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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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1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197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于琳代理人李志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
337號),嗣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林于琳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林于琳於民國102年6月26日晚間8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以由北往南方向沿屏東縣○○鄉○○村○○路○段(即台一線道路)內側快車道直行,途經中山路三段41號(即台一線南下車道455.1公里)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保持必要安全措施之規定,且依當時天候夜間、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前揭必要之注意,適有 施宗憲 酒後(經委請醫院對其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酒精濃度值為153mg/dl)騎乘腳踏車由北往南方沿前揭路段內側快車道(即兩車同向)行駛,亦應注意酒後不得交通工具於道路上、在設有快慢車道之道路,腳踏車騎士應靠右側路邊騎乘,不得騎乘於內側快車道上,詎亦疏未注意,致林于琳見施宗憲騎乘腳踏車於前方時已煞車不及,旋從後追撞施宗憲所騎乘之腳踏車,施宗憲因此人車倒地,並受有頸脊髓損傷合併第7頸椎及第一胸椎骨折脫位併下肢完全癱瘓、頭部外傷並硬腦下出血、左上臂擦傷、右下肢壓瘡傷害等傷害。嗣施宗憲雖經救護車先將其送往枋寮醫院急救,並輾轉送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仁惠婦幼醫院等醫院救治,然仍因前揭傷害而引發肺炎、褥瘡、敗血症、呼吸衰竭等併發症,於102年11月3日20時36分許不治死亡。林于琳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發覺何人肇事前,即向到場處理員警坦承為肇事者,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施宗憲之妻 吳碧玉 、女兒 施雅瑛 2人訴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報告暨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第159條第1項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於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具有證據能力。查本案如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因本案採行簡式審判程序,復無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揆諸首揭說明,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于琳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吳碧玉之警偵證述、施雅瑛之偵查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證人即承辦警員 鄭元彭 之偵訊證述可證(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同)相卷第10-11、13、55-59、75-76頁),復有警方出具之調查報告、職務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㈠、㈡、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交通隊枋寮分隊委託醫院實施血液中酒精濃度檢驗報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紀錄單、仁惠婦幼醫院102年11月4日218號診斷證明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
102年10月29日32808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8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會同法醫所製作之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出具之102年12月11日法醫理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鑑定會出具之102年12月13日高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函檢附之行車事故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2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紙,現埸照片共38幀附卷可稽(分見相卷第3-6、15-18、21-30、35-60、66-117頁;103年度偵字第337號卷第5-7頁;本院卷第25頁)。
三、按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既考領有普通自小客車駕駛執照,此有上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查詢結果
1紙附卷可查,自不能諉為不知有上述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而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顯示,且依當時天候夜間、夜間無照明、路面鋪裝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依被告之智識能力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與被害人施宗憲發生擦撞,而肇至本件車禍發生,有過失責任,已甚明顯;又被告所騎乘之上開自小客車肇事後,被害人施宗憲受有頸脊髓損傷合併第
7頸椎及第一胸椎骨折脫位併下肢完全癱瘓、頭部外傷並硬腦下出血、左上臂擦傷、右下肢壓瘡傷害等傷害,經送醫急救,然仍因前揭傷害而引發肺炎、褥瘡、敗血症、呼吸衰竭等併發症,於102年11月3日晚間8時36分許不治死亡一節,有卷附上開仁惠婦幼醫院102年11月4日218號診斷證明書、枋寮醫療社團法人枋寮醫院102年10月29日32808號診斷證明書、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102年8月27日診字第000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勘驗筆錄、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解剖報告書、鑑定報告書等件可稽,是被告上揭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故被告自應負過失致死責任,至為明確。本件車禍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被告駕駛自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另查被害人行經現場時,亦酒精濃度過量騎乘腳踏車,於設有快慢車道之路段,未靠右並侵入內快車道行駛,致2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亦與有過失,是被告與被害人之上開過失均係肇事之原因,灼然明甚。此有該會102年12月13日高監鑑字第0000000000號書函暨所附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2月26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1份存卷可考(分見103年度偵字第337號偵查卷第5-7頁;本院卷第25頁),足認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而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結果間具因果關係。至被告雖指稱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然此屬雙方過失程度輕重及告訴人為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時應否減輕被告賠償責任之問題而已,仍無解於被告之過失責任。是以,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前來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本院審酌被告為肇事後仍主動供出對其不利之本案犯罪事實,應係出於內心悔悟者,而非因情勢所迫,或基於預期邀獲必減之寬典者,認無不適宜減輕其刑之事由,應依法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過失肇事,致被害人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及被害人家屬吳碧玉、施雅瑛達成和解,徵得其等之原諒,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考(參見本院卷第50-54頁),認其積極承擔肇事責任,尚知悔悟,且本案被害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有前揭過失,業如前述,另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證,素行良好,是綜合被告之智識程度高職畢業,現為職業軍人,家中有3名子女賴其扶養之生活狀況、犯後態度、犯罪情節及犯罪所生之危害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經被害人家屬當場表明願意給被告機會等情,此有前開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佐,認經此罪刑之宣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主文所示之期間,以啟自新。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62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潘國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林鈴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姚佳華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過失致死罪)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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