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交易字第2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易字第230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郁閔輔佐人即被告之父王文龍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862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郁閔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貳年,並應給付 曾喜義 之家屬新臺幣貳拾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三年十月十日起,迄民國一○五年五月十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壹萬元,匯入曾喜義之家屬所指定之帳戶內。
事實
一、王郁閔於民國102年11月25日上午6時5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屏東縣○○鄉○○村○○路由南往北行駛,途經該路段78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另應注意行車速度不得超過時速50公里,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客觀上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其疏未注意及此,仍貿然以時速超過50公里之速度超速直行,適有曾喜義騎乘腳踏車,在上開路段,由西向東橫越上開道路,本應注意慢車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之客觀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亦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迴轉欲橫越上開道路,雙方因均有前揭疏失,王郁閔見曾喜義駛來時,已然閃避不及,其所騎乘之上開普通重型機車前輪右側撞及曾喜義所騎乘之上開腳踏車右側車鏈上方護蓋,致曾喜義人車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腦挫傷腦內出血、左側頭皮挫傷、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經送往國仁醫院急救後,仍於102年11月26日10時50分許不治死亡。王郁閔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務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罪人前,即向處理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尚不知肇事者為何人之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警員供承其肇事犯罪,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曾喜義之子 曾威龍 提出告訴後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王郁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
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
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王郁閔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16頁背面、第29頁),並有證人即被害人家屬曾威龍於警詢、偵查之證述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至8頁,相驗卷第36至37頁、偵卷第9頁、第19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車號查詢重型機車車籍、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相驗筆錄暨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相驗報告暨相關照片各1份、現場及車輛相片共34幀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至12頁、第21頁、第24至40頁、相驗卷第35至47頁、第50至61頁),上開證據均足以補強被告之自白,可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又曾喜義經本次車禍事故後,即被送往國仁醫院急救,經診斷確實受有頭部外傷、右側硬腦膜下出血、右側腦挫傷腦內出血、左側頭皮挫傷、左側顱骨骨折等傷害,後於102年11月26日10時50分許因傷重急救無效不治死亡等事實,有國仁醫院國乙字第貳壹捌柒伍零號診斷證明書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憑(見相驗卷第16頁、第39頁),益見本案車禍發生當時撞擊力道甚為猛烈,是曾喜義所受之上開傷害並死亡應屬本次車禍事故所造成無誤。
三、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前段、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為一般汽車駕駛人所應注意並確實遵守之事項,且被告王郁閔為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人,有前引之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在卷可查,是被告對上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定,自知悉甚詳,應當知所遵守;復衡案發當時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道路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亦有前引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行經上開路段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以及行車之車速,卻疏未注意,貿然以每小時超過50公里之速度直行,導致發生本件事故,是被告上開騎乘機車行為確有過失,而與被害人曾喜義之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抑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之鑑定意見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均認: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要原因乙節,有該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以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03年3月18日室覆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份在卷可考(見偵卷第11頁、第16頁),亦均同本院之認定。
是被告於上揭時、地與曾喜義所騎乘之腳踏車發生車禍,且曾喜義之死亡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等事實,均堪以認定。綜此,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為論罪科刑之依據;本件被告過失致人於死之犯行,事證均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四、至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害人曾喜義於橫越上開路段時,被告王郁閔距離本件撞擊點尚有45.85公尺,且曾喜義業已完成轉彎動作,取得路權並無過失;縱若渠在轉彎前未先停等,亦與本件車禍之發生無因果關係云云。經查告訴人於案發當時並未在現場目擊,且依照現場照片所顯示之刮地痕及曾喜義所騎乘腳踏車毀損之程度,顯見車禍當時撞擊力道甚為猛烈,則被告是否如告訴人所稱在距離案發地點45.85公尺外即預見曾喜義,不無疑問,況告訴人推算之基準是否符合案發時之客觀情狀,以當時客觀情狀是否仍有告訴人未考量之因素,仍有疑義。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
2項規定:「慢車迴車時,除應依第一百零六條規定外,迴車前並應暫停,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其中有關看清無往來車輛之注意義務,應包括欲迴轉之慢車於啟動迴轉動作時,仍應繼續保持注意義務看清有無往來車輛,若仍有車輛接近時,仍需暫停禮讓直行車輛先行,而不得將之解釋為欲迴轉之慢車一旦起駛迴轉,即取得絕對路權,而無庸再注意往來車輛或行人,本件被害人曾喜義於啟動迴轉時,因未注意往來車輛而有過失,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交通部公路總局屏澎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亦同此見解,可知被害人曾喜義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亦堪認定,是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並不足採。又告訴人聲請調查屏東縣○○鄉○○村○○路之速限部分,惟因員警林志文所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已明確載明肇事路段之最高速限為每小時50公里(見警卷第10頁),是此部分之待證事實已臻明確,告訴人之聲請核無必要。末按過失傷害罪,祇以加害人之有過失為致傷害之一原因為已足,不因被害人亦有過失而影響於犯罪之成立,但得審酌各方過失程度,僅為量刑輕重之標準(司法院院字第631號解釋意旨參照),則被害人曾喜義騎乘腳踏車迴轉時縱未禮讓往來車輛先行而同有過失,仍無解於被告應負之過失責任。
五、核被告王郁閔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且主動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供承肇事犯罪一節,業據被告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並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是以被告對於未經發覺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騎乘重型機車疏失,導致曾喜義死亡,造成無可彌補之損害,所生危害非輕,惟事後坦承犯行,且其已與被害人曾喜義之家屬達成民事和解,被告亦已給付部分之賠償金與被害人曾喜義之家屬,有和解書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5頁)。再參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並有悔意,且曾喜義於本件車禍發生時迴轉之慢車未禮讓車道上之直行車行為亦屬不當,暨被告之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見警卷第3頁)、智識程度為啟聰學校高中畢業(見警卷第3頁、本院卷第33頁背面)、並無前科 素行 尚稱良好(見本院卷第4頁以下)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刑2月稍屬過輕,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再查本案被告王郁閔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頁),其雖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肇事並致被害人曾喜義死亡,惟其已與被害人曾喜義之家屬達成和解,且給付部分賠償金與曾喜義之家屬,堪認被告頗具悔意且盡其所能彌補損害,又被害人曾喜義之家屬於本院審理時亦表示願意原諒被告,並給被告一個自新的機會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諒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所警惕,應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
2年,以啟自新。
七、又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觀之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明。查被告王郁閔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被害人曾喜義之家屬達成和解,並業已先行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賠償金,另承諾願自103年10月10日起至105年5月10日止,每月10日前給付被害人曾喜義之家屬10,000元,計20期,共20萬元,有和解書1紙在卷,已如前述。為使被告知所警惕並兼顧被害人權益,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命被告應給付被害人曾喜義之家屬20萬元,給付方式:自103年10月10日起,迄105年5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0,000元,匯入被害人曾喜義之家屬所指定之帳戶內。另此部分宣告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再被告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均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1項、第62條、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昀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賴昱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10日
書記官薛慧茹附錄本案論罪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000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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