍恐嚇行為,實際參與行動之人張豐益、謝永慶、陳育志、徐智偉、許師銘等人於94年2月26日警詢初訊當時無一人指證被告蔡永常、林能章就開槍恐嚇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之陳述,而許振豐於94年5月3日最初到案警詢同未指及被告蔡永常、林能章有何共涉犯行,此外又觀諸下述:
⒈被告林能章始終否認有參與許振豐等人持槍、彈恐嚇之
事,並辯稱其僅係表示需要用較強硬的手段始能達成催討債務目的,但並非同意開槍恐嚇,而張豐益於93年12月27日第1次開槍後撥打其電話係要找許振豐,張豐益該時才告知開槍之事,其事先不知情等語。
⒉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豐益到案後最初於94年2月26日
偵查中結證稱94年1月3日至瑞鋒喜宴廣場開槍係由許振豐主導等語(見偵查卷3第29-30頁),並未提及被告林能章有參與謀議及同意開槍恐嚇之情,嗣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亦結證稱93年12月26日在雲林縣口湖鎮誼梧村被告林能章經營之少爺撞球場,被告林能章有表示討債要用強硬的手段,但其提議開槍恐嚇,被告林能章即表示反對,93年12月27日下午10時10分許,其撥打被告林能章電話,係為詢問許振豐有無在被告林能章處,被告林能章詢問為何事找許振豐,其乃向被告林能章表示當日開槍未擊發之情,至於其警詢陳述被告林能章於93年12月27日打電話詢問其是否已準備好、94年1月
3日下午9時14分許打電話詢問其是否已出發、94年1月4日上午零時17分許打電話詢問其是否已開槍,均係依警員指示而回答等語(見原審卷3第733、739頁、本院上訴卷2第12頁、本院更一卷第196頁、第198頁、第199頁),即使同94年3月10日第一次警詢筆錄,張豐益迭次僅強調「林能章提議用強硬手段討債」,而未語及如何積極同意及附和許振豐持槍恐嚇之提議,是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豐益之證述已屬前後不一,而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豐益於警詢之不利林能章陳述復無證據 足佐 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可採。
⒊再被告林能章平日係使用門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張
豐益平日係使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均經被告林能章及張豐益陳述在卷(見警卷2第30頁、警卷3第50頁),而依被告林能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所示(見警卷3第104-116頁),被告林能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豐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93年12月27日下午10時10分許有通聯,且被告林能章與張豐益於該次通聯確有談及槍枝未擊發之事,亦經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豐益結證及被告林能章陳明,固可認定;然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豐益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審理中已結證93年12月27日下午10時10分許,其撥打被告林能章電話,係為詢問許振豐有無在被告林能章處,被告林能章詢問為何事找許振豐,其乃向被告林能章表示當日開槍未擊發之情,至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豐益於警詢中雖未陳述其初始何以撥打被告林能章電話之原因及經過情形,此僅係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豐益於警詢中陳述較為簡略,尚難執此即認被告林能章有參與開槍恐嚇犯行及持槍恐嚇後立即接受張豐益「回報」之情況。
⒋另依被告林能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通聯紀錄
所示(見警卷3第104-116頁),被告林能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豐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固均有通聯,然該通聯紀錄僅能證明被告林能章與張豐益彼此間有電話聯絡情形,既無通訊監察錄音及譯文可佐,張豐益於94年4月20日警詢中陳述被告林能章於94年1月3日下午9時14分許及94年1月4日上午零時17分許之電話交談內容,即屬傳聞證據,且該警詢陳述係憑空解讀警方先前所取得之通聯紀錄,而非張豐益供述林能章犯罪事實於先而由警方以通聯紀錄佐證張豐益供述之真實性,其陳述顯乏事證可認確與實情相符,自無可採憑。又參以被告林能章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張豐益使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自93年12月20日起至同年月23日止,自94年1月3日起至同年月5日止,期間每日均有數次通聯紀錄,足見被告林能章與張豐益平日即以電話往來密集,且張豐益於94年4月20日警詢陳述時,距94年1月3日案發時間已相隔3月餘,衡諸常情,實難認張豐益就其與被告林能章間某特定日期、時間所為通聯內容能一一清楚記憶,然張豐益竟能於94年4月20日警詢中明確指出其與被告林能章於94年1月3日下午9時14分許及94年1月4日上午零時17分許之電話交談內容,既乏通訊監察譯文以供提醒喚起記憶,難認張豐益之陳述內容係明確無訛。況依張豐益於警詢中陳述:「(問:開槍那天鬍鬚打一通電話給你……你沒接,下午那通打給你,你知道是怎樣?)打給說準備好了沒,他(指被告林能章)的意思是準備好了沒還是怎樣。」、「(問:27日問你準備好了沒?)應該就是這些問題吧」(見本院更一卷第166頁反面),但觀諸員警上開詢問之電話通聯時間究竟是何時點已屬不明,而依卷附通聯紀錄所示(見警卷1第56-77頁、警卷3第104-116頁),並無被告林能章與張豐益於93年12月27日下午通聯之紀錄,且張豐益既未接聽,張豐益又如何得知被告林能章打電話之用意?張豐益此部分警詢陳述即屬費解;再依張豐益於警詢中陳述:「(問:警方提示通聯資料:94年1月3日下午9時14分9秒林能章持0000000000號門號撥打你持0000000000門號,當時談話內容何?)應該是問我出發了沒,應該是問這樣」(見本院更一卷第167頁反面),張豐益之陳述亦有不確定之意而存在記憶之風險。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豐益於94年4月20日警詢中就被告林能章於94年1月3日下午9時14分許、94年1月4日上午零時17分許之通話內容所為陳述實難遽信與事實相符,況林能章與張豐益等人本有共同協商「討債」之共同目的,採持槍恐嚇之違法方式討債既非林能章主導積極提議,其對於張豐益、許振豐等人嗣後如何下一步行動有所關心本與常情無違,此部分張豐益就通聯談話內容之解讀亦僅止於林能章欲瞭解行踪之關心而無語及任何持槍、開槍或其他具體恐嚇行為之字眼,亦難據此通聯逕供認被告林能章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持槍恐嚇共同犯行,是自不得以張豐益於警詢所為不利被告林能章之陳述即認被告林能章有共同參與開槍恐嚇之行為。至本次最高法院發回意旨係以此部分警詢筆錄之採用為前提,乃認多次電話談話內容均與本件二次開槍之特殊性事件進行情形有關,且張豐益係執行開槍之人,對相關事件之討論、談話應較有記憶而能有效陳述,其判斷指摘因本院本次判決已不採該警詢陳述而應已失所附麗,而無所謂採證違反經驗法則問題,附此敘明。
⒌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謝永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許振豐
於93年12月16日表示要開槍時,被告林能章說沒有說話就走出去,被告林能章後來有表示行不通,而其先前陳稱被告林能章有同意開槍恐嚇,係因員警表示其他人都如此說,其遂為相同陳述等語(見原審卷3第717、72
0頁);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謝永慶於偵查中結證稱其等向瑞鋒公司催討債務之結果均要向被告林能章回報,許振豐係受被告林能章指示開槍之情,既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謝永慶於原審審理中所為上開證述不相一致,且與謝永慶本人於偵查中羈押訊問時所稱「持槍去槍擊是許振豐提出來的意見,林能章對於許振豐的提議當場沒有表示意見,對於許振豐表示要持槍示威沒有反對」(聲羈441號卷第8頁参照)之語意在解讀上亦難認相合,自不得遽以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謝永慶於偵查中之陳述即為不利被告林能章之認定,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佐證。
⒍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育志於偵查中結證稱許振豐提議
開槍,被告林能章即表示討債不一定要開槍,但許振豐稱這樣比較快,被告林能章遂稱你們決定就好,說完就離開等語(見偵查卷4第165頁),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許振豐提議開槍恐嚇,被告林能章即表示不能這樣做,轉身就出去了,未曾再回來,被告林能章與本件開槍無關等語(見原審卷3第48-49頁);是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育志上開證述,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育志於警詢中陳述許振豐表示要開槍,大家都沒有意見,感覺上許振豐係受被告林能章指示開槍等語,前後不一致,而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育志於警詢之陳述復無證據足佐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可採。
⒎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許振豐於94年6月14日偵查中結證
稱其表示要開槍,但被告林能章反對,他一說完就離開等語(見偵查卷4第160頁);是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許振豐於警詢中陳述由其與張豐益、謝永慶、陳育志及被告林能章協商後,由其決定開槍等語,核與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許振豐於偵查中所為上開證述不相一致,且事實上許振豐警詢中所稱與林能章等人協商後由其決定開槍之用語與同次警詢筆錄中所述「是我表示要開槍,林能章等人都沒有意見,林能章說不要把事情弄到無法收拾,就離開現場」之語意也非相合,能否明確認林能章就開槍恐嚇一節有共同謀議而有犯意聯絡,亦屬有疑,而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許振豐於警詢之陳述復無證據足佐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自無可採。
綜上各情,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豐益、陳育志、許振豐、謝永慶於原審均已證稱被告林能章未參與開槍恐嚇之事,且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豐益、陳育志、許振豐於警詢之陳述復無證據足佐具有較為可信之特別情況而無可採,另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謝永慶於偵查中不利被告林能章之陳述,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佐證為實在,被告林能章共同持槍射擊恐嚇之犯行即屬不能證明。
㈢被告蔡永常經由被告林能章委託而協助解決旺龍公司與瑞
鋒公司(負責人楊贄鴻)間工程款糾紛,且被告蔡永常曾於93年11月間某日、93年12月21日、93年12月25日參與協調旺龍公司與瑞鋒公司(負責人楊贄鴻)間工程款糾紛之情,固據被告蔡永常坦承在卷(見本院更二卷第132頁正、反面);然被告蔡永常並未參與開槍恐嚇之事,已經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張豐益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係許振豐決定開槍恐嚇,蔡永常並未作任何指示等語(見原審卷3第
732、741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謝永慶於原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蔡永常並未作任何指示等語(見原審卷第71
6、722頁);證人即原審共同被告陳育志於本院前審審理中結證稱被告蔡永常於93年12月25日最後一次參與協調未果後,被告蔡永常即表示不再插手這件事,被告蔡永常於開槍前、後均未與其接觸等語(見本院更一卷第201、
202頁);此外,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蔡永常有共同參與持槍射擊恐嚇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蔡永常此部分犯行亦屬不能證明。
五、原審因而以不能證明被告2人犯罪,而就被告2人被訴恐嚇危害安全、未經許可持有具殺傷力之制式手槍、子彈部分為無罪之諭知,核無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玲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1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張盛喜法官郭玫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一、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二、依100年5月19日施行之刑事妥速審判法第9條規定:「除前條情形外,第二審法院維持第一審所為無罪判決,提起上訴之理由,以下列事項為限:一、判決所適用之法令牴觸憲法。二、判決違背司法院解釋。三、判決違背判例。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至第三百七十九條、第三百九十三條第一款規定,於前項案件之審理,不適用之。」。
中華民國100年7月25日
書記官梁美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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