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48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4814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鴻志上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3352號、99年度執聲字第341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鴻志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叁月。
理由
一、受刑人陳鴻志因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其中附表編號4至5之罪所處之刑,業經本院以99年訴字第2660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10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99年12月13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