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補字第223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陳春蘭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8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謝佩欣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宜補字第223號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原告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 陳春蘭 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87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宜蘭簡易庭法官張淑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2日
書記官謝佩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