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1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115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綉玉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6452號、103年度偵字第6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綉玉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郭綉玉與 許志豪 前為男女朋友關係,其明知國內社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究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之電話號碼通話以掩人耳目,並增加警方查緝犯罪之難度,因此客觀上可以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電話號碼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關連,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00年12月13日某時,前往位於 高雄 市○○區○○路○○○號1樓之「臺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建興門市」(下稱建興門市),申辦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下稱系爭門號),申辦成功後,郭綉玉旋將該門號之SIM卡交給許志豪,復由許志豪以不詳方式交給 蕭世馨 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使用(許志豪另涉幫助詐欺犯行,經本院以簡易判決處刑)。嗣該詐騙集團於100年12月14日11時許,以郭綉玉所申辦之前開行動電話門號,佯裝高雄市梓官區梓義里里長陳榮富,撥打00000000
0號電話予 蔣寬 猛,佯稱急需用錢,請 蔣寬猛 盡快匯款,致蔣寬猛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0年12月14日11時30分許,在高雄市○○區○○路○○○號之梓官農會以匯款之方式,將新臺幣(下同)120,000元匯入知情之 蔡順進 所申設第一銀行屏東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
0號,下稱第一銀行帳戶,蔡順進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業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437號判決確定)。嗣於同日14時許,詐騙集團復以前開里長陳榮富名義,撥打前開電話與蔣寬猛,佯稱急需之金額尚不足200,000元,致蔣寬猛陷於錯誤,而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00年12月14日14時許,在前開農會以匯款之方式,再將200,000元匯入不知情之 林保羊 所申設華南銀行籬仔內分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號,下稱華南銀行帳戶)。待蔣寬猛匯款入上開第一銀行帳戶以及華南銀行帳戶後,所匯款項旋遭該詐騙集團某成年成員提領一空,郭綉玉因而以前開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從事詐欺取財犯行。嗣因蔣寬猛發覺有異,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蔣寬猛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固定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之
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院資以認定本案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被告郭綉玉均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仍於本院審理程序時就前揭證述之證據能力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7頁反面),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視為同意作為證據,而基於尊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復經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參諸上揭說明,均具證據能力,且均經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自得以之作為本案判斷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綉玉固坦承有於上揭時、地申辦系爭門號及提供系爭門號之SIM卡與許志豪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因為許志豪積欠電信公司費用,無法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伊確實有申辦前開門號並將該門號之SIM卡交與許志豪,但是伊不知道許志豪會將該門號拿給詐騙集團,並藉此拿去騙人云云。經查:
㈠、被告郭綉玉有於100年12月13日某時,前往建興門市,申辦系爭門號後,即將系爭門號之SIM卡交給許志豪之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2頁),核與許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明確(見本院卷第118頁反面),並有被告申辦上開門號之申請書、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辦第三代行動通話業務證件影本表單各1份在卷可稽(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
102年度偵字第6452號卷【下稱偵卷二】第40-41頁),是前開事實,均堪認定。
㈡、蕭世馨所屬之詐騙集團內某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於
100年12月14日11時許、14時許,佯裝里長陳榮富,撥打電話予蔣寬猛,佯稱急需用錢,請蔣寬猛盡快匯款,致蔣寬猛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於同日11時許、14時許,將12萬元、20萬元款項匯入蔡順進、林保羊之帳戶內,而前開匯入之款項,旋均遭前開詐騙集團成員提領等情,業據蔣寬猛、林保羊於警詢、蔡順進於偵訊均證述甚詳(蔣寬猛部分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鎮分局高市警前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卷一【下稱警卷一】第133-134頁;林保羊部分見警卷一第44-46頁;蔡順進部分見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11634號卷一【下稱偵卷一】第21-22頁),並有蔣寬猛匯款回條資料附卷可憑(見警卷一第137-138頁)。是前揭事實均堪認定,亦足認被告所申設之系爭門號,確為詐騙集團持之向蔣寬猛行騙所用。
㈢、被告郭綉玉雖以前開情詞置辯,且證人許志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有申辦亞太電信門號、遠傳電信門號與伊使用,而被告申辦系爭門號後,即透過伊拿給蕭世馨使用,被告並未與蕭世馨見過面,也不認識蕭世馨,被告應該不知道系爭門號係由蕭世馨與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等語(見本院卷第
118頁反面、第121頁)。惟許志豪於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之際,已使用亞太電信門號、遠傳電信門號,實無需再央求被告申辦系爭門號供其使用,又依許志豪前開證稱以觀,其並未使用過系爭門號, 佐以 被告於103年7月28日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法官問:許志豪有無說需要手機與門號?)答:沒有。(法官問:許志豪有無跟你說要這個門號手機是要自己撥打使用?)答:沒有。」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反面至第97頁),暨同年8月21日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伊知悉許志豪將系爭門號交給蕭世馨,且於申辦門號當天即交給許志豪等語(見本院卷第123頁),又蔣寬猛遭詐騙之時間點亦為系爭門號申辦之隔日,是可認系爭門號實非被告申辦與許志豪使用,而係申辦與蕭世馨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使用。
㈣、許志豪雖稱被告郭綉玉並未見過蕭世馨,且其與被告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為警詢問後,已和蕭世馨反目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曾經見過蕭世馨本人2次等語(見偵卷二第111頁),又被告與許志豪前因涉蕭世馨另案之詐欺案件,於100年11月27日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為警詢問,有調查筆錄在卷可參(見偵卷二第110-117頁),然系爭門號之申辦時間係於100年12月13日,有系爭門號申請資料在卷可憑,而蔣寬猛遭詐騙時間則係於100年12月14日,若如許志豪所言,於警詢後其與被告均和蕭世馨反目,則被告應無需再申辦系爭門號與蕭世馨。又衡諸常情,詐欺集團為供詐騙之用而蒐集或購買他人之帳戶或SIM卡者,為把握、爭取所蒐集或購自他人之帳戶或SIM卡可供使用之時效,多會於蒐集或購得後旋即加以使用,而被告於100年12月13日申設系爭門號後,於翌日蔣寬猛即遭詐騙,亦可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達成交付系爭門號SIM卡之合意後,透過許志豪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是許志豪前開所述顯係事後迴護被告之詞,不足採信。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衡諸現今社會常情,行動電話門號為個人通訊之工具,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資格並未多加限制,一般人自得以自己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如非基於犯罪之不法目的,實無以非熟識之他人名義申辦行動電話門號之必要,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行動電話門號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供己使用,理應知他人要求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係欲藉該行動電話門號從事不法犯罪,是以,任意提供自己名義申辦之行動電話SI
M卡予無信賴關係之他人使用,易致他人藉該SIM卡隱匿身分,被告郭綉玉並非年幼無知或與社會隔絕而無常識之人,是對此自難諉為不知。且近年來詐欺取財犯罪猖獗,手法類型不斷翻陳出新,此等犯罪多係利用他人行動電話門號SIM卡作為犯罪工具,亦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政府亦極力宣導,期使民眾注意防範,則一般人本於生活經驗及認識,在客觀上當可預見他人要求提供SIM卡供其使用之行徑,往往與以該門號進行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有密切關連。依被告之學歷為高職畢業,本案發生時已年近40歲之生活經驗及認識,對於其提供系爭門號,可能遭人作為詐欺取財犯行之工具使用,應有概括之認識,應可預見其發生,且被告甫因蕭世馨所涉之詐欺案件為警詢問,竟仍同意將系爭門號交予蕭世馨,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系爭門號實施詐欺取財或其他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其有基於幫助犯罪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㈥、綜上,被告郭綉玉上開所辯,係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郭綉玉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施行,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其中「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部分,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規定,可科或併科3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同條第1項、第2項之法定刑則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已提高罰金刑之上限,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著有49年度臺上字第77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蕭世馨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前揭之方式對蔣寬猛行騙,致使蔣寬猛陷於錯誤,因而先後匯款至該詐欺集團之帳戶內,該詐欺集團成員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本案被告郭綉玉提供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SIM卡予蕭世馨,再轉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雖使該詐欺集團得持以持之作為訛詐蔣寬猛之聯絡工具,向蔣寬猛施以詐術,用以遂行其等詐欺取財之犯行,惟如前述,被告單純提供行動電話門號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蔣寬猛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蔣寬猛之行為或於事後分得詐騙款項之積極證據,是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郭綉玉於本案雖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但其等提供系爭門號供不法犯罪集團使用,助長詐騙集團財產犯罪之風氣,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造成社會互信受損,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詐取財物,且使警察機關追查真正幕後詐欺取財正犯憑添困擾、助長犯罪,更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所生危害非輕,且犯後仍狡飾犯行,不知惕勵,顯見其並無悔改之意,犯後態度非佳,及衡酌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被害人所受損害之金額、渠等分別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所提供之行動電話預付卡,雖係供詐欺集團犯罪所用之物,然既已交付蕭世馨轉交予所屬詐欺集團使用,顯已移轉其所有權予該人,且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亦無證據足資證明係屬應沒收之物,又因幫助犯不適用責任共同之原則,對正犯所有供犯罪所用或因犯罪所得之物,勿庸併為沒收之宣告(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234號判決參照),爰不另為沒收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家聖
法官黃柏霖法官梁凱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9月4日
書記官黃美玲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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