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北補字第1750號
原告 林玉珊
訴訟代理人 陳冠宇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林志明 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定為新臺幣肆拾參萬零貳拾陸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肆仟柒佰肆拾元。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訴。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李宜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0年10月13日
書記官官逸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