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0年度北簡字第1244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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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12449號

原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吳昶毅

丁駿華

被告 周楚瀚 (原名 周瑞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柒仟伍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壹佰陸拾捌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

㈠緣被告周楚瀚(原名周瑞琦)分別於民國九十五年四月十五日、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九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日、九十二年五月七日、九十二年九月十五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系爭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前向原告清償,逾期應給付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

 ㈡詎被告自申請日起至九十五年二月十五日止,尚積欠新臺幣(下同)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及其中本金十三萬五千一百六十八元部分,自九十五年二月十六日起至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另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未為清償,原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四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原告法定代理人於本件訴訟期間由 李憲章 變更為林鴻聯,並經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六條之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依原告所提現金卡約定條款第二十五條之約定,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對本事件具有管轄權。

㈢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六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狀事實及理由第二行誤載「一五四日」,嗣於一百一十年九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更正為「十五日」,參酌前揭規定,程序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㈣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四件、信用卡約定條款影本一件、卡戶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一件、經濟部函及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各一件、歷史帳單查詢二件及被告戶籍謄本一件為證,經核對相關證物原本無訛,被告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十四萬七千五百二十一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一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三百八十九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三

條之三、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官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

南路一段一百二十六巷一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

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0  月  13  日

書記官高秋芬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550元

合    計   1,5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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