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16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一六一六號
上訴人甲○○右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一三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二五七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且必須依據卷內資料為具體之指摘,並足據以辨認原判決已具備違背法令之形式,始屬相當。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上訴人甲○○以連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貳年,販賣毒品所得新台幣貳拾肆萬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又論以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槍身及滑套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台幣玖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即銀元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仿德國WALTHER廠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槍身及滑套各一枝均沒收,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拾貳年陸月。係依憑證人 許清芳 之證言,上訴人坦承自民國八十七年三月間起至八十七年六月十九日止,先後八次交付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清芳,每次向許清芳收取新台幣(下同)三萬元代價之事實,法務部調查局鑑定上訴人交付許清芳海洛因二包之鑑定通知書一份,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法務部調查局鑑定本件槍身、滑套之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刑鑑字第四四一三七號、陸㈢字第八七○八三七八四號鑑定通知書等證據資料,而為論斷,已敍述其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而以上訴人否認有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並辯稱:伊係向綽號「 阿雄 」之人拿取海洛因,再將海洛因交予許清芳,而由上訴人收取價金,伊係幫助許清芳向綽號「阿雄」者購買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云云,係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在理由內依憑卷證資料,詳加指駁。並說明販賣第一級毒品最高法定刑為死刑之重罪,苟非從中牟利,焉有甘冒風險之理,從而上訴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予許清芳,即有營利之意圖,至上訴人係以何種價格購入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買賣間,每公克賺取若干差額﹖因上訴人堅不供明海洛因來源,致無法明確認定,但無解於其有營利意圖之認定。又承辦刑警 姚嘉生邱炎翔 已到庭證述,本件並無違法搜索,於訊問上訴人時亦無刑求及以不正當方法為之情事。再證人許清芳既於檢察官及第一審法院訊問時供述明確,上訴人請求再予傳訊證人許清芳並為測謊,核無必要。另扣案海洛因已因販賣而交付許清芳,為許清芳所有(業經第一審法院依檢察官之聲請,以八十八年度聲字第三三九一號刑事裁定單獨宣告沒收在案),故本件毋庸宣告沒收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適用法則不當、判決理由矛盾、理由不備,及有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情形存在。上訴意旨,置原判決所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專憑其個人意見,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詳細說明之事項,漫事爭執,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又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四條第一款第二款之槍砲、彈藥,包括其主要組成零件,同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其他可發射金屬或子彈具有殺傷力之各式槍砲,亦屬同條例第四條第一款之槍砲。本件上訴人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槍身及滑套,自應構成同條例第十三條第四項之未經許可,持有改造手槍之主要組成零件罪。上訴意旨謂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三條之槍砲主要組成零件係專指制式槍砲之主要組成零件,尚有誤會,其本此誤會所指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依首開說明,亦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其上訴均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林增福
法官邵燕玲法官吳昆仁法官陳世雄法官惠光霞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二十六日

更多裁判書