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交易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易字第42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戊○○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4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戊○○因過失傷害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戊○○於民國98年1月15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東縣臺東市○○路由西向東直行,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行經同市○○路○段○○巷口之交岔路口時,欲左轉橫越對向車道駛入該巷內,適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之重型機車並附載丁○○亦沿西康路由東向西直行,戊○○左轉時本應注意對向來車,並應讓對向直行車先行,且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時,應至中心處左轉,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而依當時雖夜間無照明,然天候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情形,竟未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即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未禮讓直行車,適甲○○亦疏未減速慢行,及充分注意車前狀況,並作隨時停車之準備,致所駕駛之自小客車於上開巷口撞擊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使甲○○、丁○○當場人車倒地,甲○○因此受有臉及四肢鈍挫傷等傷害(業據撤回告訴),丁○○則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受損等傷害;戊○○於肇事後主動報警並停留在現場,待員警到場後復坦承係肇事人,並表示接受裁判之意。
二、案經丁○○及其法定代理人丙○○、乙○訴由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戊○○所犯者非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其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本案之審理。
貳、實體事項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戊○○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甲○○、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圖及現場照片14張附卷可稽。又證人甲○○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臉及四肢鈍挫傷等傷害,告訴人丁○○則受有右橈骨遠端骨折、左股骨粉碎性骨折、左膝後十字韌帶受損等傷害,有財團法人臺東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馬偕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在卷可憑,足徵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叉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三十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七、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7款規定甚明。查被告係領有駕駛執照之合格駕駛人,有汽車駕駛人查詢資料1紙附卷可查。其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自應履行上開行車義務;且依當時雖夜間無照明,然天氣為晴朗、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1紙附卷可稽,顯見其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竟疏未注意,致駕車撞擊證人甲○○所騎乘之重型機車,並導致告訴人丁○○受有上開傷害,足徵被告確有過失。另經本院先後囑託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本案之過失責任,亦均認被告左轉時未注意讓對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有98年7月3日臺灣省花東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花東鑑字第098101060號函附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98年9月15日覆議字第0986203459號函附卷可參。
至證人甲○○疏未減速慢行並注意車前狀況,雖於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亦與有過失,然被告仍不能因此解免過失責任。從而,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丁○○之傷害結果間自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本案罪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自行報警,並向警員供承其駕車肇事,而接受裁判,此有到場處理本案之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 馬永昌 警員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紙在卷可按,是被告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上開交通規則,致告訴人丁○○受有上開傷害,所為自有可責,且事後因和解金額上之歧異,致未能與告訴人達成民事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證人甲○○之過失行為乃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次因,亦與有過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告訴人甲○○及其法定代理人庚○○告訴被告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係觸犯刑法第284第1項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甲○○、庚○○於98年8月18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依上開規定,原應為不受理之判決,惟公訴人認被告此部分之犯行與上開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4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己○○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鈺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請書具不服之理由狀,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廖丁逸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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