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賴專財(原名:賴得財)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3369號、第362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賴專財犯 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又犯攜帶兇器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賴專財前於民國99年間,分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9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99年度訴字第67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上揭3案嗣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75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1月確定,於101年7月6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二、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受上揭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再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攜帶兇器竊盜犯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攜帶不知情友人 周維崗 所有之扳手,以如附表所示之行為方式,竊取如附表所示 黃源詮鄭吉隆 管領之電瓶各2個(犯罪時間、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及竊得財物等均詳如附表所示),總價值新臺幣(下同)3萬5500元。
嗣因黃源詮及鄭吉隆等人發現電瓶遭竊之後,分別報警而循線查獲。
三、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及黃源詮告訴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請參見本院卷第47頁),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事,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經被告同意放棄就審期間後(前揭卷第47頁反面、第51頁),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2項、第273條之2規定,本件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關於傳聞法則之規定;證據調查亦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再被告對於卷內各項證據亦不爭執證據能力,復無事證顯示有何違法取得或類此之瑕疵,故卷內所列各項證據,自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部分:
(一)前揭如附表編號1所示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迭據被告賴專財於歷次訊(詢)問時坦承不諱(請分見警卷一第3頁反面至第4頁、偵卷一第22頁至第23頁、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源詮證述:其所有GS廠牌電瓶2顆遭竊一事(請參見警卷一第8頁反面、第19頁)及證人即大晋資源回收社登記負責人 李晋吉 證述:賴專財曾於103年2月25日上午前來販賣電瓶2顆等語(前揭卷第6頁)均相符,並有警方依黃源詮於103年2月25日親自報案所製作之陳報單、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黃源詮提出之駕駛執照影本、行車執照影本、李晋吉製作之收受物品登記表各1份在卷可稽(前揭卷第16頁至第17頁、第21頁至第22頁、第26頁)及被告所稱供犯本案所用之扳手1支扣案可憑。參以被告前往大晋資源回收社變賣電瓶之日期、種類及數量,均與告訴人所稱一致,是被告之自白經核均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二)前揭如附表編號2所示攜帶兇器竊盜之事實,迭據被告賴專財於警詢、偵查中、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請分見警卷二第3頁至第4頁、偵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本院卷第47頁、第55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鄭吉隆證述:其於103年3月2日發現置於屏東縣○○鄉○○村○○街○○巷前空地之車輛內噴有「屏客」、「02」字樣之電瓶2顆遭竊一事(請參見警卷二第6頁至第9頁)及證人即順鑫資源回收場負責人何正證述:賴專財曾於103年3月3日上午前來位於屏東縣○○鄉○○村○○路○○巷○○○○號之資源回收場販賣外表老舊、側邊有「02」數字之電瓶2顆等語(前揭卷第10頁至第11頁)均相符,並有何正製作之順鑫環保資源登記簿、估價單、警方在順鑫資源回收場扣得電瓶所製作之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鄭吉隆簽名按捺指紋確認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失竊現場照片1張、塗有「02」字樣等白色特徵之電瓶照片5張、賴專財前來順鑫資源回收場之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扣案扳手照片1張在卷可稽(前揭卷第13頁至第17頁、第29頁至第37頁)及被告所稱供犯本案所用之扳手1支扣案可憑。參以被告前往資源回收場所變賣電瓶之日期、地點、種類、數量、特徵,與告訴人所稱遭竊情節均一致或相近,足認被告之自白經核均與上揭證據相符,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賴專財如附表所示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按刑法上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查被告賴專財於竊盜時所攜帶之扳手1支,為中間凹陷、尖端凸出之鐵製物品,業經扣押供憑,並有照片1張附卷可佐(請參見警卷二第36頁),如持以大力毆擊人體,將可造成骨骼、血管斷裂受損,客觀上顯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及安全構成危害,而屬刑法上兇器無疑。故核被告前揭分次持扳手竊取電瓶2個之行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有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足憑(請參見本院卷第15頁、第23頁),其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2,均為累犯,俱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係經警方依被害人報案後,循線因而查獲,分別有警員 關志剛 、孫揚展之偵查報告各1份附卷可佐(請分見警卷一第2頁、警卷二第1頁),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不符,不構成自首,附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賴專財正值壯年,前有多次竊盜及施用毒品之前案紀錄,且前次攜帶兇器竊盜之犯行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於99年7月30日以99年度易字第4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請參見本院卷第14頁),素行不佳,不思勉力工作,依循正途賺取金錢,亦不知悔改,竟恣意攜帶扳手先後竊取本案被害人黃源詮及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電瓶各2顆,現值分別為1萬5500元及2萬元,業據證人黃源詮及鄭吉隆證述甚明(請分見警卷一第8頁反面、警卷二第7頁),造成被害人無法發動車輛以營業,迄今仍無法補償被害人之損失,對於渠等時間、金錢、生活各方面之損害非微,且自承變賣所得一部用於吸毒使用(請參見本院卷第55頁反面),所為偏差可議,;惟兼衡被告自警詢至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認罪,犯後態度尚可,所攜帶之兇器僅係供竊取電瓶所用,而不具傷人之預謀,手段平和,並考量被告以工為業,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請參見警卷一第3頁之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所示),檢察官、告訴人黃源詮、被告對量刑所表示之意見(請參見本院卷第47頁、第5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之刑。
五、按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物,以屬於犯罪行為人為限,得沒收之,同法第3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賴專財持以犯本案竊盜之扳手1支,為周維崗所有,而非被告所有,業據被告及證人周維崗於審理時分別證述甚明(請參見本院卷第53頁、第55頁),且扳手亦非違禁物,是依上開規定,爰不另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7條第
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邱耀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宗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 官房柏均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行為方式、被害人、竊得財物│備註│├──┼────┼─────┼─────────────┼─────────┤│一│103年2月│屏東縣屏東│賴專財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周│得手後,隨即於同日│││25日凌晨│市○○路建│維崗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早上,將左列竊得電│││2時許│國國小前│號自用小客車,單獨攜帶客觀│瓶載至由李晋吉(由│││││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扳手一│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支(查扣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分)經營位於屏東縣│││││檢察署另案103年度偵字第○○○鄉○○路○段22│││││2903號案件)前往左列地點,│號之大晋資源回收場│││││趁無人注意之際,使用上開兇│,變賣得款848元,│││││器,拆卸竊取黃源詮管領駕駛│供己花用殆盡。│││││之三普汽車貨櫃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停放左列地點之車牌││││││號碼222-KM號營業貨櫃曳引車││││││之電瓶2個(現值為1萬5500││││││元)。││├──┼────┼─────┼─────────────┼─────────┤│二│103年3月│屏東縣九如│賴專財駕駛其向不知情友人周│得手後,隨即於翌日│││2日中午│鄉東寧村東│維崗借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11時30分許,將左列│││12時許│富街16巷空│號自用小客車,單獨攜帶客觀│竊得電瓶載至由不知││││地│上足以致人死傷之兇器扳手一│情之 何啟正 經營位於│││││支(查扣於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縣○○鄉○○路│││││檢察署另案103年度偵字第│24巷6之32號之順鑫│││││2903號案件),前往左列地點│資源回收場,變賣得│││││,趁無人注意之際,使用上開│款720元,供己花用│││││兇器,拆卸竊取鄭吉隆管領駕│殆盡。嗣為警據報在│││││駛之屏東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上開順鑫資源回收場│││││司所有停放左列地點之車牌號│扣得該變賣之電瓶2│││││碼FZ-688號營業大客車之電瓶│個(已發還鄭吉隆)│││││2個(現值為2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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