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66號公訴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205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毒偵字第11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一)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8年6月3日晚間8時許,在臺東縣臺東市○○路之「松宥飯店」房間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二)其復另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0許,於相同地點,以將海洛因放置於香菸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6月5日晚間11時40分許,乙○○另因詐欺案通緝,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員警查獲,並徵得乙○○同意,乃由員警對乙○○採尿並送鑑驗,因其尿液鑑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乙○○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核屬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而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所採尿液,經採送慈濟大學濫用藥物檢驗中心以檢驗後,證實其尿液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該中心於98年6月1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中心檢驗總表1紙附卷可稽,並有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98年度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集代碼一覽表1紙可資對照。綜上,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至為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另查被告因詐欺案受通緝,為臺東縣警察局臺東分局利嘉派出所員警所查獲,起訴意旨認被告遭警查獲之時間為「98年6月5日11時40分許」,惟查,被告於利嘉派出所之警詢筆錄所記載之起始時間為「98年6月5日23時40分起」,該筆錄復有「是否同意夜間訊問」之記載,本院因此認定被告遭警所查獲之時間為98年6月5日晚間11時40分許,附此敘明。
三、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
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96年台非字第119號判決意旨均參照)。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曾經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7年5月15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考,應甚明確,是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公訴人提起公訴,於法並無不合,本院自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於犯罪事實(二)所為,則係犯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毒品罪。又被告於施用前分別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此外,被告上開二次施用毒品之行為,犯意各別,時間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犯行而送觀察、勒戒,仍不知悛悔,復再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顯見其無戒絕之決心,惟念其施用毒品乃戕害自己身心健康,尚未危及他人,犯後於本案偵、審程序中皆坦承犯行之態度,及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另按依司法院釋字第662號解釋:「中華民國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現行刑法第41條第2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6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1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23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366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故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6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366號、第662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併此敘明。至於被告施用海洛因之香菸殘渣,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並未扣案,並據被告供明均業已丟棄,堪認已經滅失,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662號解釋,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拔群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8年11月4日
書記官廖偉志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